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原上易,1,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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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亮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亮喆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某時許,向址設臺南市○○路000號○○○房屋廣告企劃行(以下稱○○○公司),承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稱本案機車),約定於111年2月28日止返還,每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00元,超過時間續租1天為300元。

惟迄至111年2月28日某時之返還日,王亮喆未依約返還車輛,亦未支付任何租金,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繼續作為代步工具,經○○○公司向王亮喆催討5次以上,均拒不返還。

嗣因○○○公司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諭知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代理人程良本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租車約據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11月24日向○○○公司承租本案機車,迄111年2月28日止並未返還本案機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租車時約定每日租金300元,續租每日150元,而非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每日租金600元,續租1日300元,且自己有支付租金,亦有委託岳母向○○○公司支付租金,只是沒有給付足額租金,仍有積欠租金,迄今為止並未返還本案機車,是因本案機車停放在臺南火車站附近網咖前被拖吊,後來被臺南市政府拍賣,並無侵占本案機車之犯意等語;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承租本案機車後,因居住臺中的子女生病而前往臺中照料,直至111年3、4月左右才返回臺南,不知本案機車已於111年1月27日遭拖吊,本案機車因違規被拖吊後,即脫離被告持有,被告自無從於111年2月28日約定返還時間萌生侵占之犯意,被告雖因經濟能力不佳而有積欠租金、拖欠保管費與罰鍰無法領回本案機車致無法交還車輛,然被告僅單純疏失,不存在任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不該當侵占罪構成要件等語。

經查:

㈠、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又侵占罪係於持有他人之物之狀態中,表現其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取得行為,亦即行為人將主觀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轉換為客觀的取得行為,方屬相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68年台上字第3146號、88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行為人縱有向他人借用物品未歸還之事實,檢察官仍應證明其主觀上具有侵占之意圖及故意,且在客觀上有排除物品原權利人對於物品處分權之行使,而居於所有權人地位為拋棄、毀壞、隱匿等事實上處分或將使用收益權利轉讓給第三人之法律上處分行為外觀,始可構成刑法之侵占罪,否則僅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責任範疇。

㈡、被告於110年11月21日向○○○公司承租本案機車,雙方原約定租期自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4分起迄同月23日下午2時許止,本案機車嗣於111年1月27日因違規停放,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拖吊,並於111年8月9日因逾期未領回遭拍賣,被告迄今為止並未返還本案機車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偵卷第5頁背面;

23號簡易卷第56至58頁;

原審卷第93至94頁、第96至101頁;

本院卷第40至42頁),並據告訴代理人程良本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指證在卷(見警卷1至4頁;

偵卷第14至14頁背面;

原審卷第87至93頁),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租車約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28日南市警刑科偵字第1120384649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機車違停照片、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6月30日南市交停營字第1120834089號函及所附車輛進場作業維護汽(機)車進場資料維護、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3月15日南市交營字第1110364205號函、程良本戶籍資料、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第15頁、第17至18頁;

23號簡易卷第71頁、第73至87頁;

原審卷第107至108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告訴代理人程良本於警詢時就出租本案機車給被告之經過情形指稱:「(你們○○○房屋廣告企劃行於何時?在何處將機車租給該男子?何時發現被侵占?)○○○房屋廣告企劃行(○區○○路000號)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4分將本案機車出租給一位男子(王亮喆),該王姓男子表示只租3天,到期日為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整,結果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都未歸還,該王姓男子都不接電話,直至111年5月15日致電給王亮喆,表示會至店內處理,結果也未處理也未接電話,故今日(22)日才至派出所報案。

(是你本人親自將本案機車租給王亮喆的嗎?)不是,是其他員工租給王亮喆的。

(租賃契約期間為何?出租費用為多少?若超過一天,一天續約費用為何?)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4分至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

出租費用為600元整。

若超過時間,續一天為300元整計算。」

等語;

另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是從110年11月21日租到110年11月23日嗎?)被告是從110年11月24日租到111年2月28日。

(為何與警詢所述不一樣?)因為被告有續租,續租有付7千多元的租金。

(有無與被告聯絡?)有聯絡5次以上,被告有接電話,但是被告都沒有來還車。」

等語;

