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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時祥
選任辯護人 林威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3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第229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沒收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本件侵入住宅竊盜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素行不佳,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應予非難,且於警詢、偵訊中均否認犯行,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僅坦承部分犯行,佐以其所為之行為,雖無法構成準強盜罪,然其對社會治安、居住安寧均造成威脅,且被害人身心之恐懼莫此為甚,行為極為惡劣。
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
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
㈡、被告固以其本案竊盜所涉罪名、前科、犯罪所生損害等量刑因子輸入司法院竊盜案件AI輔助量刑資訊系統,建議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至1年6月,平均刑度僅10月,且被告雖有多次竊盜前案,但本案被告並非出於計畫性犯案,竊取財物僅新臺幣(下同)2,000元,於原審審理時就侵入住宅竊盜自白認罪,犯罪情節與上開量刑資訊系統所顯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最高刑度3年4月情狀有別,原判決卻量處較平均刑度多26個月之重刑,明顯輕重失衡,違反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性原則。
又原判決對於被告犯罪動機為何、行竊手段、行竊時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取財物價值數額,均未依據具體情節予以記載及說明量刑之理由,原判決顯有理由不備之違失。
此外,被告有無進入被害人房間與被害人拉扯等事實,僅被害人單一指訴,被告否認有此事實係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不能因此對被告形成不利偏見,亦不得執此為量刑理由,對被告為不利評價,甚至據以量處重刑,原判決認定被告加重竊盜事實並無進入被害人房間內與被害人拉扯等事實,卻於量刑理由中敘明被告行為雖無法構成準強盜罪等語,顯然無法排除原審法院在量刑輕重評價上未參酌被告準強盜部分與科刑無關之事實而有違失等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㈢、被告固坦承侵入被害人徐玫瑩住宅並竊取皮包內金錢,但矢口否認竊取金錢得手後,再前往被害人住處2樓搜尋財物欲繼續行竊,進入被害人臥室後,被害人聽聞聲響驚醒,發現房內靠窗處有人影,驚嚇坐起大叫,被告恐被害人喊叫引來他人而為警查獲,衝向被害人以被害人所蓋棉被壓住被害人阻其大聲喊叫,被害人掙扎反抗仍無法掙脫,數分鐘後被害人稍推開被告稱:「我有心臟病,我們學校有駐警隊晚上會巡邏,你不要犯下大錯,你趕快走。」
被告聞言方離開被害人住處等情,辯解其上樓後聽見有聲響,立即下樓,並未進入被害人臥室云云。
然被告於案發時有上述侵入被害人住宅竊取金錢後,繼續搜尋財物,並進入被害人臥室驚醒被害人,被害人驚恐大叫,被告為阻止被害人驚叫引起他人注意而為警查獲,遂先以手蓋住被害人口部,要求被害人勿呼叫,被害人同意被告若立刻離開即不再呼叫,被告並未立即離開,被害人因此再度警告被告若不立即離開會呼叫,被告聞言拿棉被企圖蓋住被害人頭部,被害人反抗並告知患有心臟病,且將被告推向門外,被告因而告知會立刻離開要求被害人勿打電話報案,隨後被害人反鎖房門,直至聽聞被告關上1樓大門聲響,確認被告離開後,才打電話給駐衛警協助報案處理等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被告腳印留在被害人住處2樓書房、留有被告身體跡證之保險套遺落在被害人住處2樓樓梯口,及其他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參以被害人報警處裡後,承辦員警前往現場勘查並採證,雖未在被害人住處2樓臥室內,採獲被告腳印或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