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王瓊文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丁○○訴由高雄市
- 一、程序方面: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被告於112年5月10日上午11時1分許,依「徵工專員尤小
-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 ㈢、單純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雖不構成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
-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 ㈡、被告將其申辦之國泰、遠東、合庫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他
- ㈢、被告以一提供其所申辦國泰、遠東、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 ㈢、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均以幫助之意思,
- 四、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記載被害人丙○○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
-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 ㈠、原審疏未詳查,率認檢察官所舉事證,均不足證明被告有除
-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將所申設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有幫
-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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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0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瓊文
選任辯護人 郭俐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495號、第37542號、112年度偵續字第144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瓊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瓊文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0日上午11時1分許,依其在網路結識通訊軟體LINE(以下稱LINE)帳戶名稱「徵工專員尤小姐」(以下稱「徵工專員尤小姐」)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路統一超商○○門市,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國泰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號帳戶(以下稱遠東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合庫帳戶)提款卡,以賣貨便方式寄往統一超商○○門市交付「徵工專員尤小姐」指定之人收受,隨後於同日上午11時36分許以LINE將提款密碼告知「徵工專員尤小姐」,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嗣取得王瓊文申設之上開帳戶資料詐欺集團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丙○○、丁○○、甲○、戊○○等4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至王瓊文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帳戶內,匯入王瓊文申設帳戶內之贓款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丙○○等4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0條所明定。
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
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曾以112年度偵字第20797號、第22471號、第23311號、第25660號、第26152號、第27135號、第29854號、第31478號、第3197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113至134頁),就被告前案所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5月10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7-11超商○○門市,將其或配偶所申辦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致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被告提供如附表二所示帳戶」等事實處分不起訴確定。
本案檢察官所起訴及移送併辦上揭事實,認被告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雖所涉犯之法條及罪名與前案相同,但其中被害人殊異,且被害人等遭詐欺取財之時間亦與附表二迥異,前案與本案之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完全相同,尚難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自不受前揭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
