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侵上訴,59,20240312,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甲○○與A女(民國6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警偵
  4. 二、案經A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5. 理由
  6.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7.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8.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9.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10. 四、按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惟如
  11. 五、再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12. 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13.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4.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時、地將含不明藥劑成分之液體,
  15. 二、被告就其於案發之時、地,確有將其自網路上購買、含不明
  16. 三、被告於下藥後,確有基於強制性交之故意,接續對A女為強
  17. (一)證人A女於原審具結證稱:我去到那邊玩電動玩具,我在
  18. (二)而依證人A女上開所述,其稱在遭被告下藥後一段時間內
  19. (三)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所以對A女下藥之動機、目
  20. (四)再者,證人A女於原審證稱,其於清醒後,因被告請求其
  21. (五)又被告辯稱和解書、自白書上「無恥之事」僅指下藥之事,並非指
  22. (六)又證人A女於事發後,確因有創傷反應,而於109年9月10
  23. (七)再查,證人A女於原審具結證稱:我認識被告大約3、4年或4、
  24. (八)且證人A女於偵、審作證時,對於其何以將衣服物品放置
  25. (九)又上訴意旨主張依證人A女自行提出之8分2秒之LINE錄音
  26. (十)末查,被告既是先自行上網購買不明藥劑,並趁A女至其
  27. 四、又辯護人於本院固請求對被告為測謊鑑定(見本院卷第83頁),然
  28.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及上訴意旨,均無可採,
  29. 參、論罪科刑:
  30.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22條雖於110年6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
  31. 二、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係以藥劑犯
  32.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33. 一、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34.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然其所
  3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6.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凱傑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李鳳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0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A女(民國6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警偵代號AV000-A110190)為朋友關係,於109年9月5日晚間,A女至甲○○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00巷00號住處客廳,玩電視遊樂器之際,甲○○竟基於以藥劑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擅自將含有不明藥劑(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偽藥或禁藥)成分之液體,摻入海尼根啤酒內,讓不知情之A女喝入該啤酒,A女因該不明藥劑之作用而逐漸陷入昏睡之際,甲○○見A女無力抵抗,乃不顧A女之意願,擅自解開A女之上衣、脫下A女之內褲後,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1次得逞。

A女因不明藥劑之影響,至翌(6)日中午方逐漸恢復意識,A女於質問甲○○後,甲○○坦承是於臉書向不詳人士購買不明藥劑對A女下藥等情,並向A女道歉求取原諒,嗣又在同意A女當場書寫之和解書條件內容(詳如附件一)後,在立書人欄簽名後交給A女收執,即承諾願意負擔A女含汽車貸款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作為補償條件,A女始未報警處理;

惟因甲○○僅繳交數期款項後,即未再履行,於A女質問後,甲○○則再自行撰寫簽立如附件二所示之自白書1份轉交由A女收執,嗣因甲○○表示無法再支付上開每月2萬元之和解條件後,A女因感身心受創仍深,終決定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著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法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姓名及年籍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爭執其證據能力,是此部分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A女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仍爭執其證據能力,惟上開證述固未經被告及辯護人詰問,然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業已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並經對質詰問,是被告及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再審酌證人A女於檢察官依法訊問時,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從而,證人A女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應有證據能力。

四、按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之自白(性質上屬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應例外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主張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和解書、自白書,均是遭A女脅迫後所簽立,應無證據能力云云。

惟被告於原審自陳:我於109年9月6日有簽立和解書給A女,簽立和解書的地方是在我的住處,只有我和A女在場,沒有其他人在場,當時我和A女沒有討論,是A女直接寫好叫我簽名。

我當下是沒有跟她說我不贊同的地方。

之後我有簽立一份自白書,是A女叫我簽的,自白書的內容、簽名都是我寫的,我是在110年5月4日寫的,在我中埔住處寫的,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是A女用電話叫我寫,寫完之後A女叫我送到中庄的7-11,並告知我車牌,我看到車子之後,就將該自白書交給車上的人,因為她也跟我要錢,當下我想要安靜,希望她不要來煩我,交代過去就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70、310至311頁),核與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這和解書是9月6日寫的,當時寫的時候他在旁邊,我們2人在場而已。

