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侵上訴,722,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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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C000-A000000-0  (姓名及年籍均詳卷)指定辯護人  康文彬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4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AC000-A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男),係AC000-A111183(9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之叔叔,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男竟利用與A女同住在臺南市住處(地址詳卷)之機會,對A女為下列行為:㈠甲男於106年9月至000年0月間(即A女就讀國小六年級期間)之某日晚上,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至上開住處之A女房間內找A女後,隨即將房間門反鎖,而違反A女之意願,不顧其口頭反對及肢體反抗,徒手強行將A女推至床上,並伸手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且先以其手指插入A女陰道,復強行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以上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㈡甲男於111年2月17日凌晨2時許,見A女獨自1人在上開住處1樓和室內講電話,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仍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該和室門外脫下褲子後,隨即闖入前開和室,違反A女之意願,徒手強行將A女壓在床上,企圖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幸經A女奮力掙扎,並推開甲男逃離現場而未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下稱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1條第1項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性交罪、第221條第2項、第1項強制性交未遂罪,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下稱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告訴人及相關證人之姓名分別以代號稱之。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8頁、第101頁,至被告爭執證據能力之A女友人即AC000-A000000-0〈林○利,下稱友人B女〉、A女哥哥即AC000-A000000-0〈下稱哥哥D男〉警詢筆錄部分,未經本判決引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間,與A女同住在臺南市住處,並知悉A女未成年;

且於111年2月17日凌晨2時許,在上開住處1樓客廳喝酒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既未遂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在A女就讀國小6年級時對其性侵,也沒有祇穿內褲躲在A女房間被A女母親AC000-A111183A(下稱母親C女)發現之情,另於111年2月17日凌晨,伊祇有在客廳喝酒,沒有對A女怎樣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主張: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都是由A女的母親、朋友、哥哥證述,他們並非是真正在場見證的人,都是事後說明,這些事後說明並不能證明當時被告有做這些事情;

告訴人的母親在警詢、偵訊、原審,從一開始的肯定,到後來不確定,或忘記了,是否能夠用告訴人母親的角度去推論被告真的有起訴書犯行,尚不足認定;

從被告跟告訴人之間的相處過程,在歷次審判中都有提出有利的證據,這部分我們要強調,如果告訴人真的有遭受被告性侵,那今天就算有親情關係,同住一屋簷下,應該日後對被告都會避而遠之,而不會事後告訴人還由被告接送上下學,且告訴人還幫被告按摩、買香煙,這些都足以令人產生合理懷疑,可能是告訴人對被告有些誤會;

且本件並無積極、客觀的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百分之百及合理確信,而判被告有罪,縱使這類型案件,是天理難容,但回歸中立角度,想想被告是否真的有做出這些事?就無罪推定而言,應判決被告無罪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係A女之親叔叔,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又被告與A女、母親C女、哥哥D男、A女祖母AC000-A000000-0(下稱祖母E女)同住在位於臺南市住處(地址詳卷),被告因曾接送A女上下學,知悉A女就讀國小或國中等情;

又被告於111年2月17日凌晨2時許,在上開住處1樓和室外的客廳飲酒各節,均經被告所坦承,並有A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卷第7頁至第14頁,原審卷第170頁至第180頁)、A女所繪住處位置圖3張(見偵2卷第39頁至第43頁)、住處照片9張(見警2卷第76-1頁至第76-9頁)在卷可稽,上開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㈠加重強制性交部分:1.據A女於偵訊時證稱:「(問:你何時搬離爸媽房間?)國中一年級時我才有自己的房間(後改稱:國小六年級我就有自己的房間,我自己睡1間,妹妹跟爸媽睡,哥哥睡4樓)。」