從而,檢察官就上開與附表二不同之本案犯罪事實向第一審法院起訴,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無違,法院自應予以審理判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將申設之國泰帳戶、遠東帳戶、合庫帳戶提款卡寄交「徵工專員尤小姐」指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並將提款密碼告知「徵工專員尤小姐」,嗣後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被告申設帳戶內,匯入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在網路尋找代工工作,而與「徵工專員尤小姐」聯繫,被告知從事包裝工作需使用自己帳戶購買材料,且每提供一個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補助,因此連同自己與配偶申設帳戶共提供8個帳戶,嗣後才發現遭詐騙云云;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因為應徵家庭代工,經聯繫「徵工專員尤小姐」後告知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購買材料,每1張提款卡可以補助1萬元,被告才會提供5張銀行提款卡,被告並非為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是被詐欺的受害者。
再者,「徵工專員尤小姐」與被告聯繫家庭代工事宜時,先向被告介紹「○○包裝有限公司」之相關資訊,被告上網查證確認「○○包裝有限公司」確實存在,且在對話過程中,「徵工專員尤小姐」亦詳細告知投保勞保健保事宜,甚至於所提供「○○包裝有限公司」之代工協議中明確記載「甲方不得將乙方之帳戶用於違法用途...如我果甲方有違法使用乙方帳戶,甲方須賠償乙方100萬元臺幣,並且承擔任何的法律責任...」等語,且被告對於提款卡一事有疑慮時,「徵工專員尤小姐」向被告保證合法,因此被告對「徵工專員尤小姐」陳述內容完全信任,不知此皆為詐欺集團騙術,若被告有幫助詐欺的主觀意圖,即不可能對於交付提款卡一事猶豫不決,甚至再三確認後才提供,故被告本意只是希望尋求家庭代工增加家庭收入,並無縱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更遑論為了獲取顯不相當之高額私利,而對於交付帳戶一事莫不在乎。
此外,與本件起訴內容同一之事實,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97號、第22471號、第23311號、第25560號、第26152號、第27135號、第29854號、第31478號、第31973號為不起訴處分,足見被告確實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10日上午11時1分許,依「徵工專員尤小姐」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路統一超商○○門市,將其申設之國泰帳戶、遠東帳戶、合庫帳戶提款卡,以賣貨便方式寄往統一超商○○門市交付「徵工專員尤小姐」指定之人收受,隨後於同日上午11時36分許以LINE將提款密碼告知「徵工專員尤小姐」,嗣取得被告申設之上開帳戶資料詐欺集團成員,遂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丙○○、丁○○、甲○、戊○○,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至被告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帳戶內,匯入被告申設帳戶內之贓款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一-第6至8頁;
19390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一-第6至6頁背面;
144號偵續卷-以下稱偵卷二-第50至51頁;
原審卷第142頁;
本院卷第150至159頁),並據被害人丙○○、丁○○、甲○、戊○○於警詢證述渠等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帳戶之經過情形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41至43頁、第45至46頁;
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二-第17至18頁;
0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三-第9至12頁;
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四-第3至4頁),復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89398號函及所附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與對帳單(見警卷一第15至17頁)、遠東帳戶開戶總約定書及交易明細(見警卷二第11至1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5月30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17875號函及所附合庫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警卷四第8至10頁)、被告申設之金融帳戶開戶查詢資料(見偵卷二第121至123頁)、被告提出與「徵工專員尤小姐」間使用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二第59至117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被告電話內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二第53至57頁)、被告寄送提款卡之專用繳款證明(見警卷一第39頁)、被害人丙○○、甲○、丁○○提出受騙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一第59至63頁;
警卷二第39頁;
警卷三第17頁)、被害人丙○○、甲○、丁○○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截圖(見警卷一第51至58頁;
警卷二第31至37頁;
警卷三第17頁)、被害人戊○○遭詐騙一覽表(見警卷四第12頁)、被害人丙○○、甲○、丁○○、戊○○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見證明單(見警卷一第47至50頁;