沒有其他人在場。

當時簽這份和解書時,我有經過他的同意,我也詢問他是不是可以這樣寫,我寫這樣是否可以,經過他同意之下,他說好的,而且他才簽名的。

他有看過這一份和解書的內容。

我邊寫他在旁邊看,最後才他簽名的。

自白書是我發現被告根本就沒有按照他之前所說的在做,所以我請他自己再寫一張自白書給我,以證明他真的有這個心。

這一份是我請我朋友去拿的,我沒有跟他見面等語(見原審卷第274至275、253至254頁),亦大致相符,顯見被告於案發翌日在其住處於證人A女書寫之和解書上簽名,及於數月後因未依和解書付款遭A女催討,故再自己書立自白書後轉交給A女,均係在其自由意志下所為者。

上訴意旨雖主張依A女提出之3份錄音檔,可證明A女自承有請人討錢云云,然被告主張其於簽立和解書、自白書時,A女有聲稱找弟弟、刑事組、兄弟等脅迫其簽立云云,既經證人A女於原審證述時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284至285頁),且被告果若是在脅迫下簽立和解書,應可在證人A女離開其住處後立即報警,然卻捨此未為,況其事後確有依照和解書之內容按期給付A女數次款項,是縱依A女事後提出之3份錄音檔,徵諸該時間應是在被告簽立和解書後、自白書前,是自亦無從證明被告於簽立和解書及書寫自白書之當時,確有遭到A女之脅迫,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故其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認有據,上開和解書及自白書應認仍有證據能力。

五、再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

又依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資料係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一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本件告訴人被殺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

從而關於病人之病歷及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書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之紀錄文書,依上述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卷附吳南逸診所之病歷表(見原審證件存置袋),係醫師於業務上根據醫治A女之心理所進行之觀察、診治結果,所製作之紀錄、證明文書,因該等醫療人員有據實製作之義務,足認上開病歷表在客觀上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復無證據顯示上開病歷表存有詐偽或虛飾情事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業經原審於審理時依法提示,並經被告表示沒有意見,辯護人則表示同前所述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305頁),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故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是嗣後於判決理由中始知悉上開內部文件,顯然對被告存有突襲云云,尚有誤會,亦併此敘明。

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上開二、三、四、五以外之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其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其等作為證據為適當,各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時、地將含不明藥劑成分之液體,摻入海尼根啤酒內,使A女服用等情,然矢口否認下藥後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用藥目的是要助興,A女服用完說想睡覺就去睡覺,這段時間沒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但有偷親A女一下,也沒什麼,平常都有的動作而已云云,辯護及被告上訴意旨則以:原審固認在告訴人A女陳述外,仍有些許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犯行,然A女關於當天發生之過程、前後內容其實不一致,一邊陳述昏迷如同睡著,一邊又說在睡夢中疑似有人對她為性行為,A女說之後昏迷三天,每天都大出血等等情況,此部分在醫療紀錄上沒有任何憑據,是A女就醫時對醫師所作之陳述,在證據評價上還是等同A女自己的陳述,而這些陳述均無任何補強證據(包括A女發生這件事情之後沒有對其他任何人陳述、就醫紀錄、診斷證明或健保就醫紀錄等),在本案都付之闕如。

另關於和解書、自白書部分,原審固認定也是補強證據之一,但被告不斷強調這是在受A女脅迫,並要求他要付款的情形他才書寫,書寫內容全都是按照A女要求逐字記載,倘若雙方有在當下真的有違背A女意願而發生性行為,不能斷然僅憑無恥之事而涵蓋這樣的內容。