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你是否有租一臺機車給被告?)有。

(租約到何時?)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4分開始,他租的情況是這樣,他1次來付6天的錢1,500元,12月31日需付7,750元,實際收3,000元,被告尚欠7,150元。

被告來電好幾次,但每次電話中都說很忙要派人來,結果都沒有。

然後在111年1月31日他也沒有說車子被拖吊的事情,車子會被拖吊是因為被告來租車所以才發生此事,並非我們故意把他的機車放在那裡被拖吊。

我們等到通知來才知道被拖吊,他一直說要來處理結果都沒有來處理。

(提示警卷第18頁,「11/21 13:54~14:00」、「11/23」「收600」、「續1天至11/24 14:00」、「收300」,意思為何?)21日開始租到23日下午2點2天收600元,續一天是收300元。

(11月24日之後有無紀錄?)有繼續租他,合約上面沒有寫,沒有寫就是他繼續租也是有效。

(合約上沒有寫你如何知道要收多少錢及租到何時?)11月24日到11月30日他繳了1,750元,欠了1,500元。

11月30日他繳750元他又欠750元。

111年1月6日他付了3,000元,還欠7,150元。

他每次都說要來處理,結果都沒有。

(1月6日是否為最後1次繳錢?)是,之後他都沒有繳錢也沒有來,而且他說要馬上來都沒有來。

(1月6日跟他收的3,000元,租期是到何時?)我們沒有講...(意思是說你最後一次跟被告碰面是1月6日,1月6日也沒有說要租到何時?)沒有。

(被告租車的租期是何時到期?)沒有期限,主要是他有付錢。

(1月6日之後你有無再見過被告?)沒有,他只是打電話來說要派人來處理。

(1月6日之後被告有打過很多次電話給你,被告都如何說?)被告說要派人來處理,結果都沒有來。

(被告說要派人來處理是指車子怎麼了?)他要還車子,要付費用。

(依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函文所示,是1月27日就被拖吊,2月11日就寄存送達,收件地址是所有權人的地址,車主的名字是程立偉,程立偉是誰?)我兒子。

(程立偉有無跟你說有單子寄存送達?)我那邊有請員工,他知道有這份函但沒跟我講,所以我沒有看到,不知道。

(提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公函,這份函文上地址是『○○路000巷00號』是程立偉的地址?)是。」

等語,觀諸告訴人代理人程良本歷次證述,可知其並非一開始與被告接洽承租本案機車之人,亦非嗣後負責聯繫被告追蹤本案機車承租情況者,故其對於租期、被告給付租金狀況及被告與○○○公司聯繫詳情不甚了解,以致前後證述有多處矛盾扞格之處,故告訴代理人程良本證詞難以盡信,仍須有相關證據佐證,方足以採取。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指○○○公司與被告約定於111年2月28日止返還本案機車,每日租金600元,續租1天為300元,被告迄111年2月28日止未返還車輛,亦未支付任何租金,然告訴代理人程良本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均證述,被告於110年11月21日向○○○公司承租本案機車時,○○○公司向被告收取自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4分至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止,出租費用600元,續租1日300元,核與○○○公司及被告間簽署之租車約據上,手寫租金收取情形記載「租期:110/11/21 13:54~1123 14:00收600,續1天至11/24 14:00收300」等情相符,堪認○○○公司出租本案機車給被告,無論是否續租,雙方約定之每日租金均為300元,被告辯稱原約定租期內每日租金300元,續租1天150元云云,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開有關租金約定之記載均與事實不符,而難採取。

再者,由告訴代理人程良本於警詢證述被告表示只租3天,到期日為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整等語;

然於偵訊時則證稱,租期是截至111年2月28日止等語;

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1年)1月6日是被告最後1次繳錢,租期我們沒有講,他說車子還在使用中,被告租車沒有期限,主要是他有付錢等語,參酌被告嗣後繼續使用機車,直至111年1月27日,本案機車因違規停車遭臺南市政府拖吊前,○○○公司並未催告被告返還本案機車一情,可知被告於110年11月21日向○○○公司租車時,雖原定租用2日,屆期後再繳納1日租金,續租用至111年11月24日,嗣後被告有必要繼續租用機車,亦有持續繳納租金,○○○公司遂同意續租給被告,且雙方並未再約定租期屆滿之日,告訴代理人程良本於偵訊證述雙方約定租約終止日期為111年2月28日並無任何證據足以佐證,且與客觀事實不符,而難採取。