警卷二第19至20頁、第23至29頁;
警卷三第13至15頁、第19至20頁;
警卷四第5至7頁、第13至14頁)等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又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看來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
從而,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
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若被告主觀上已有預見上開帳戶可能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縱令屬實亦在所不惜的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仍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責。
2、由被告歷次供述及其所提出與「徵工專員尤小姐」間使用LINE對話紀錄資料顯示,被告交出申設之國泰、遠東、合庫帳戶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密碼起因,僅係在抖音平臺上瀏覽徵求代工廣告,遂於112年5月2日,依廣告刊登之聯絡人訊息與「徵工專員尤小姐」聯繫,並於112年5月10日上午11時1分許,依「徵工專員尤小姐」指示,將被告申設之國泰、遠東、合庫帳戶連同其他自己或配偶申設共計8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寄交「徵工專員尤小姐」指定之人收受,並於同日上午11時36分許,以LINE告知「徵工專員尤小姐」各該帳戶提款密碼,以便「徵工專員尤小姐」或取得其與配偶申設帳戶之人得以使用其所寄交帳戶存、提款項,然則被告將自己或配偶重要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權授予「徵工專員尤小姐」或輾轉取得之人,任由渠等隨意使用帳戶,衡情應對於該人之身分、長相、年齡、任職單位、職稱、地址等基本資料有所了解,被告雖表示「徵工專員尤小姐」曾告知任職「○○包裝有限公司」,並提供「○○包裝有限公司」網址讓其查證,其查證後確實有該營利事業而相信云云,貌似已有合理依據因而對該人產生信任基礎方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但揆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使否有打電話去公司詢問?)對方沒有給我公司的電話。
(你是於LINE詢問他是否有代工嗎?對方回覆你:是○○包裝有限公司徵工專員尤思潔,你是否確定與你對話者確實為○○包裝有限公司的尤思潔?)我沒有去查過。
(所以你不確定他是否為○○包裝有限公司徵工專員尤思潔?)對。
(你是否知道他是男生或女生?)看照片是女生。
(你確定他與照片上的人是同一人嗎?)不知道怎麼說。」
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53頁),可見被告對於在網路上結識之「徵工專員尤小姐」,除該人LINE帳號以外,對該人之真實身分可謂毫無所悉,究竟該人身高、年齡、性別、外貌等攸關判斷渠等與網路自稱之身分資訊是否相符亦付闕如,「徵工專員尤小姐」更未提供被告其所使用之電話或工作證件資料,使被告得以查證「尤思潔」是否確實任職於「○○包裝有限公司」,倘若確有其人,該人使用之LINE帳戶是否即與被告聯繫之「徵工專員尤小姐」,又「○○包裝有限公司」是否確實有徵求家庭代工人員,負責此項徵人業務者是否確實為與被告聯繫之「徵工專員尤小姐」其人,被告對上述確認「徵工專員尤小姐」真實身分之基本資訊均未加以查證,即對「徵工專員尤小姐」該人所述均照單全收,可見被告並非如其所述,取得對該人產生合理信任基礎之資料,因而信任「徵工專員尤小姐」所述內容,被告對來路不明僅以通訊軟體對談過形同陌生人之「徵工專員尤小姐」言聽計從,提供自己與配偶申設帳戶提款卡、密碼供其自由使用帳戶,所辯是否可信,誠啟人疑竇。
尤以目前網路易隱蔽鍵盤後使用人之特性,及帳號被盜用或出借、出租他人使用時有所聞,在網路對談之人,若非自己熟識並可確認之對象,實難知悉與自己在網路對談者,是否即為其所自稱之身分。
再者,無論抖音或LINE等網路社群或通訊軟體並非實名制,一般人更無法透過抖音或LINE通訊軟體查得真實使用人之姓名,且申請抖音或LINE帳號並無身分認證機制,僅需填寫部分個人資料即可申請,縱使所填寫之資料為虛構、大頭貼照片非本人,抖音及LINE等網路公司皆不會拒絕,被告本身亦有使用抖音及LINE通訊軟體之經驗,對於該軟體之申請、使用方式,自屬明瞭,被告卻對本案隱身網路不相識之人,竟能信任有加,只為該人口頭承諾,但不知日後是否確實會依言履行之每1帳戶給予1萬元報酬,即在未經任何查證情形下,輕易相信率爾依該不明人士指示交付重要金融帳戶資訊供其使用,實難令人置信。
3、再揆諸卷附被告與「徵工專員尤小姐」間使用LINE對話內容顯示(見偵卷二第73頁、第75頁、第77頁、第79頁),被告與「徵工專員尤小姐」談妥欲從事之家庭代工種類、數量、報酬後,「徵工專員尤小姐」傳送1張協議書給被告閱覽,告知被告從事家庭代工前應先簽署該協議書,被告閱覽完畢後質問「徵工專員尤小姐」:「要提供提款卡?會變人頭帳戶...?」等語,「徵工專員尤小姐」回覆被告為避免以公司名義訂購材料必須繳納稅金,因此要使用代工人員帳戶提款卡訂購材料,並給予每提供1帳戶1萬元報酬云云,被告並未因此信服,回問「不提供就不能做了嗎?」一語,「徵工專員尤小姐」重複告知被告提供提款卡程序與可獲得每1張卡片1萬元報酬,被告仍遲疑不決表示「我考慮看看」,其後「徵工專員尤小姐」詢問被告考慮結果,被告回覆稱「不用了,謝謝」,「徵工專員尤小姐」詢問拒絕原因,被告答稱「先生說不能寄提款卡」,「徵工專員尤小姐」再度勸說被告協議書有約定退還卡片期限及違約賠償100萬元,並傳送人員站立於貨車後方搬運貨物照片,向被告表示此係其他代工人員收到貨物及補助金之資料照片,及強調僅使用1次若未交付卡片即無法領取補助金等語,被告並未被勸服反回答「因為最近臉書有po交提款卡是...」一語,拒絕交付帳戶提款卡,「徵工專員尤小姐」遂稱「你考慮喔,做不做都沒關係的...」,上情可徵被告對於提供國泰、遠東、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徵工專員尤小姐」供其使用金融帳戶存提款項,日後可能涉及之犯罪嫌疑,有充分而清楚之認知。
