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原上易,3,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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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林志賢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593、18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林志賢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雖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據卷附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已明確表示係因量刑過重而上訴,且因被告另有施用毒品案件,希望能併予審理,合併定執行刑(見本院卷第7頁),足見被告僅係就量刑提起上訴,因此,本案僅就被告上訴範圍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均不在審理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本案2次犯行均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下,原判決仍各處有期徒刑8月,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此提起上訴,請求為適當之量刑,並使2案合併定執行刑。

三、上訴駁回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依職權為合義務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㈡經查:⒈原判決於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累犯加重其刑,及同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就被告2次犯行,依法先加後減,並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犯行,其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斷離對毒品之依賴,足見自制能力尚有未足,且前有多次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之紀錄(上開論以累犯之犯罪前科不予重覆評價),素行不良;

參以現行法規對於施用毒品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且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末衡酌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8月,復於考量被告所犯2罪,罪名、侵害法益、犯罪動機、目的均相同,時間隔不滿1個月,依據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

⒉原審上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考量,兼顧被告有利及不利等情事,所宣告之刑亦均合於依法加重及減輕其刑(即依刑法累犯加重及自首減刑)後之處斷刑範圍,復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或偏執一端等裁量權濫用之瑕疵,並無被告指摘原判決有量刑過重之情形,又被告所犯另案尚未經審理,自無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是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業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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