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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補字第6號
請求人郭書宏
上列請求人因刑事補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請求補償之標的、事實及理由,並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
理由
一、按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三、請求補償之標的。如請求為分期支付,其分期方式及金額。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五、管轄機關。六、年、月、日。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經核其未依上開規定提出請求補償之標的、事實及理由,並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聲請程式顯有欠缺,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規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依法駁回其聲請。
三、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吳勇輝
法 官包梅真
法 官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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