、「(國小六年級,發生何事?)有1天爸媽帶哥哥及妹妹去夜市,我與叔叔在家,我不記得阿公及阿嬤在不在家,我自己待在我2樓的房間,叔叔來敲門,我有開門,叔叔就走進來我的房間,叔叔把我推倒在床上,叔叔還把我的房門鎖起來,叔叔就摸我的胸部,叔叔用手摸我的下體,並把手指放入我的陰道內,這時我有穿著衣服,叔叔是把手伸入我的內褲裡面,我有想要推開叔叔,但我推不動,我有哭,後來叔叔把我的衣服及褲子都脫掉,叔叔也脫掉他的衣服及褲子,叔叔就把他的生殖器放入我的陰道內,這時候我躺在床上,叔叔在我的身體上面,突然媽媽回來,因為媽媽有來敲我的房門,媽媽問說幹嘛鎖門,叔叔就從床上爬起來,我穿好衣服後就去開門,我開門後,媽媽就問我為什麼在哭,媽媽就看到叔叔在我的房間內,我不記得當時叔叔有沒有穿衣服,媽媽就罵叔叔說『你在幹嘛』,叔叔就說『沒啊,我們在玩』,媽媽就去叫阿嬤,但我不知道媽媽跟阿嬤說什麼,阿嬤的房間也在2樓,後來阿嬤走到我房間看到叔叔,我不記得阿嬤有沒有說什麼,我爸媽本來說要報警,但阿嬤說不要、再給叔叔1次機會,所以就沒有報警。」

、「(問:在媽媽進來房間前,叔叔就已經把手指及生殖器放入你的陰道內?)是,叔叔是先放手指放入我的陰道內,後來才把他的生殖器放入我的陰道內,媽媽來敲門時,叔叔的生殖器還在我的陰道內,叔叔聽到敲門聲才從床上起來。」

等語(見偵1卷第9頁至第10頁,偵2卷第31頁至第32頁)。

其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唸國小六年級的時候,叔叔即被告有到伊的房間找伊,當時被告敲伊的房門,伊就說誰,被告沒有講話,然後伊就去開門,被告就跑進來把門鎖起來,之後被告就脫他的衣服跟褲子,然後把伊的衣服跟褲子也脫掉,之後就把他的生殖器官用在伊的下體,然後媽媽找不到伊,就敲伊的房門,之後伊就趕快穿衣服,然後被告跑去躲起來,由伊去幫媽媽開門,之後媽媽看到被告就說「你怎麼在這邊」,被告被媽媽發現時,祇有穿內褲,躲在房間的門後面,(經提示筆錄,確認後改稱:被告應該是躲在衣櫥);

媽媽當下的反應就很激動在哭,伊當時也有哭,因為很痛也很害怕,事後媽媽有跟阿嬤講這件事情,阿嬤有說不要報警,也不要講出去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71頁至第176頁)。

雖A女於原審審理時因為距案發時已經過一段時間,對於案發時有些許記憶較為模糊,但其證述關於此部分被害之過程,前後大致相符,若非親身經歷當時之情境,應無憑空想像編織被告對其侵害之過程或細節之可能,足見A女所述並非虛妄。

2.復參以母親C女於偵訊時證稱:「(問:A女在國小6年級時,就搬到2樓房間?)是。

(問:是否知悉A女指訴其於國小6年級時,在2樓房間內,遭被告性侵一事?詳細情形?)知道,當時我去夜市回來,我先去3樓的房間沒有看到A女,我再去被告的房間看,發現被告也不在他的房間,我就慌了,我就去找2樓的房間,房門被鎖起來,我敲門但門都不開,後來A女打開門後,我才知道A女在房間內,我就問A女在房間做什麼,A女說在寫作業,我不相信,我懷疑被告也在房間內,我就進去房間找,我發現被告躲在衣櫥內,被告當時祇穿內褲,上衣及外褲都沒有穿,我就問被告在房間做什麼,是不是在強姦A女,我就開始哭,我就上去3樓,我不敢跟我先生說,因為當時我先生有喝酒,我擔心被告與我先生打起來,後來A女邊哭邊走到3樓,我問A女有沒有遭被告性侵,當時我與A女都在哭,A女跟我說被告要脫她的褲子,我問A女這種事情發生過幾次,A女跟我說之前發生2次,但我不清楚A女有沒有真的被性侵,或者祇是被摸而已,所以我不知道A女是不是真的有遭被告性侵,因為這次A女祇有跟我說被告要脫她的褲子,但沒有跟我說有沒有真的遭被告性侵。

(問:當時A女房門是上鎖的?)2樓的門是鎖著,我在外面敲3-4分鐘才開門,我敲到快生氣,是A女來開門,A女來開門時,臉色看起來很恐懼,且開門時房間內是沒有開燈。

(問:A女打開房門時,被告就在裡面?當時被告、A女有無穿衣服?)因為我不相信房間內祇有A女,我進入房間內四處察看,我打開衣櫥時才發現被告躲在衣櫥內,且當時被告祇穿內褲,A女來開門時有穿衣服,A女來開門時拿著1本書及1支筆,但臉色看起來很恐懼,當時A女穿T-SHIRT及短褲,我不記得A女衣服看起來有沒有凌亂。