曾進入臥室之跡證,然由被害人2樓臥室之現場勘查照片顯示(見警卷第55至59頁),被害人臥室內床上枕頭掉落立於床側,床舖及棉被凌亂,床邊小茶几桌面文件凌亂,並有紙張掉落床旁及床邊躺椅下,躺椅與小茶几間地板上有一瓶礦泉水掉落在地,以之與被告曾搜尋並竊取財物之1樓客廳及廚房、餐桌與放置被竊現金之包包、2樓採獲被告足印之書房,擺放物品均收拾整齊,並未因被告曾入內搜尋財物而凌亂不堪等情互核,可徵被害人個性嚴謹,日常生活空間整齊清潔、一絲不苟,自不可能放任臥室髒亂不堪而不整理,參以上述現場勘查照片,顯示被害人住處僅有被告否認曾進入之臥室,被害人床鋪上或周邊物品凌亂且掉落在地,由上情相互勾稽,合理推斷被告確實如被害人所指證,進入被害人臥室驚醒被害人後,為阻止被害人呼救犯行為警發覺,而有如上所述對被害人施以暴行,並因被害人反抗而相互拉扯,被害人臥室才可能因雙方拉扯、被害人掙扎反抗,床鋪上物品與枕頭、被褥、茶几桌面文件、礦泉水因此弄亂或掉落地面,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否認曾進入被害人臥室,並對被害人施前述暴行,尚難採信。
被告上揭舉動雖經原判決調查認定尚不構成強盜犯行,且亦非竊取金錢行為而未於竊盜犯罪事實予以記載,但已於理由內說明被告有上述嚴重妨害住居安寧之行為,而非全未加以說明認定,卻採為量刑之基礎。
是原判決以被告除竊盜行為外,更有上述對被害人施暴,影響告訴人住居安寧,造成被害人身心恐懼,行為極為惡劣作為科刑審酌因素,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量刑時,參酌與本件犯罪及行為人責任無關事項之違失情事,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難謂可採。
㈣、又原判決已敘明上開據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之各項量刑因子,雖原判決僅詳述被告警詢、偵訊否認犯行,在原審審理時亦僅坦承部分犯行,及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居住安寧、被害人身心恐懼造成威脅及行為惡劣程度,而未具體列出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之審酌內容,惟原判決縱使就部分量刑因子未詳細載明內容,但已列為量刑因素,顯示其就各該記載於判決內之量刑基礎已經予以注意並採為判斷因素,即難遽認原判決有被告所主張理由不備之違法。
再者,本院於審理時,檢察官及本院,再就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被害人關係、犯罪所生危險、犯後態度等事項詳細訊問被告,並佐以相關卷內證據資料,顯示被告自承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雖不高,但仍具有一般基礎知識,且其案發當時四肢健全,身體並無殘疾,健康狀況良好,入監前曾在嘉義擔任粗工,日薪約1,200元,可見被告具備足以維持生活之體能與工作技能,而其自陳竊盜動機係因無工作而缺錢花用,但被告並無因身體健康狀況不佳或智識程度過低,難以覓得正當工作賺取合法收入之情事,顯見其之所以缺錢花用,應係怠於付出勞力賺取收入,其犯罪動機毫無道德上之正當性,而值非難。
再者,被告自述案發前其曾住宿汽車旅館、飯店等處,然其既未工作又無收入,竟仍花費金錢在外住宿,足徵被告案發時並未因缺乏收入而生活刻苦、省吃儉用,仍恣意揮霍,並以竊取他人財物滿足私慾,被告犯罪動機及生活狀況毫無值得原諒或令人同情之處。
另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被害人筆錄及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及勘查採證照片,可知案發現場即被害人住處為○○○○○○提供給○○○居住連棟宿舍8間中距主要道路最遠之邊間透天房屋,位置較為幽靜、隱密,且被害人1人獨居,被告自稱案發當天其先搭公車至○○○○○○,抵達時已是晚間,然其既是搭公車前往○○○○○○,當必須配合公車行駛時間,以○○○○○○位於臺南市○○區郊區地點,公車班次本即較少,每日營運時間短暫,末班車收班時間較早,被告抵達○○○○○○時間縱使為夜間,衡情亦不可能太晚,衡以被害人證述其是108年1月7日晚間10時就寢,發現被告侵入其寢室則為翌日凌晨3時20分許,參以被害人住處南側花圃靠近住處窗外,發現2根菸蒂,經警詢問被害人及宿舍清掃工人均表示不認識抽該品牌香菸友人,足見該菸蒂應係被告搜尋○○○○○○校園決定行竊對象為被害人後,在該處等待被害人熟睡,才於凌晨時分,侵入被害人住處行竊,益徵被告顯係預謀行竊,方有可能選定位於偏僻郊區之○○○○○○,並物色大學內較少人車出入,且居住者財力較充沛之○○○宿舍,而非人員進出頻繁但住居者財力較為困窘之學生宿舍行竊,又於進行觀察、探勘後挑中獨居被害人,耐心等候被害人熟睡後下手,被告做案時充分觀察地形、運用其智能籌畫謀略才耐心等候付諸執行,上訴意旨指被告並非計畫性犯罪云云,顯難憑採。