且在案發日前雙方已將步入男女朋友交往之情形,固有一些男女之間的互動,A女也時常到被告家裡玩樂或過夜,顯見雙方關係密切,被告固認A女對其有些冷淡,故在網路上購買自認是助興的藥物讓A女服用,被告亦於原審已承認有犯強制罪。

但服用藥物後沒有達到被告預期之效果,僅讓A女昏睡,被告也表示對A女有男女朋友互動之動作,但沒有為性行為。

綜觀本案,被告陳述前後一致,A女陳述受性侵害部分,則沒有其他補強之證據,請就強制性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等語,資為辯護。

二、被告就其於案發之時、地,確有將其自網路上購買、含不明藥劑成分之液體,摻入海尼根啤酒內,讓A女服用等「下藥」之情節,業於本院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15頁),核與證人A女於原審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246至247頁),復有內容詳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和解書、自白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密封袋),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於下藥後,確有基於強制性交之故意,接續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則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證人A女於原審具結證稱:我去到那邊玩電動玩具,我在玩遊戲的時候,被告去買鹹酥雞還有飲料回來,我在玩我的電動,他拿一杯他倒好在杯子裡面的啤酒要我喝,當時我有告訴他說等一下還要開車,所以我當時是拒絕的,他跟我說叫我不要浪費,他都已經倒好了,因為我那時候專心的在玩遊戲,不想跟他囉嗦,後來我就喝了,之後覺得頭很昏,昏到很想睡覺,我跟他說不然沙發那邊借我躺一下好了,我躺下去大概沒幾分鐘我睡著了,雖然睡著了但是還是有意志在,但是我全身沒有力氣,接著發生有人在我身上亂竄、脫我的褲子、對我做一些侵犯我的一些事情(哽咽)。

昏迷之後有被拉扯的感覺,衣服有被撩起來。

褲子跟內褲是被扯掉的。

我所謂的被侵犯是指他先用手,之後用他的性器官來用我。

用我的意思是進入我的陰道。

那時候斷斷續續的被拉扯移動的感覺,有抽蓄的動作,我想醒,但是醒不過來,我想說不要,甚至於想要開口說話,可是沒有辦法。

當時我有意志,但我沒有力氣。

依我現在的印象回憶,接著一段時間的事情,是他不斷的對我做那種事情。

他對我做那種動作時,我是完全沒有力氣也沒有辦法說話,到了幾個小時之後,我才清醒過來,清醒過來時,我的褲子是沒有穿的,上衣是被撩到上面,胸部是露出來的。

我躺在他們家1樓的沙發,他坐在辦公桌玩他的電腦,而且那個時候我褲子是沒有穿的。

我醒過來時,我非常生氣的告訴他說「我的褲子呢」。

他說在旁邊。

我請他把我穿好,因為那個時候我沒有力氣。

我就哭,問他憑什麼這樣子。

那個時候他說對不起。

後來我又睡著了。

醒來的時候我可以動了,我有力氣了,我想趕快走,他也出現了,他就把我扶到樓上房間那邊去休息,接著他不斷的跟我道歉請我原諒他。

發生這個事情之後,他不斷的跟我道歉(哭泣),一直想要我原諒他,我說我沒有辦法原諒他,我要怎麼樣原諒他,我把他當作那麼好的朋友,他怎麼可以這樣對我做這種事情,他說他該怎麼樣來補償我(哭泣),我說什麼補償不補償這種話我真的不太想聽,我也不想用金錢來衡量我這次我個人的價值,那個時候我就想說如果與其這樣,倒不如好沒關係,因為他的經濟狀況也不是很好,那時候我就想說那就乾脆以車貸那個部分,讓他來做一些賠償。