(問:被告及A女看到你有何反應?)A女開門時跟我說她在房間內寫作業,但房間內沒有開燈,但我不相信A女在房間內寫作業,所以我才走進去找看看被告有沒有在房間內,因為被告當時也不在他自己的房間,我打開衣櫥發現被告躲在衣櫥內後,我就問被告是不是性侵A女,但被告說他沒有對A女怎樣,但我不相信被告說的話,我就罵被告,我罵完被告後就走到3樓,A女也跟著走到3樓,被告也回到3樓他自己的房間,我就到被告房間問被告到底在2樓房間對A女做什麼,被告說沒有對A女怎樣,我說我不相信,被告就跟我道歉,我跟被告說如果沒有對A女怎樣我就原諒你,但如果你對A女有怎樣,我會很不甘。

(問:當時有無報警?為何?)沒有,我是想報警,我很猶豫要不要報警,因為我跟公婆同住,我不知道報警對不對。」

等語(見偵1卷第51頁至第53頁)。

其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女兒A女國小六年級時有無在2樓房間遭被告性侵,伊不清楚,但當時小叔即被告跟A女一起在房間內;

當時伊去2樓的時候,沒有看到A女,看到房間門鎖著,就叫她開門,A女過來開門時,本來房間的燈是關著的,後來伊就把燈打開,有問A女「妳為什麼在這裡?」,A女打開房門時,看到她臉上的表情是害怕的,她手上有拿著書要寫功課,忘記A女當時有沒有哭;

後來伊開衣櫃,就看到被告在那邊,有問被告「為什麼會在這裡?」、「有沒有對她做什麼事?」,然後忘了被告說什麼,因為很久了,伊看到被告時,祇看到被告穿內褲,忘了有沒有穿衣服、還是穿什麼上衣,祇記得被告有穿內褲;

伊會發現被告躲在衣櫃,是去夜市回來就沒有看到他,也沒有看到A女,才開始找人,因為有懷疑,又在找人,就自己去開衣櫃;

A女有說她被被告性侵,但是伊不知道、不太清楚,因為如果問A女,她就會安靜不說話,伊祇清楚當時2樓房間的情形;

伊當時有哭,就是感覺心情很沮喪,很可憐,怕女兒有什麼事;

當初有把被告去A女房間的事情跟婆婆講,被告跟A女在一起,不知道有沒有發生什麼事,要讓婆婆知道,如果真的發生什麼事,希望以後不要再發生這種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14頁至第219頁)。

母親C女歷次證述關於發現A女與被告之經過,及當時A女開門時驚恐、害怕的表情,與其因為擔心女兒發生事情而哭泣,並有質問被告及將此事告知婆婆等節,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且與A女上開所述遭母親C女發現之經過,及事後兩人均有哭泣,母親C女並將此事告知阿嬤等節相合。

另祖母E女於警詢時也陳稱:母親C女有告知被告性侵A女的事情,但忘記時間,伊之後還有罵被告不要隨便摸A女等語(見警1卷第35頁),若非母親C女當時確有見聞上開過程,且因此擔心A女,當不至特地告知婆婆而徒生家庭紛擾。

3.依據母親C女上開證述,其當時返家未見被告與A女,又其敲A女之房門許久,A女才來開門,開門時見到A女神色驚恐,雖A女第一時間對母親C女說是在寫作業,但當時房間內未開燈、能見度不佳,A女要如何觀看、書寫,且若A女祇是在寫作業,當無不能立即開門之困難,同時也無須出現害怕、恐懼及哭泣之情。

母親C女面對此不尋常之情形,亦未直接相信A女所言,而是進一步於房間內找尋被告蹤跡,竟然在衣櫃內發現僅著內褲之被告,其就質問被告是否性侵A女、對A女做何事,雖被告否認,但被告為A女之親叔叔,怎會在家人剛好出門之時,無端赤裸上身、僅穿著內褲與A女獨處一室,不僅房內燈光昏暗,同時鎖上房門不讓人進入,顯見係從事不為人知之事,再由A女當時開門後恐懼、哭泣及被告衣衫不整之情,均足以佐證A女上開所述關於被告違反其意願而對其為性侵害行為等節,均屬實可採。

