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原金上訴,357,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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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以恩



指定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義務律師)
被 告 陳昀宇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中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民國113年3月4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頁),且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被告陽以恩、陳昀宇2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

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五、十、十一、十三所示之物、如附表編號十一、十二所示之物上偽造之「精誠投資」印文共2枚,均沒收;

未扣案陽以恩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千元追徵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審判決後,被告2人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則以原判決就被告2人量刑失衡(上訴意旨如後述),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且對於原判決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不予沒收部分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02、163頁)。

依據前述規定,檢察官顯僅就原審判決就被告2人之量刑提起上訴,而被告2人所犯之罪量刑部分與原判決其他部分可以分離審查,本院應僅就上述原審判決就被告2人科刑部分之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陽以恩、陳昀宇2人所犯之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2人所犯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不予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判決書所記載。

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四、檢察官據告訴人蘇芬貞具狀請求上訴,理由略以︰㈠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又目前詐欺猖獗,檢警莫不嚴厲查緝,民眾亦深惡痛絕,因量刑過輕亦迭遭媒體議論,且詐欺案件極易再犯,倘量刑過輕,對被告難以產生嚇阻及預防之效果,使被告於考量利益與風險之後,仍會產生僥倖心理,繼續犯罪,將對社會秩序造成莫大危害。

綜合上情,原審法院對本件被告2人所量之刑,尚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罪刑一致原則,亦未能使被告2人罰當其罪,原判決僅各處以有期徒刑10月,似屬過輕,將無法契合善良人民之法律感情,所為之量刑與定刑似非無再行斟酌之餘地。

㈢再者,被告2人所參與者,係屬組織性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2人均明知所為乃係不法之犯罪行為,對國家、社會、家庭之危害極深,仍圖自身之暴利而共犯本案,且渠等所屬之詐騙集團詐取告訴人之款項高達511萬6860元,造成告訴人生活受到極大之損失及影響,被告2人皆為年輕力壯之人,非但不思自食其力,反貪圖不勞而獲,本件被告2人非但為詐欺之正犯,且係參與組織犯罪之人,到案後亦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以求彌補,從而,原審所量刑度顯然過輕,不足以遏止犯罪等語。

㈣經核閱上開告訴人所述事項,尚非顯無理由,再參以本件被告2人係擔任收取詐騙所得財物之車手,惡性非輕,且被告2人雖坦承犯行,然未積極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亦難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良好,是原審量處被告2人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度,容有過輕之疑慮等語。

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之量刑,另為更適當之判決。

五、本院之判斷:㈠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本案被告陽以恩、陳昀宇2人犯罪事實,原審業已說明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依指示向告訴人面交取款再轉交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幸告訴人事先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未受損害。

原審已經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以認定被告2人犯行,而論以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並附此說明起訴意旨誤認被告2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容有誤會。

又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且原審審理時已向被告2人及辯護人告知前揭罪名(原審卷第349頁),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

被告2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精誠公司之「精誠投資」之印文、偽造精誠公司收據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2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偽造精誠公司識別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被告2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2人與綽號「麥味登」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均核無違證據法則與論理法則。

㈢原審就量刑部分,說明有以下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2人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實施而未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之事實坦承不諱,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2人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參考上開說明,僅由法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被告2人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等之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

質言之,法院依該條為裁判上減輕其刑者,應審酌是否符合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等條件,始為適當;

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已是我國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2人為貪圖報酬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使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

且依本案卷證資料,亦無被告2人係因特殊原因或環境,迫於無奈始為本案犯行,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況且,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予以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已足為適當之量刑,並無縱處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況,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是原審所認被告2人辯護人上開請求礙難准許,此部分量刑審酌核無違誤。

㈣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依指示向告訴人面交取款再轉交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幸告訴人事先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未受損害,被告2人所為已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復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其等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告訴人受有實際損害,且其等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兼衡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所生之危害,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原審卷第3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刑。

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客觀上亦不生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無上訴意旨所稱量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不當。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本件被告2人非但為詐欺之正犯,且係參與組織犯罪之人,到案後亦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以求彌補等情,然被告2人均坦承犯罪,被告陽以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並非拒不和解,被告陳昀宇則以其經濟狀況不佳沒有辦法賠償被害人等語(原審卷第364頁),告訴人雖以被告2人所屬之詐騙集團詐取告訴人之款項高達511萬6860元,造成告訴人生活受到極大之損失及影響,然被告2人實際參與本次取款行為之金額並未得手,尚未造成告訴人受有實際損害,且告訴人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亦無法進行和解程序,況被告2人對於本件犯行若有肇致告訴人實質損害,終須承擔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法院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是以尚難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未和解賠償其所失,遽認原判決量刑過輕。

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就被告2人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已如前述,原審係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六、綜上所述,原審就科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不能遽指為違法或不當。

是原審量刑部分已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並已充分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刑法第57條之所定之量刑事由,而量處上述妥適刑度,已如前述,則檢察官上訴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關於被告陳昀宇部分,其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附表:
編號 品名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現金收款收據 陽以恩 2 投資合作契約書(空白) 陽以恩 3 投資合作契約書(已寫) 陽以恩 4 收款收據 陽以恩 5 識別名牌(精誠公司) 陽以恩 6 複寫收據本 陽以恩 7 各式印章 陽以恩 8 遠傳SIM卡 陽以恩 9 手機 陽以恩 10 手機(門號0000000000) 陽以恩 11 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空白) 陽以恩 12 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付被害人) 收費項目:現金儲值 金額:68萬元 日期:112.5.31 陽以恩 13 手機(apple) 陳昀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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