由告訴代理人程良本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被告之供述,可見○○○公司與被告間之租賃本案機車契約,自110年11月24日後,已由定期租賃契約轉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則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3項規定,雙方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依習慣先期通知,承租人受終止契約之通知後,方負有返還租賃標的物之義務,揆諸卷內並無○○○公司於111年1月27日本案機車遭拖吊前,曾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並催告被告返還本案機車之相關證據資料,難以認定被告於本案機車遭拖吊前,已負返還本案機車義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指被告於111年2月28日某時之返還日,未依約返還車輛,經○○○公司向被告催討5次以上,被告均拒不返還等情,難謂可採。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又認被告非但有前述屆期未還本案機車,又未支付任何租金之情形,由此可徵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之情事,惟被告否認全未給付租金,參以告訴代理人程良本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均如前述,證稱被告租車時及其後續租確有給付租金,僅所給付之租金數額不足,雖告訴代理人程良本於警詢指證被告僅支付3日租金等語;

偵訊時則證稱被告續租支付7千餘元租金等語;

原審審理時則證稱,被告1次支付6天租金1,500元、12月31日須付7,750元,被告僅支付3,000元,尚欠7,150元或110年11月24日至同月30日繳納1,750元,欠1,500元,11月30日繳納750原積欠750元,111年1月6日支付3,000元,尚欠7,150元等語,歷次所述被告付租情形有所歧異,然由告訴代理人程良本上開證述,仍可認定被告迄111年1月6日最後1次給付租金為止,雖有積欠○○○公司租金之情形,但並非如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承租本案機車後,租金一毛未付,灼然至明。

而被告既曾斷斷續續給付租金,由其行為尚難率爾遽認其承租當時或租賃契約存續中,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本案機車之主觀犯意甚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所指,顯難憑採。

㈤、又被告雖於111年1月6日後並未再給付租金,亦未將本案機車交還○○○公司,然其辯稱因居住臺中市之子女生病,其前往臺中市照顧子女,前往臺中期間,本案機車停放臺南火車站附近網咖前,待其返回臺南市後已不見機車蹤影,其並未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一情,稽諸本案機車詳細資料報表、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機車違停照片、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3月15日南市交停營字第1110364205號函及所附程立偉(即本案機車登記名義人)戶籍資料與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6月30日南市交停營字第1120834089號函及所附車輛進場作業維護汽(機)車進場資料維護等資料(見警卷第15頁;

23號簡易卷第73至87頁;

原審卷第107至108頁),顯示本案機車確實因被告將之停放在臺南市○○路0段00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8分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拖吊至保管場停放,被告上述辯解,尚非虛妄。

本案機車嗣後因無人前往保管場繳納罰金並領回,臺南市政府遂於111年2月11日依該機車所有人程立偉即告訴代理人程良本之子戶籍地址,寄送通知請程立偉前往保管場領車,該通知因住處無人收領而寄存轄區郵局,並在程立偉住處門首黏貼招領通知,程立偉逾期未前往保管場領車,臺南市政府公告3個月招領期間屆期無人領車,乃依規定將之拍賣取償,由此可徵,被告並無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之客觀行為,至於被告將機車違規停放而遭拖吊,僅係其使用機車有違反行政規定之行為,遭政府機關以行政作為強行移置保管場,並因本案機車所有人逾期未將本案機車領回而遭拍賣,被告並無任何事實上或法律上處分本案機車之客觀行為,或有任何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可言,被告違規停放機車或於機車遭拖吊後未積極處理領回本案機車,致本案機車最後遭拍賣,僅屬被告對於本案機車使用管理不當,與處分行為無涉,被告縱有停車不當或遲未處理機車遭拖吊事宜等情形,充其量僅為借用人使用管理借用物時,是否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及所衍生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問題而已,與擅自處分機車之侵占行為有間,仍難遽認被告已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率以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尚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占本案機車犯行之確信。

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或指明其他足資證明此部分被訴事實之證據,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前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妨害秩序之犯罪事實,係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從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侵占其向○○○公司承租之本案機車,而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犯行,獲得有罪之心證,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佳潔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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