這(和解書)是我寫的,因為他要求我不要報警,我為了保護我自己,我只好這樣寫。

這是放在我這邊我交出來的,這張文件所有內容都是我寫的,除了「甲○○」是被告簽的。

繳車貸時,他都會推卸責任,或是告訴我他怎麼樣了,我為了保護我自己,所以我又請他寫了這一份(自白書)。

這個內容是被告親手寫的,我可以確認。

他最終是有幫我繳車貸,但沒有每一期,只有繳前面幾期。

後來去報案的原因、動機是覺得欺人太甚。

覺得他不該對我做這樣侵害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46至256頁)。

(二)而依證人A女上開所述,其稱在遭被告下藥後一段時間內,其僅身體無法行動、言語,然意識尚屬清楚,仍知悉被告確有對其為性交行為,且從A女自述於中間醒來時,發現自己未穿褲子、上衣遭撩起,因無力氣,故要求被告將其褲子穿上,再次醒來時,發現褲子已遭穿上等情,更確認被告於其喝下含有不明藥物之酒類後,有對其為性交行為等情,核與常情相符。

再者,被告就證人A女於案發翌日逐漸恢復意識並質問被告時,有立即向A女道歉,並當場簽立如附件一(內容由A女書寫、被告在立書人欄親自簽名)之和解書1份予A女,承諾願意負擔A女含汽車貸款每月新臺幣2萬元作為補償條件,A女始離開被告住處,惟因被告繳交數期貸款後未再履行,於A女質問後,被告再自行撰寫簽立如附件二所示之自白書1份交A女收執,嗣因被告表示無法再支付上開每月2萬元和解條件後,A女始訴警究辦等情,於本院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核與證人A女於原審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和解書、自白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密封袋),自亦得作為證人A女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並非如上訴意旨所稱必要有驗傷診斷書等,始得作為補強證據,故上訴意旨辯稱本案僅有告訴人A女之單方證述,闕漏驗傷診斷書等客觀稽證補強云云,自屬無據,難以憑採。

(三)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所以對A女下藥之動機、目的本是為「助興」,下藥後並有偷親A女之行為,平常都有的動作而已,之後自白書、和解書上書寫對A女做的無恥之事就是上開所講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而依一般常情,「助興」當指為引發性行為之興致,故被告對A女下藥之本意,原即是為要藉由藥物之作用,助長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可能性,避免A女抗拒與其發生性行為,是應無可能於下藥後,反而未進行性行為,故可知被告於下藥後,應確有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無疑。

(四)再者,證人A女於原審證稱,其於清醒後,因被告請求其原諒、不要報警,又念及其與被告為認識之朋友關係,為避免遭周遭之人流言誹語遭到二度傷害,故同意先以被告代償車貸款項為條件,並書立和解書方式私下處理,始未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報警、甚且未前往醫院驗傷、取證,僅有選擇看心理醫師等情,尚與一般女性面對遭熟識之人性侵後,常因難以面對社會外界異樣眼光而選擇私了,而未報警、驗傷等情,大致相符。

故辯護及上訴意旨指稱A女自述事後有大量出血、卻遲未就醫、亦遲於事發後約1年半方才報案,顯與常情有異,可徴A女證述並不足採云云,均僅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又被告辯稱和解書、自白書上「無恥之事」僅指下藥之事,並非指有發生性交行為云云。然查,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已具結證稱:這一份和解書上面有說到被告對我做無恥的事情是他跟我講這樣子,我就只好這樣寫,那時候我有問他什麼無恥的事情,他都含糊帶過,包括錄音裡面他也是含糊的帶過跟我道歉,他都是用含糊的方式,但是有就有。依我的認知,確定是指他對我做性行為的事情。自白書上面說到「本人甲○○對於A女做了無恥的事情」,照我的認知,無恥的事情是指強姦我的事情。還有造成傷害這一句話也是指對我強制性交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275至276頁),再觀諸由被告自己撰寫的自白書上亦明確記載:「本人甲○○於000年0月0日下午A女來家中玩遊戲時,倒了一杯含有迷藥的啤酒給A女喝,經十幾分鐘後,便在客廳睡覺,之後本人甲○○對A女做了無恥之事...」等語,顯見被告是先「下藥迷昏A女」,之後再「對A女做無恥之事」,故「下藥迷昏A女」與「對A女做無恥之事」要並非同一件事,且「下藥迷昏A女」之後「對A女做的無恥之事」應即是指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事,亦堪以認定。故被告辯稱和解書、自白書上所記載之「無恥之事」僅指「下藥迷昏A女」之事,並非指與A女有性交行為,故不足作為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A女證述未有客觀證據佐證云云,自仍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憑採。