且初始被告已拒絕提供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給「徵工專員尤小姐」,卻於112年5月11日再度與「徵工專員尤小姐」聯繫,告知願意提供所申設帳戶供「徵工專員尤小姐」使用,被告先前在「徵工專員尤小姐」勸說並提供協議書、他人經驗取信被告情況下,仍然因認知將所申設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徵工專員尤小姐」,有可能成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且其配偶反對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而未落入被告所稱之「詐騙」陷阱內,將帳戶控制權交出予「徵工專員尤小姐」行使,卻在「徵工專員尤小姐」已放棄勸說且未進一步提供任何更加合理可信之證據資料讓被告相信「徵工專員尤小姐」說詞之情形下,一反先前拒絕態度而突然主動聯繫「徵工專員尤小姐」,告知願意提供帳戶給「徵工專員尤小姐」使用,實匪夷所思。
再觀之被告告知願意提供帳戶給「徵工專員尤小姐」使用後,被告又於112年5月12日雙方進行提供帳戶提款卡使用聯繫過程中,再度反問「這樣會犯法嗎?」一語,可徵被告並未全然相信「徵工專員尤小姐」之說詞,才會不時憂慮提款卡、密碼交給他人使用,日後可能涉犯刑事罪嫌。
由此益徵,被告並未如其與辯護人所辯遭「徵工專員尤小姐」詐騙而交付上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徵工專員尤小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灼然至明。
再由被告與「徵工專員尤小姐」間對話紀錄內容可知,「徵工專員尤小姐」向被告要求提供被告本身之帳戶購買材料以逃漏稅,且第1次使用代工者提供帳戶實名購買材料後,第2次起即直接以代工者名義購買亦不給予補助金云云,僅要求應徵者提供自己申設之帳戶供存提款項使用,並未提及可提供應徵者以外之帳戶使用並領取報酬,所傳送給被告之協議書第3條亦記載「甲方會出錢用乙方卡片登記然後實名購買材料給乙方以證明這批材料是乙方拿走的,確保甲方材料的安全,不會有跑單或者材料不見的情況」等語,俱見「徵工專員尤小姐」意在使用應徵家庭代工者本人申設之帳戶,被告卻於112年5月11日,再度聯繫「徵工專員尤小姐」時,表明願意提供帳戶給其使用,進而詢問「提款卡全部都我本人嗎」,「徵工專員尤小姐」肯定回覆均需被告本人所申設之帳戶提款卡,以達實名購買材料目的,被告無視「徵工專員尤小姐」上開答覆,猶於翌日主動詢問「先生的可以用嗎」,「徵工專員尤小姐」立即反於先前強調使用帳戶提款卡目的在讓應徵者實名購買材料以逃漏稅捐,而回覆「可以的喔」,並告知要將配偶申設之3個帳戶提款卡與自己申設之5個帳戶提款卡湊成8張,以獲得「徵工專員尤小姐」所承諾之最高報酬8萬元,被告無視「徵工專員尤小姐」所述僅能提供自己帳戶,執意提供自己與配偶高達8個帳戶給「徵工專員尤小姐」使用,明顯係貪圖8萬元報酬,而「徵工專員尤小姐」竟亦不顧先前所言,樂意接受被告提供配偶之帳戶供其使用,前後行為明顯矛盾,且提供帳戶給「徵工專員尤小姐」使用而毋庸付出任何勞力,即可獲得高額報酬,明顯與所謂購買材料要應徵代工者實名讓「○○包裝有限公司」可逃漏稅捐等原先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理由明顯不符,被告竟辯稱相信「徵工專員尤小姐」合理說詞而將帳戶提供其使用,實難令人置信。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何以先拒絕提供帳戶,嗣後又決定提供帳戶,先後態度轉變之原因,及其係基於何理由相信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並無犯罪之可能性一節,供稱:「(你一直問他,這會變成人頭帳戶、會不會犯法,表示你有疑問,之後你到底基於什麼理由將你的5張及妳先生的3張提款卡交出去?)家裡缺錢。
(所以你就不管是否會犯法?)我還是有想他是不是騙我的。
(你如何確定你將提款卡交出去後,對方不會用來詐騙別人?)我當下不確定。
(你不確定為何還交出去?)我是要找打工,我當下沒有其他想法。」
等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由此足徵被告縱使對將國泰、遠東、合庫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給「徵工專員尤小姐」之行為,認知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高度風險與疑慮,仍為取得每個帳戶1萬元報酬,不顧國泰、遠東、合庫帳戶交付不認識之「徵工專員尤小姐」使用,可能涉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嫌,而為取得「徵工專員尤小姐」承諾之報酬,容任「徵工專員尤小姐」或取得國泰、遠東、合庫帳戶資料之人使用一節,殆無疑義。
4、辯護人雖又辯稱被告只是為從事家庭代工,且在「徵工專員尤小姐」提及為被告投保勞健保,且所提出協議書中有保證帳戶不做非法使用並約定違約會賠償被告100萬元,被告才完全相信「徵工專員尤小姐」所言而受騙云云。
「徵工專員尤小姐」雖曾詢問被告是否需要辦理勞健保云云,然辦理勞健保本是雇主依法應盡之義務,何以需要詢問勞工意願,而「徵工專員尤小姐」在被告回答「沒關係,我有保了」後,竟不履行雇主應盡義務,反答稱「確定喔,不需要公司會給您補貼200元一週,但是拜託您不要去勞務局檢舉公司沒有給您保就好,不然公司會被罰款」云云,由「徵工專員尤小姐」上開回覆,顯示該人明知違法猶不在乎犯之,並非遵法守紀之人,且其所稱勞務局,與我國主管勞工保險事務之政府機構為「勞保局」此公眾週知名稱明顯歧異,該人是否確實任職「○○包裝有限公司」並擔任辦理人事資源業務人員,明顯可疑,被告對如此明顯異常之事卻全然不覺,顯與常情相悖。
另辯護人所指被告與「○○包裝有限公司」簽訂有所謂協議書並約定「○○包裝有限公司」若有違法使用被告帳戶,須賠償被告100萬元,並承擔法律責任和被告所有損失云云,而此約定之本質,即是以收受被告提供之提款卡者,有可能將之使用於非法用途無訛,否則何以會做此約定。
再者,觀諸「徵工專員尤小姐」傳送給被告之協議書(見偵卷二第97頁),全文均係以電腦打字,甲方「○○包裝有限公司」欄位,並未蓋用該公司大小印章、登打代表人姓名或由公司代表人簽名確認,乙方被告欄位亦無被告簽名或用印,此協議書是否於「○○包裝有限公司」及被告間存有法律上效力,殊值懷疑。
何況依上開約定,縱使收受被告提供之提款卡者,以被告交付之提款卡作為犯罪使用,被告既已將帳戶控制權交出,被告除無法事前防範取得提款卡之人為犯罪行為,且由被告所述其不知「徵工專員尤小姐」真實身分,亦不知該人是否確實為「○○包裝有限公司」員工,「徵工專員尤小姐」所傳送之協議書復無「○○包裝有限公司」用印或代表人簽名,難認被告確實與「○○包裝有限公司」已有該協議存在,則被告在所交付提款卡被供作犯罪使用後,明顯無法向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或「○○包裝有限公司」依該可疑協議書求償100萬元甚明。