㈢犯罪事實一㈡強制性交未遂部分:1.A女在偵訊時證稱:「在我高一時,111.2.17凌晨2時,我當時在1樓和室跟朋友講電話,當時叔叔在1樓客廳喝酒、滑手機,我在講電話時看到叔叔要去冰箱拿酒,叔叔要去客廳時會經過和室,我有關和室的門,叔叔來開和室的門,看到我在和室內,叔叔就把和室的門關上,我透過和室門的縫隙看到叔叔在和室門外脫外褲,有穿上衣及內褲,叔叔脱完外褲後就把和室門打開,走進來和室,叔叔走進來時,我是躺在和室的床上講電話,我看到叔叔走進來就坐起來,但叔叔又用手把我壓回和室的床上,叔叔坐在我的身旁,我想要推開叔叔,我有成功推開叔叔,我要離開和室時,叔叔就跟我說不要講出去,之後我就回到2樓我的房間,當時阿祖在我的房問,阿祖看到我跑進房間,阿祖問我為什麼在哭,但我沒有跟阿祖說發生何事。

(問:當時是否一直在與朋友通話中?)是,叔叔走進來時我正在跟朋友B女講電話,後來我回到2樓房間時才發現電話已經掛斷。

(問:〈提示LINE對話紀錄〉是否為你與友人B女的對話?)是,是111.2.17的對話紀錄,一開始我與朋友先在打字聊天,後來才改用LINE通話。」

、「(問:〈提示與『宗介』的對話紀錄〉是何人的對話紀錄?)是我與哥哥的對話,『宗介』就是哥哥。

(問:你在上開對話紀錄中,有傳訊息『你下來一下』、『拜託』,係指何意?)111.2.17凌晨2時我傳訊息給哥哥,因為我看到叔叔有來打開和室的門,所以我才傳訊息給哥哥,請哥哥從樓上下來,當時哥哥在4樓,但哥哥沒有回我。」

等語(見偵1卷第10頁至第11頁,偵2卷第32頁至第33頁)。

其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那時候伊1個人在和室玩手機,因為和室的門有縫隙,就看到叔叔去冰箱那邊拿酒,又跑去客廳,然後他有打開和室的門看伊一下,之後就跑去客廳,然後又跑過來,伊就看到他在外面脫褲子,然後他就把門打開跑進來,好像要把伊壓下去的感覺,這個過程中伊與友人B女正在通話,友人B女有聽到,然後伊就把被告推走,跑上去樓上,這個時候掛掉電話了;

(提示警2卷第76-13頁LINE對話紀錄)這個對話紀錄的對象是伊與友人B女的對話沒錯,伊當時會說「讓我喘口氣」,是因為伊用跑的去樓上;

(提示警2卷第76-15頁LINE對話紀錄)友人B女問「他有用你嗎」,伊回答「我把他推開然後跑樓上」,是叔叔壓伊身體,伊把他推開,跑到樓上;

(提示警2卷第76-17頁LINE對話紀錄)友人B女問說「趁機用你」,伊回答「對啊」,知道友人B女當時是問「性侵」的事;

(提示警2卷第76-21頁對話紀錄)2月17日2時8分所傳「你下來一下」、「拜託」,是伊傳給哥哥D男的訊息,因為伊和哥哥住在一起,傳訊息的目的就是看哥哥能不能幫個忙,下來救伊一下,當時是在被告快進來的時候傳的,之後哥哥後來沒有下來,伊就跑回自己的房間,之後哥哥有下來房間,問伊發生什麼事情嗎,伊有說叔叔剛剛跑進來用伊,伊當時有哭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70頁至第171頁、第177頁至第180頁)。

2.友人B女於偵訊時證稱:「111.2.17當天凌晨我剛好在與A女通話,A女跟我說被告在門口外面脫褲子,當時A女是在住處1樓和室與我通電話,因為和室門不能鎖,有1個小窗戶可看到被告在做什廢,A女就跟我說她看到被告在和室門口脫褲子,我與A女通話到一半時,被告就打開和室的門進入和室,A女在與我通話前就發現被告在和室門外脫褲子,A女有傳訊息叫她哥哥下樓,但A女的哥哥沒有下樓,當時我在電話中聽到A女在哭,並聽到A女在喊走開、走開啦,後來A女跟我說她把被告推開後就往樓上跑去找她哥哥。」

