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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林志賢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林志雄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林志賢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雖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據卷附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已明確表示係因量刑過重而上訴,且因被告另有施用毒品案件,希望能併予審理,合併定執行刑(見本院卷第9頁),足見被告僅係就量刑提起上訴,因此,本案僅就被告上訴範圍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均不在審理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接受警方盤查,於下車之之際,掉落1支針筒,因此,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固可認警方已有合理懷疑之確據,此部分犯行與自首規定不符,然關於施用第二級犯行部分,警方係在案外人陳建松身上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且被告之初步驗尿結果,亦為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被告係在警方無合理懷疑之確據之前,即坦承犯行,此部分應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原判決未予減刑,即有未當。
另原判決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論以累犯,及諭知有期徒刑7月,量刑過重,為此提起上訴,請求為適當之量刑,並使2案合併定執行刑。
三、上訴駁回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依職權為合義務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㈡經查:⒈原判決於考量被告前已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9年3月20日假釋出監,於109年6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另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及加重之事由亦盡主張及舉證之責,因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並已敘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猶再犯本案,足見惡習已深,戒絕毒癮意志不堅,亦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及社會負擔;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原審上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考量,兼顧被告有利及不利等情事,所宣告之刑亦均合於刑法累犯加重其刑後之處斷刑範圍,且幾為最低度刑,並無量刑偏重等相差懸殊或偏執一端之裁量權濫用情形。
⒊被告上訴雖主張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有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云云。
惟刑法關於自首減刑之規定,已由應減,修正為現行之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參照修法理由,係因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依原規定一律必減其刑。
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
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
是由本案查獲之情形而言,被告因交通違規遭警攔查時,已掉落出注射針筒,而為警掌握到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確切根據,被告當可預期接下來員警將對其展開調查,且被告又同意員警採尿送驗,縱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然最終仍難逃複驗之檢驗,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將無所遁形,衡酌上情,被告自白應係迫於情勢而不得不然,並非發自於內心真誠悔悟,依上說明,應認被告尚無依刑法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必要。
⒋綜上所陳,被告辯稱原審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未依刑法自首規定予以減刑,有不當之處,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被告業經合法傳喚,有本院傳票及公示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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