再者,被告對於有何方法可阻止取得提款卡之人用於非法犯罪一節,全然無法回答,僅稱其當時只是想做手工,要買材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可見被告因貪圖「徵工專員尤小姐」所承諾給予之報酬,而無視交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喪失對帳戶控制權,可能引發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風險。
此外,依卷附遠東帳戶開戶總約定書(見警卷二第11至13頁),顯示被告申設遠東帳戶時,曾一併開啟網路銀行查詢及轉帳功能,並留存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接收OTP簡訊服務及其所申設之000000000000.com電子信箱接收電子帳單,是被告申設之遠東帳戶若有存入或轉出款項,被告所使用電話下載之遠東帳戶網路銀行應用程式與電子信箱均會接收到訊息,則被害人丁○○、甲○匯款至其帳戶及取得其所交付遠東帳戶提款卡之人,將被害人丁○○、甲○匯入款項領出時,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及電子郵件均會接獲通知,依「徵工專員尤小姐」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1個帳戶僅使用1次購買材料,何以會有多筆款項進出,已有異狀,被告卻未有任何查明或止付之舉,其主觀上有容任取得帳戶資料及提款卡之人任意使用帳戶,縱有因此做為詐欺取財或洗錢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彰彰明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久未登入遠東帳戶網路銀行內或因更換手機而未下載遠東帳戶網路銀行應用程式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其既將帳戶權限交出,倘無容任取得帳戶資料與提款卡之人從事犯罪使用,當應對持有其所交付帳戶提款卡之人如何使用帳戶以存、提款項保持高度注意,以盡其善良管理人義務為是,焉有將其所申設帳戶提款卡交付後,對其帳戶使用情形不聞不問,只靜待「徵工專員尤小姐」將報酬交付被告,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要難遽採。
至於辯護人辯稱被告交付自己或配偶申設之8個帳戶提款卡給「徵工專員尤小姐」指定之人收受並告知提款密碼,供取得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人使用帳戶存、提款項,有部分犯行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上開不起訴處分,以此證明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一情,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並不拘束法院之判斷,且由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檢察官既可不受前開不起訴處分而依卷內證據資料提起本件公訴,法院當可依各該案件所存之證據資料,獨立判斷被告是否構成犯罪,難以因被告有部分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逕認法院即應為相同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難憑採。
5、綜上所述,被告已預見取得其所申辦之國泰、遠東、合庫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之人,日後有可能將之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用亦在所不惜,並在不違背本意之心態下而交付給該人,被告確有容任並允許取得其國泰、遠東、合庫帳戶提款卡、密碼者,利用其帳戶資料為犯罪之行為。
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使用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行為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有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亦在所不惜之不違背被告本意之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至明。
被告辯稱其因欲從事家庭代工而為詐騙集團所騙方才交付所申辦之國泰、遠東、合庫帳戶提款卡、密碼供取得之人使用,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單純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雖不構成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使用行為人提供帳戶從事特定犯罪之正犯,於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則此提領行為已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至於提供帳戶者,無疑成立該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蓋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收受、提領款項,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由上述被告與「徵工專員尤小姐」間LINE對話內容可知,「徵工專員尤小姐」自始即告知被告要使用其帳戶,存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再將匯入款項領出,被告多次向「徵工專員尤小姐」提及其行為「會變人頭帳戶」,由此可見,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並警覺不熟識之人使用國泰、遠東、合庫帳戶欲洗金流,其金融帳戶極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日後將有款項由該帳戶出入,款項經轉匯往其他帳戶後,形成資金斷點,國家機關無法追查金錢流向,被告對此既有預見,仍提供其申辦之國泰、遠東、合庫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致其金融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完全掌控使用,其主觀上應有任令他人取得國泰、遠東、合庫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且在該他人提領詐騙款項後,將形成資金斷點,無法追查之間接故意甚明。