、「(問:是否知悉A女指訴其於111.2.17凌晨2時許,在其住處1樓和室內,遭被告壓制在床上一事?)是,情形如方才所述,但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將A女壓在床上,因為當時我與A女祇是語音通話,沒有視訊。

(問:〈提示警卷LINE對話紀錄〉這是你和A女在111.2.17的對話內容?)是。

(問:承上,你和A女是先傳文字訊息,後來才用LINE通話?)我不太記得傳訊息前有無通話。

(問:承上,你和A女通話時,有聽到A女的求救聲?有無聽到被告的聲音或其他聲響?詳細情形?)是,我在凌晨2時9分打電話給A女,我在電話中聽到A女在喊走開啦,我有聽到A女的哭聲,我另外有聽到1個男生的聲音,但我不知道在講什麼,因為聲音很模糊。」

等語(見偵4卷第19頁至第21頁)。

其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警2卷第76-11頁LINE對話截圖)這張截圖是111年2月17日凌晨當時跟A女用LINE通話中,然後伊就聽到有門打開的聲音,之後聽到A女一直哭,一直說不要,是很驚恐加生氣的語氣,除了A女的聲音外,同時有聽到男生的聲音,當下她叔叔好像是喝酒醉的情況,然後講了3個字,聽不懂的話;

上開過程伊與A女一直在通話中,掛斷的時間是2分9秒,當時A女有推開她叔叔,然後跑上樓,後面她就把電話掛掉,跑去找她哥哥;

先前有跟檢察官說,A女跟伊講電話的時候,有說看到被告在門外脫褲子,然後在電話中聽到A女在哭,然後聽到A女喊「走開,走開」等節是正確的;

伊當時想說怎麼怪怪的,就想等她哭完冷靜,再去問她說發生什麼事情,然後等她哭完冷靜的時候,A女就說她剛剛被她的叔叔性侵,然後她叔叔在1樓和室門口外面脫褲子;

(提示警2卷第76-13頁LINE對話截圖)A女說「讓我喘口氣」,就是被告那件事情,導致讓她很難過,當下已經很緊張,伊就先讓A女冷靜一下,再去瞭解整個事情的過程;

(提示警2卷第76-15頁LINE對話截圖)伊會問A女「他有用你嗎」,是因為之前聽到的內容,所以要跟A女確認被告是否有對她性侵,就是想要再次證明她叔叔是不是真的這樣子做,因為伊沒有看見,所以要問當事人說明確認過程以及結果;

(提示警2卷第76-17頁LINE對話截圖)後來又問A女說「趁機用你」,也是因為她叔叔可能不知道伊在跟A女通電話然後性侵她,因為伊聽A女說過去已經不止這1次,所以才要再瞭解狀況求證,A女就回答「對啊」;

(提示警2卷第76-19頁對話截圖)7月9日討論這件事情,是因為A女已經留下陰影了,想確認說她需不需要報警,A女當下說她可以處理,但是伊後面發覺越來越不對勁,如果這件事情沒有阻止的話,會一直發生後續,所以伊就跑去備案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至第167頁)。

3.哥哥D男於偵訊時證稱:「(問:A女在國小6年級時,就搬到2樓房間?)是。

A女在國小6年級時,就搬到2樓房間。」

、「(問:是否知悉A女指訴其於111.2.17凌晨2時許,在1樓和室内,遭被告壓制在床上一事?)我不知道,但當天A女有傳訊息叫我下樓,當時我在4樓房間打電動,我看到訊息後有先到1樓看有沒有人,我祇有看到被告在1樓看手機,但我沒有看到A女,後來我就到2樓找A女,我問A女什麼事,A女就跟我說她看到被告脫褲子,A女說她有躲開,當時A女跟我講這些話時有哭,A女一直哭,我就叫A女不要再哭,然後我就上樓。

