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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啓文
法扶律師 李孟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145、25600、31309號)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不當(本院卷第9至11頁上訴書,第91至92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上開條文立法理由參照)。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被告已坦承不諱,對自己犯行深自悔悟,於偵查及原審時已表達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另查,被告之配偶懷有身孕,目前不便工作,家裡開銷皆由被告負責,目前月收約3-4萬元,原審判處1年6月,如易科罰金,金額高達54萬元,非被告所能承擔。
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量刑過重,即有未當,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三、下列論罪等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及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就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就犯罪事實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第1項之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內容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就犯罪事實㈢所犯強制未遂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跟蹤騷擾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就犯罪事實㈣所犯公然侮辱罪、加重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接續在3天之內對黃AA所為之跟蹤騷擾行為、就犯罪事實㈢接續傳送圖片、文字之行為以及就犯罪事實㈣接續之貼文行為,其各個犯罪事實內之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被告所犯上揭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跟蹤騷擾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及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內容罪等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曾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4月,於107年9月5日假釋出監,於110年2月17假釋觀護期滿,假釋未被撤銷,已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更字第813號執行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之罪名及罪質均不相同,並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為以下刑之判斷:㈠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
查被告對於前女友之告訴人一再散佈個資、跟蹤騷擾、恐嚇、竊錄並散佈竊錄之性愛影片,行為甚為惡劣,且其前案紀錄表高達33頁,雖曾表示願意調解,然實際上無資力為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67頁),以其上開犯行,難認有何客觀上足堪憫恕之情,其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實無足採。
㈡原審刑之審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僅因與告訴人分手後,想要告訴人跟他聯絡,竟用不斷非法利用黃AA之個人資料,騷擾、誹謗以及犯罪事實所載之非法方式,企圖強迫告訴人出面與被告聯絡未果,又傳送於交往期間竊錄之告訴人私密影片,恐嚇告訴人,最後見告訴人仍不願與被告聯絡,竟傳送交往期間所拍攝之私密影片給告訴人之夫,其徹底毀滅告訴人人格名譽之舉,著實惡劣,且造成告訴人持續性的精神上傷害,惟念被告自始即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但為告訴人所拒絕,其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女友懷孕中,現在於花蓮從事維修技師,月收入約5至6萬元之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依序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2月、4月、6月、3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㈢被告量刑上訴不可採:被告提起上訴,以上開情詞為由,主張量刑不當云云。
惟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濫用權限情形。
況且本院審酌被告確有甚多前科,前案紀錄表多達33頁,且無和解,未獲得告訴人原諒,故無從輕之量刑因子,難認原審量刑過重。
綜上,難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過重,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罪、跟蹤騷擾罪及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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