是以,被告雖未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為詐騙行為,亦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非屬詐欺正犯或者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但其提供該等帳戶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國泰、遠東、合庫帳戶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進行詐騙,存入詐欺所得款項,再將匯入國泰、遠東、合庫帳戶之贓款領出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詐欺與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被告對於其行為將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既有預見,仍提供國泰、遠東、合庫帳戶供他人使用,其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被告將其申辦之國泰、遠東、合庫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供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丙○○等4人將受騙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再由不詳之人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丙○○等4人受騙匯入帳戶款項領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
檢察官雖未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戊○○遭詐取財物及洗錢事實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上揭被告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向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丙○○、丁○○、甲○詐取財物及洗錢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28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其所申辦國泰、遠東、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被害人丙○○、丁○○、甲○、戊○○,而侵害數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均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記載被害人丙○○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4分曾因受騙匯款29,985元至被告申設之國泰帳戶內,然依被害人丙○○於警詢證述略以:「第一筆我在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4分,用我的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網路轉帳29,985元到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等語(見警卷一第42頁),則起訴書指被害人丙○○曾匯款此筆金額至被告申設國泰帳戶,與被害人丙○○所述岐異,參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25日國泰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89398號函所附被告申設國泰帳戶交易明細查詢,亦未顯示於被害人丙○○所述時間,有此筆金額入帳。
再揆諸附表二編號1、3、1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797、22471、31973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提供給「徵工專員尤小姐」指定之人收受由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以下稱一銀帳戶),亦非被害人丙○○所述其因受騙而匯入款項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帳戶。
從而,依卷存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幫助他人對被害人丙○○實施詐騙,致被害人丙○○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4分,匯款29,985元至被告申設之國泰帳戶內,且此筆款項於匯入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而有掩飾、隱匿此筆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故被告此部分犯行既屬無法證明,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被告其他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疏未詳查,率認檢察官所舉事證,均不足證明被告有除不另為無罪諭知以外,其他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不能使其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復未詳予勾稽,致未以幫助洗錢罪論處,而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將所申設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可能,卻仍因貪圖