(問:〈提示臉書訊息對話紀錄〉這是你和A女之對話紀錄?)『宗介』是你?)是。

(問:承上,A女在111.2.17凌晨2時8分許,有傳『你下來一下』、『拜託』等内容之訊息給你?)是。」

等語(見偵3卷第44頁至第45頁)。

其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1年2月17日凌晨2點左右,當時伊在4樓忙,妹妹A女有傳訊給伊,伊沒看到,看到訊息後有下去找她,她在2樓,看到她一直哭。

伊有問A女「妳怎麼了」,A女說「我又被叔叔用」,然後叫伊走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81頁至第182頁、第185頁)。

4.綜合上開證人A女、友人B女、哥哥D男之證述,可知案發當時A女與友人B女正在使用LINE通話及傳訊息,此有A女與友人B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見警2卷第76-11頁至第76-19頁)附卷可佐,且依據當天2時09分結束語音通話,通話時間3分54秒,友人B女於通話過程中,確實可能聽到A女所在處所之動靜,而友人B女證述聽到開門聲音,之後A女哭泣,在喊走開、走開啦,同時有聽見模糊的男生說話聲音,並在A女結束通話3分鐘後,友人B女持續傳訊息追問情況時,A女才回答「讓我喘口氣」,然後友人B女詢問「他有用你嗎」,A女回答「我把他推開然後跑樓上」,可佐證A女所述當時被告開門進入和室,其遭被告壓制在床上,抵抗推開被告後跑上樓之過程相符,也因A女當時情緒激動狀態及剛逃離案發現場需要平復,所以向友人B女說要喘口氣,而友人B女正因在通話中A女哭泣、喊叫等異常反應,才會詢問A女「他有用你嗎」,並追問「他是不是以為你沒在講電話」、「趁機用你」,而A女也回答友人B女「對啊」、「妳剛剛打來他就已經在外面脫褲子」、「他剛剛穿著1件內褲還有上衣」,若非確實遭受被告侵害之舉,A女又怎會旋即向友人B女為上開說明,可見A女上開指訴應係親身經歷。

此外,A女於被告進入和室前,亦曾經傳送訊息想向同住之哥哥D男求救,此有卷附A女與哥哥D男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見警2卷第76-21頁)可為佐證,並經哥哥D男上開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A女傳送訊息求救之時間點為當天2時8分,與A女所述遭被告性侵及逃離現場之時間密接,若非當時被告先有脫下褲子之行為,讓A女感到擔心害怕,應不會在上開深夜時分無端傳訊息向哥哥D男求助。

雖案發當時因哥哥D男並未即時發現訊息而下樓協助,但待哥哥D男下樓,並在2樓房間發現A女,詢問其發生何事時,A女係哭泣向哥哥D男表示「被叔叔用」等語,A女當時之情緒反應,亦與一般性侵害受害者因驚嚇、恐懼以致產生強烈情緒反應而伴隨哭泣等情相合,足徵A女所述遭被告強制性交未遂等情應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

㈣另本案最初係由友人B女報警而查獲被告,且友人B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陳稱:伊於111年2月17日後某日先打電話去中和的派出所詢問如何處理這件事,並說被害人在臺南,中和的警察要伊打電話去善化的派出所報案,所以伊才會打電話去善化派出所報案,且111年2月17日之後曾經跟A女姑姑講過這件事請她們的家人處理,但伊認為A女家人沒有積極處理這件事,伊詢問A女能不能幫她報警,但A女說她會怕,因為A女的阿嬤會給她壓力,聽說阿嬤很疼被告,所以伊才主動幫A女報警,如果這件事情沒有阻止的話,會一直發生後續事件,所以伊就跑去備案;

A女自己不報案是因為她害怕,因為她阿嬤的關係以及她不敢去面對,所以伊才幫A女報案,報警後有跟A女説已經報警,請她不要害怕等語(見偵4卷第21頁,原審卷第168頁至第169頁)。

另A女於偵訊時表示:家人在伊6年級就知道被告做的事,且有想過要報警,但因為阿嬤的關係,所以沒有報警等語(見偵1卷第12頁,偵2卷第34頁),及母親C女也陳稱:當天發現被告躲在衣櫥,有去婆婆房間把這件事跟婆婆說,但婆婆說A女跟被告祇是在玩,婆婆說這件事家裡的人知道就好,不要讓外人知道等語(見偵1卷第53頁),且哥哥D男於偵訊時亦曾表示:阿公、阿嬤叫伊開庭要講叔叔的好話,不要把事情講得太嚴重等語(見偵3卷第43頁至第44頁)。