復參諸現場照片顯示,被告行竊時身上攜帶已打開、內外側均有沾有被告身上微物跡證之保險套,並將保險套遺留在被害人住處2樓樓梯口,被告雖否認除行竊被害人財物,尚有性侵被害人之意圖,然由被告翻越被害人住處窗戶侵入毫不相識之獨居女性住處行竊,及參酌被害人證述被告侵入其臥室,且為被害人發現後,欲阻止被害人呼救,而對被害人施加暴力,又遺留已拆封之保險套於被害人臥室外2樓樓梯口,更在被害人住處1、2樓恣意走動搜尋財物等情,被告本件犯罪手段並非和平、犯罪情狀惡劣、對於社會秩序、住居安寧、被害人人身安全與心理傷害、行為之危險性均極高,相較於一般趁被害人案發時不在住處,以平和手段竊取財物,待被害人事後返家才發現遭竊等情況之竊盜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被害人身心安全與危害,顯有天壤之別,當不得比附援引一般侵入住宅竊盜案件所宣處之刑度,灼然至明。
此外,被告於其腳印、所抽菸蒂、保險套等跡證留在案發現場此罪證明確之情形下,猶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涉犯本案犯行,直至原審審理時方坦承進入被害人住處行竊,然僅供稱在1樓行竊財物,否認曾前往2樓搜尋財物,遑論對熟睡中遭驚醒而呼叫之被害人暴力壓制,且對其犯罪經過多所辯解,另於本院審理時就竊得金額若干,供述亦有所保留,僅坦承行至2樓樓梯口並遺落保險套,否認進入書房搜尋財物及侵入被害人臥室並對被害人行使暴力,又對其前往○○○○○○後物色行竊對象、預謀行竊等犯罪情節與手段,供述避重就輕,顯見被告對其犯行並無真心悔悟,且其雖表示願與被害人和解,然被害人身心受創甚深,加之被告一再否認案發時曾與被害人照面,對被害人亦從未有道歉、認錯之舉,被害人表明不同意與被告和解,被告至今仍未彌補被害人損害並獲得被害人原諒。
再者,被告否認犯行或部分犯罪情節,雖係其防禦權之行使,法院依法予以尊重,不得強迫其必須認罪,且以輕判作為交換條件利誘認罪,然被告此等犯後態度,本係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明定,應據為量刑因素予以審酌,作為宣告刑之裁量基礎,難謂被告防禦權行使因之得以無限上綱為排除作為其犯後態度之科刑因素予以考量,否則坦承犯行與否認犯行之犯罪態度既有不同,卻無法在量刑時予以合理之差別對待,顯然違背憲法平等原則之意旨,亦難契合國民法律情感,故被告上訴意旨指其否認犯行或部分犯罪情節,乃其防禦權之行使,原判決據以作為量刑因子而有不當,顯非可採。
從而,審酌被告上述量刑因素之各項情節,本應對被告量處較高刑度,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並無量刑過重之不當。
㈤、另司法院所建置之量刑系統,僅在利用科技工具,輔助法院於量刑時做為裁量參考,目的並非在以此系統箝制或限縮法官就個案應處刑度之裁量權限,此由司法院所建置之各該量刑系統輸入查詢條件僅簡單以行為人所犯法條、該法條構成要件之該當或加重事由文字、刑法第57條規定之法條文字等概念性關鍵字,而無法就個案情節為詳細描述之敘事性文章作為查詢條件,產生結果亦僅提供前案判決之平均刑度或量刑區間,而非單一明確刑度,足證司法院建置之量刑系統,目的在藉由蒐集一定數量之前案,供查詢者以輸入裁判案由、罪名、法條文字等作為查詢條件,經過電腦運算篩選資料庫內符合查詢條件之案件,計算出前案判決之量刑區段,交由法院於行使裁量權時作為參考依據,避免各裁判量刑差異過大而已,惟法官於衡量個案情節時,並非如量刑資訊系統查詢條件般,僅輸入數個簡單文字,類同機器冰冷運算得出計算結果,而是在接觸全案卷證與審判中觀察案件相關當事者,藉由卷證內容、相關當事者之神情、舉止與言詞,綜合判斷案發經過及各項量刑事由之細節,以貼近案情真相、當事者感受及社會大眾對法之執行與期待,裁量出符合立法意旨與契合民眾法感情之結果,是被告及辯護人徒以渠等自行篩選、輸入之關鍵字詞查找,要求法院應受渠等在量刑資訊系統查得之結果所拘束,並以此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置原判決係盱衡本案全部案情及刑法第57條規定之科刑事由而為裁量於不顧,逕指原判決量刑與渠等依量刑系統查詢得出之刑度不符而有不當,要非可採。
㈥、此外,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被告上訴意旨指原判決量刑不當各節,皆不可採,業如前述,參諸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堪稱允當。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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