(六)又證人A女於事發後,確因有創傷反應,而於109年9月10日起陸續前往吳南逸診所看心理醫生等情,亦有吳南逸診所病歷表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證件存置袋),亦與實務上遭強制性交後被害人常見之反應大致相符,益徵A女上開指證遭被告下藥性侵等節,並非虛構。

(七)再查,證人A女於原審具結證稱:我認識被告大約3、4年或4、5年,在這段過程中,我跟他不是男女朋友,也沒有交往過,沒有關係曖昧,就只是好朋友、好兄弟,絕對沒有親密,在案發之前,被告有幫我負擔過車貸,但是借貸,不是他付我生活費,我跟他沒有任何關係,他怎麼可能會給我生活費,在案發之前,確實有欠被告錢,我不確定我跟他借多少錢,但是我有往來,我跟他借我也有還他,他有時候也會跟我借,借貸有時候就是借來借去。我曾經去過案發地點。我不記得幾次,不過因為那時候有參加青商會的時候,我們經常會約一約一起出發,我不確定,有時候常去。從來沒有在那邊過夜。我只是把東西放在他那邊。我男朋友把我寄回來的東西,我比較沒有用到的就放在那邊。並不是因為我有住在被告的住處才把東西放在那邊。我發誓我1次都沒有睡在他家過等語(見原審卷第268至271頁),且從和解書、自白書中均係明確記載「直到A女願意跟被告在一起...」,應可確認至少在案發當時,A女確實並未與被告交往、亦非男女朋友關係,而僅是有互相借貸金錢、借放衣服物品、並會一起在被告住處玩電動遊戲等關係之朋友,故上訴意旨辯稱案發前被告曾幫A女繳過車貸,依經驗法則,任何人不會僅心儀某人而無償替某人繳車貸,是被告與A女間顯然存在交往關係云云,自亦屬無據,難以憑採。

(八)且證人A女於偵、審作證時,對於其何以將衣服物品放置於被告住處之理由,所述大致相同,亦未刻意迴避,僅係就究竟是前女友或前男友寄來之物品供述有所出入,惟證人A女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104年開始喜歡女生,跟女生交往後,覺得跟女生比較適合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可見於案發當時之109年9月前,A女交往對象應為女生,而同性交往時稱呼對方為男朋友或女朋友,均並無不可,故尚難僅以此即認證人A女之證述為不可採,是辯護人以此遽謂A女對本案之告訴情節已有所策劃,其偵審中之證述顯不可信,要屬誤會。

(九)又上訴意旨主張依證人A女自行提出之8分2秒之LINE錄音檔中,有提及「我在他家昏迷了三天」,有所誇大,且與其於偵審中之證述不同,是不能排除證人A女於審判中有其他誇大不實之證述云云,然查,上開A女自行提出之8分2秒之LINE錄音檔,被告與辯護人於原審時已主張為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69頁),故原審並未予以勘驗,亦未作為對被告不利之事證,是上開錄音檔固仍得作為彈劾證據,然上開錄音檔性質上既仍屬證人A女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並未經具結及行交互詰問,自應以證人A女於審判中經具結並行交互詰問之證述為較可採,故亦無從僅以上開錄音檔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十)末查,被告既是先自行上網購買不明藥劑,並趁A女至其住處玩遊戲之際,將上開不明藥劑摻入酒類,使不知情之A女喝下,致A女逐漸陷入昏睡之狀態,再予性侵得逞,果若屬實,A女於喝下摻入不明藥劑之酒類後,致逐漸喪失意識,故其對於遭被告性侵之細節經過,自僅能憑藉其喪失意識前尚存之感覺及事後之情狀回想,始能拼湊還原,故就細節無法肯認,亦難認與常理有違,亦無從苛責,故縱證人A女於原審時係具結證稱:最後完全意識恢復,當時就有覺得被侵入,而且事後也是很痛。