他人承諾提供之報酬,率爾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枉顧該帳戶資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匯入其申設帳戶之犯罪所得遭提領一空,形成金流斷點,犯罪所得因而披上合法化外衣,使隱身幕後之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殊值非難,本案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之人數達4人,犯罪受害人數不少,4名被害人受騙匯入被告申設帳戶金額合計299,382元,犯罪所受損害不輕,且被告至今並未賠償任何被害人所受損害,又在證據明確情形下,猶矢口否認犯行,飾詞辯解,對其行為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有損害毫無反省,犯後態度不佳,犯罪惡性及行為造成之危害不輕,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暨被告自陳為專科畢業,智識程度甚高,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及子女同住,目前在夜市擺攤,月入約35,000元,家庭生活正常、經濟狀況良好,及被告與辯護人請求從輕量刑,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於檢察官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於斟酌上情後,認檢察官求刑尚嫌過重而難採取,附此敘明。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沒收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1、被告將國泰、遠東、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該提款卡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2、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本案被告僅提供國泰、遠東、合庫帳戶資料、提款卡與密碼給實際實施詐欺之人使用,被害人匯入國泰、遠東、合庫帳戶之款項,已經遭實施詐欺行為之人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被告並未持有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3、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朝文移送併辦,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附表一: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入或匯款至被告
之銀行帳戶
起訴或移送併辦
案號
1
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
月00日下午3時37分許,以L
INE帳戶名稱「林宸璇」假
冒買家聯繫經營網路商店之
丙○○,佯稱:在丙○○建
置網路賣場下單購買貨物無
法結帳,傳送網址連結給丙
112年5月12日
①晚間6時17分
②晚間6時40分
③晚間7時2分
④晚間7時25分
⑤晚間7時27分
①29,985元
②29,985元
③29,985元
④49,985元
⑤19,985元
⑥20,000元
國泰帳戶
112 年度偵續字
第144號起訴
○○,建議點擊該連結由客
服人員處理云云。丙○○遂
點擊該網址聯繫LINE帳戶名
稱「專員:李筱華」之不詳
集團成員,由其續向丙○○
誆稱:需開通金流服務並依
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
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至右列帳戶內。
⑥晚間7 時52 分
(起訴書誤載
為同日晚間7
時41分)
2
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
月12日中午12時許,以臉書
帳戶名稱「0000 00000 00
0」使用Messenger聯繫丁○
○,謊稱:丁○○在臉書上
販售商品行為可能違反公平
交易法相關法律規定,若未
申辦「臉書網路交易安全協
議」,會違反臉書社群規範
導致被停權云云。嗣於同日
下午5時12分許,由冒稱國
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
話聯繫丁○○,訛稱:只要
按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即
可透過電話協助申辦開通交
易法權限云云,致丁○○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
間,匯款右列金額致右列帳
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
午6時8分許
49,985元
遠東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
7495號起訴
3
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
月00日下午6時4分前某時,
以臉書帳戶名稱「○○」在
台灣演唱會讓票賣票售票求
票社團,刊登原價販售某演
唱會門票2張之虛假訊息,
甲○瀏覽該訊息後,使用LI
NE與帳戶名稱「王怡萍」聯
繫,談妥購買該演唱會門
票,致甲○陷於錯誤,依指
000年0月00日下
午6時4分許
8,400元
遠東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
7542號起訴
(續上頁)
附表二:(被告提供自己或配偶申設帳戶供使用以接收詐騙贓款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
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
額至右列帳戶內。
4
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
月00日下午6時15分許,假
冒客運公司及銀行員工,撥
打電話聯繫戊○○,詐稱:
客運公司遭駭客入侵,信用
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解
除分期云云,致戊○○誤信