是A女或其家人未於A女在國小六年級遭侵害後旋即報案,顯有來自家中長輩的壓力,既然A女與母親C女均有此顧忌,應無可能不顧親人情誼與家庭和諧關係,刻意構詞誣陷被告;

而友人B女與被告並無親誼關係,亦無仇隙,若非因為知悉A女之情況,及出於擔心A女將來之安危,更無莫名為他人報案,而刻意誣陷被告之理。

綜上,均徵A女上開證述遭被告性侵害等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是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自不足採。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為上開辯護主張,惟A女的母親、朋友、哥哥等之證述,均足以佐證補強A女上開證述遭被告性侵害等節與事實相符,已如上述;

而母親C女歷次證述關於發現A女與被告之經過,及當時A女開門時驚恐、害怕的表情,與其因為擔心女兒發生事情而哭泣,並有質問被告及將此事告知婆婆等節,前後證述大致符,且與A女上開所述遭母親C女發現之經過,及事後兩人均有哭泣,母親C女並將此事告知阿嬤等節相合,另祖母E女於警詢時也陳稱:母親C女有告知被告性侵A女的事情,但忘記時間,伊之後還有罵被告不要隨便摸A女等語(見警1卷第35頁),若非母親C女當時確有見聞上開過程,且因此擔心A女,當不至特地告知婆婆而徒生家庭紛擾,是母親C女之證詞自屬可採;

另被告為A女之親叔叔,案發期間同住一處,縱被告對A女有為上開惡行,也無法抹去彼此親戚血緣關係及家人表面和諧關係,是無法單憑被告與A女之互動影片或通話紀錄即認為A女之證述不實,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辯護人上開辯護主張,亦不足採。

㈥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本件被告為A女父親之親弟弟,即為A女之叔叔,其等為四等親以內之旁系血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指之家庭成員關係。

又A女係95年生,於犯罪事實一㈠案發時,係屬未滿14歲之人,於犯罪事實一㈡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4卷彌封袋)在卷可憑。

被告明知A女之就學情況,而得以知悉其年紀,竟仍於A女就讀國小6年級即106年至107年間某日晚上,違反A女之意願方式,先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再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

又被告為強制性交犯行前,以手撫摸A女下體、胸部之猥褻行為,依本案情形觀之,實屬被告為滿足性慾,強制性交之前階段行為,該部分行為應為其所犯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另被告於111年2月17日凌晨2時許脫下褲子後,隨即闖入A女所在之和室內,徒手強行將A女壓在床上,著手以強暴及違反意願之方式欲對A女為性交行為,惟因A女抵抗掙脫而不遂,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未遂罪(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變更起訴法條,見原審卷第66頁)。

㈢再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上開所為,亦均屬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核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上開部分犯行,則依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㈣又被告所犯上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而被告係00年0月生,於本案犯罪事實一㈡案發時即111年2月17日係成年人,其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A女故意犯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加重強制性交罪部分,因民法第12條修正前規定「滿20歲為成年」,嗣於110年1月13日修正為「滿18歲為成年」,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規定,於112年1月1日始施行,而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一㈠案發時即106年9月至000年0月間(即A女就讀國小六年級期間)尚未滿20歲,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非屬成年人,故本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原判決雖誤認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一㈠行為時亦為成年人,惟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亦未因此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故於本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由本院逕行更正即可,不列為撤銷之理由,併予敘明)。

㈥又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已著手於上開犯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審酌被告身為A女之叔叔,竟不思愛護、照顧年幼而亟需長輩妥為保護、教養之A女,僅為逞一己之私慾,即罔顧倫常及A女心理人格之健全發展,先後對其為上開性侵害之行為,所幸第2次犯行因A女掙脫而未能得逞,然已使A女承受身心極為煎熬之重大創傷,嚴重影響A女身心之健全成長,更顯見被告對女性身體自主權毫不尊重,惡性非輕。

又被告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圖卸,未見絲毫悔悟之意,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目前與父母親一同在菜市場從事賣羊肉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尚可,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2年6月;

復說明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所侵害者均為個人法益,被害者均為A女,犯罪動機、態樣、手段類似,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

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本件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均據本院說明如上,則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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