我有辦法確認他的性器官進入我的性器官,但我沒有辦法確認當時被告有沒有射精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259至260頁),要難認與常理有違,故上訴意旨徒以此指摘證人A女之證述有所瑕疵,自難認可採。

四、又辯護人於本院固請求對被告為測謊鑑定(見本院卷第83頁),然測謊鑑定之受測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而獲得相同結果之「再現性」,而可作為審判上之證據者不同,故迄今仍難單藉測謊即可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縱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唯一基礎;是不論測謊結果如何,均無從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另為不同之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事證已明,業如前述,且測謊具有上開不確定之因素,無從憑為審判上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唯一基礎,自無對被告進行測謊之必要,亦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及上訴意旨,均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22條雖於110年6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該條僅係就各款加重要件為文字修正,刪除「者」字,並增列第1項第9款「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222條規定,核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係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為加重條件,其與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違反意願,同為強制性交之方法,為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竟利用利用A女對其信任之機會,使不知情之A女喝下摻有不明藥劑之啤酒,遂行其性侵目的,嚴重侵害A女之身體自主權、性自主決定權,造成A女嚴重創傷,造成無法磨滅之精神上、心理上等陰影,犯後猶否認與A女曾有性交行為,對A女造成二度傷害,惡性可謂重大,然衡酌被告業與A女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A女150萬元,調解時已先給付30萬元,已部分填補A女身心所受傷害之損害,有原審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查,暨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子女,從事食品機械維修,經濟狀況尚可,與弟弟同住,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年2月。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允當,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罪責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並符比例原則。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然其所辯均無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上,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為不當,並無理由。

另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提出被告母親書寫之陳情書1份(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請求作為強制罪部分之科刑資料,然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為,並非僅構成強制罪,業均如前述,且於原審判決後,與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之被告科刑情狀,復均無因上開陳情書而有任何之改變,故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從輕量刑部分,亦屬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清單 1、警卷:嘉中警偵字第1100016392號卷 2、偵卷:嘉義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042號卷 3、原審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7號卷 4、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9號卷
附件一:和解書
甲○○承認自己用藥迷昏A女,並用在FB網路上購得的迷藥,500元。
事後因A女昏迷了近二天一夜,因此事後非常擔心A女某會出什麼事。
因此在A女的同意下,拿出誠意合解,除每個月車貸,每個月支付2萬元給A女,以此證明。
A女不會報案而且願給劉一次機會補嘗傷害A女的創傷。
2020.9.5與甲○○前帳一筆鈎消,之後每個月付A女車貸每個月2萬元,直到A女願意跟甲○○在一起和平解決或是不在計較這件事。
下藥迷昏,甲○○因為坦白自己做出此無恥之事,以此證明。
A女不會報案,而且願給彼此一次機會補嘗傷害A女之事。
甲○○
附件二:自白書
本人甲○○於000年0月0日下午A女來家中玩遊戲時,倒了一杯含有迷藥的啤酒給A女喝,經十幾分鐘後,便在客廳睡覺,之後本人甲○○對A女做了無恥之事,迷藥於網路FB購得,經事後與A女達成和解,前帳一筆鈎消,並願意幫忙代付車貸,並每月給於2萬元,直到A女願意跟甲○○在一起或原諒為止,如沒做到願意接受A女提告,對此事後,本人甲○○深感懊悔,一時的錯誤,對A女做出傷害,造成的心理壓力及陰影,深感很對不起A女。
立書人 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