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
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
額至右列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
午6時47分許
31,087元
合庫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
917號移送併辦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入或匯入帳號
不起訴處分案號
1
徐朗容
於112年5月12日前某時,
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遭冒
用身分於網路上下單,須
指示操作云云,致徐朗容
陷於錯誤。
112年5月12日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③24,050元
一銀帳戶
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20797號
2
曾鈺婷
於111年5月12日前某時,
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先前
在網路上購買商品之平台
系統設定錯誤,誤升級為
高級會員,須指示操作云
云,致曾鈺婷陷於錯誤。
112年5月12日
①29,985元
②9,999元
③9,998元
④9,997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
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20797號
3
張宗晹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4
分起,撥打電話向張宗晹
佯稱係生活市集網購網站
客服人員、台新銀行專
員,因張宗暘之帳號遭到
駭客入侵導致消費8筆訂
單,須依指示操作進行匯
款云云,致張宗暘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5月12日
①下午6時28
分許
②下午6時31
分許
③下午6時32
分許
①9,999元
②9,999元
③9,999元
一銀帳戶
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22471號
4
張玟珮
於112年5月12日,假冒統
聯客運客服、銀行人員致
000年0月00日
下午6時39分許
9,985元
合庫帳戶
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
(續上頁)
電張玟珮,佯稱:之前購
票因公司系統遭駭客入
侵,需要取消交易云云,
致張玟珮陷於錯誤,依指
示操作而匯出款項。
第23311號
5
周怡廷
於112年5月12日19時40分
許,假冒商家及銀行客服
人員致電周怡廷,佯稱:
操作人員疏忽訂了12箱衛
生紙,可使用網銀取消云
云,致周怡廷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5月12
日晚間8時23
分許
②112年5月12
日晚間9時4
分許
③112年5月12
日晚間9時7
分許
①49,989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被告配偶楊松霖
申辦之彰化商業
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 號
帳戶
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25660號
6
賴祥鈺
於112年5月12日某時許,
假冒購物網站及郵局客服
人員致電賴祥鈺,佯稱:
個資外洩,有多筆訂單,
要配合操作ATM取消云云,
致賴祥鈺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
112年5月12日
晚間7時44分許
18,003元
國泰帳戶
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26152號
7
柯詠翊
於112年5月12日16時33分
許,假冒客運公司及銀行
客服人員致電柯詠翊,佯
稱:系統錯誤設定為月
票,會按月扣款,要配合
操作網銀取消云云,致柯
詠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
000年0月00日
下午6時45分許
30,123元
合庫帳戶
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27135號
8
陳怡婷
於112年5月12日17時44分
許,假冒客運公司及銀行
客服人員致電陳怡婷,佯
稱:當初網購客運票係團
體票,計20筆八折優惠,
若不需要則配合銀行核算
掉云云,致陳怡婷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①000年0月00
日下午6時42
分許
②000年0月00
日下午6時4
7分許
③000年0月00
日下午6時5
0分許
①26,123元
②8,123元
③3,916元
合庫帳戶
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29854號
(續上頁)
9
施育婕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
許,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
於網路上訂票,系統錯誤
導致多訂,須指示操作云
云,致施育婕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2日
26,123元
合庫帳戶
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31478號
10
鍾能修
於111年5月12日前某時,
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育購
買其所販售商品,惟結帳
失敗,須指示操作云云,
致鍾能修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
112年5月12日
29,985元
一銀帳戶
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31973號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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