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刑補,6,202408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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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6號
聲 請 人即
補償請求人  郭書宏
上列聲請人因刑事補償案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按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

三、請求補償之標的。

如請求為分期支付,其分期方式及金額。

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

五、管轄機關。

六、年、月、日。

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刑事補償,經核其未依上開規定提出請求補償之標的、事實及理由,並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前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8月8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43-46、49頁)在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爰逕以決定駁回其請求。

三、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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