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陳裕正主觀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及
- 二、嗣該詐騙人士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 理由
-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自白不諱(偵一
- (一)其中㈠部分另有證人即被害人張珈溱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
- (二)又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任何人均可申請多數帳戶使用,苟
- 二、論罪科刑
- (一)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 (三)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以
- (四)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之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雖為供
- 三、上訴審判斷
- (一)原判決以被告起訴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宣告附條
-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前案紀錄表參照),將上
- (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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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正
義務辯護人 郭晏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78、19232、21153號),及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6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裕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第一年第一個月起,於每月二十五日前,每期支付新臺幣伍仟元,分十期,共支付被害人謝艾樺新臺幣伍萬元;
並應於緩刑期間第二年第一個月起,於每月二十五日前,每期支付新臺幣肆仟元,分十期,共支付被害人江怡貞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
一、陳裕正主觀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9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南市東區千越加油站,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提供予自稱「盈匯國際」身分不明詐騙人士使用。
二、嗣該詐騙人士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1年11月8日,在Instgram以限時動態刊登「投資遊戲賺錢為前提」之廣告,邀約張珈溱加入「MEXA投資網站遊戲」,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1日中午12時7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至江惟瑾(另案偵辦)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惟瑾台北富邦帳戶)後,於同日中午12時12分許,與其他被害人款項一同轉匯14萬4001元至紀丞翰(另案偵辦)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紀丞翰土銀帳戶)內,再於同日12時32分許,由紀丞翰土銀帳戶轉匯28萬1000元至陳裕正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即遭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
㈡於111年10月17日,以LINE「山姆」向江怡貞佯稱在「CMEGROUP」虛擬貨幣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江怡貞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3日13時39分許、56分許,匯款4萬5750元、4萬5750元至鄭韋喆(另案偵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韋喆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於同日13時48分許、14時10分許,與其他被害人款項一同轉匯13萬6000元、25萬9000元至蔡佳蒝(另案偵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佳蒝第一銀行帳戶)內,再於同日13時50分許、14時12分許,由蔡佳蒝第一銀行帳戶轉匯13萬6000元、25萬9000元至陳裕正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即遭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
㈢於111年7月10日起,以LINE訊息聯絡查羽庭,佯稱提供分配訂單工作且可參加投資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12日13時16分許、24分許、26分許、28分許、31分許、34分許、19時14分許,轉帳10萬元、10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3萬元至張譽宣(另案偵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譽宣國泰世華帳戶)後,於同日13時22分許、43分許、19時40分許,與其他被害人款項一同轉匯12萬3000元、37萬5000元、3萬02元至許焜傑(另案偵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焜傑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再於同日13時24分許、44分許、19時41分許,由許焜傑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匯12萬8000元、37萬3043元、3萬021元至魏俊良(另案偵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魏俊良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再於同日13時25分許、46許,由魏俊良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匯13萬1000元、16萬元至陳裕正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即遭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
㈣於111年11月16日,有謝艾樺在臉書上見販售衣服貨品之訊息,並加入LINE暱稱「阿海老師」成為好友,並依約匯款購買商品,而分別於111年11月16日21時25分、17日8時48分、49分許,陸續轉帳2萬元、5萬元、5萬元至陳昱偉(另案偵辦)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於17日11時26分許,與其他被害人款項一同轉匯15萬2000元至鄭允瑩(另案偵辦)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同日11時32分許,轉匯15萬2000元至陳裕正所申設之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即遭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自白不諱(偵一卷第18頁、原審卷第49頁、本院審判筆錄),且查:
(一)其中㈠部分另有證人即被害人張珈溱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網路對話截圖與轉帳交易明細等資料、江惟瑾台北富邦帳戶及紀丞翰土銀帳戶交易明細;
其中㈡部分另有證人即被害人江怡貞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對話截圖與轉帳交易明細等資料、鄭韋喆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蔡佳蒝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其中㈢部分另有證人即被害人查羽庭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對話截圖與轉帳交易明細等資料張譽宣國泰世華帳戶、許焜傑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魏俊良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其中㈣部分另有證人即被害人謝艾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轉匯交易明細之擷圖1份等卷;
此外,前開被害人之被詐財物最後匯入被告之帳戶,並有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足見被告交付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有助成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移轉詐欺所得)結果之完成。
(二)又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任何人均可申請多數帳戶使用,苟其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取得款項,反而提供利益請他人提供帳戶,衡情係將所收取之帳戶用於匯入及轉出財產犯罪所得,為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所能判斷;
依警卷卷附被告與詐騙人士之網路對話截圖所示,係提供予自稱「盈匯國際」身分不明人士使用,且供稱:對方一開始就跟我說需要用半年,而我自己也有工作,所以我就沒有去追問對方情形(警一卷第3頁反)、「他說到時候獲利多少再算給我」、「(僅提供帳戶未提供任何勞碌,就有報酬,你覺得合理嗎?)不合理 」(偵一卷第18頁),被告既已預見帳戶可能遭對方供使用即可取得報酬係不合理,又不知對方真實身分、連絡地址及電話、亦無留下對話紀錄供憑據,無異任由對方不法使用個人帳戶,在在足認被告對於助成不明身分之人持其帳戶為對詐欺取財、移轉詐欺所得等結果,有容任其結果發生而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從而,被告偵審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將原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迨於原審自白洗錢犯行,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對四名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洗錢犯行,均係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一罪處斷。
移送併辦部分(即事實二㈣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與其餘成罪部分有一罪不可分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併予審理。
(三)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偵審中自白洗錢罪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規定遞減之。
(四)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之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並未扣案,又未經聲請沒收,另被告並無證據足證明獲有犯罪所得,檢察官均未聲請沒收,均不為沒收宣告。
三、上訴審判斷
(一)原判決以被告起訴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宣告附條件緩刑,誠屬卓見;
然就檢察官上訴審移送併辦部分,未及審酌,已有未當,檢察官執此事由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另被告於上訴審辯論終結日前,已依原判決所附調解筆錄條件對被害人查羽庭賠償完畢,有本院電話紀錄可憑,原審就此未及審酌,量刑及緩刑條件亦已失當,併同前開檢察官上訴指摘,應予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前案紀錄表參照),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助長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發生,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造成對詐欺正犯追償及偵查之困難;
並考量借用交付之動機、目的、助成犯罪之手段、情節、被害人達4人、所受財產損失金額,犯後被告於警詢否認、但於偵查及原審、本院自白犯行,節省司法資源之程度,已與事實㈠㈢等2名被害人達成調解並支付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於本院並表示願分期支付其餘被害人,暨其於原審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
(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已於其中二名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並願支付其餘二名被害人賠償,因認被告已見悔意,並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另參考被害人損失金額、被告於本院表示願支付未調解被害人金額(見本院審判筆錄)、被告工作及支付能力,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接續分期支付另二名被害人損害賠償,均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被告前開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係本件緩刑宣告之負擔,並非民事損害賠償全部,被告如違反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盧駿道、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貞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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