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原金上訴,378,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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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77號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7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緝字第1號、第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74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1066號、第11553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10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112年度原金訴緝字第1號部分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馬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112年度原金訴緝字第2號部分)。

事 實

一、馬景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鄧智維(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elegram〉暱稱「螃蟹圖案」)、林義閔(Telegram暱稱「卡比獸」)、張庭瑞(Telegram暱稱「8888」,以上鄧智維、林義閔、張庭瑞3人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添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7號判決有罪確定)。

馬景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馬景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依其他成員之指示,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民眾遭詐欺之贓款,再轉交詐欺犯罪所得予其他成員,而為下列犯行:㈠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9日17時許,打電話予林昱賢,佯稱係博客來之客服人員,表示林昱賢有大量購買東西,需操作網路銀行介面確認,使林昱賢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21分許、20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050元、4萬元(原判決漏載匯款4萬元)至江欣儀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馬景即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螃蟹」之人交付之上開第一銀行金融卡,於同日20時3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馬景隨即將提領之3萬元交予「螃蟹」。

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9日18時14分許,打電話予林真誼,佯稱為資生堂賣家、國泰世華客服人員「李雲」,詐稱信用卡重複扣款,必須取消等語,使林真誼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其身分證號碼、住址、電話號碼、電子信箱等資料及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號、安全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帳戶帳號,及依指示開通網路銀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使用林真誼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街口支付帳戶及冒以林真誼名義申辦之悠遊付、icashPay帳戶,操作轉入、轉出不明來源款項,並於111年6月9日21時31分許、21時32分許、21時36分許、111年6月10日0時7分許,將林真誼上開帳戶內原有存款連同不明來源款項,轉匯44,100元、49,970元、49,975元、6,089元至(張淑芬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霧峰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最終導致林真誼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存款合計20,500元遭轉出,馬景即持「陳添進」交付之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於111年6月9日21時42分許、21時43分許、21時51分許,在嘉義市○○路000號興嘉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又於111年6月10日0時12分許,在位於嘉義市○○○路000號湖子內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並隨即將提領其餘現金交給「陳添進」。

馬景上述所為共計獲得17,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林昱賢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林真誼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377卷第137至13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971卷第1-7頁、警899卷第1-5頁、偵8574卷第24-25頁、原審訴緝2卷第202、218頁、本院377卷第1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昱賢、林真誼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971卷第9-17、19-20頁、警899卷第20-26頁),並有詐欺車手提款熱點調閱及偵辦情形(清冊)、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照片(警971卷第21、23、25-29、31、33-37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詐欺車手「馬景」提領一覽表、人頭帳戶(人頭帳戶江欣儀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張淑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霧峰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的申登人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林真誼的網路交易紀錄、LINE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899卷第27-30、34-37、44、56-58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新法規定涉犯同法第14、15條及本次修正增訂之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等罪之犯罪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與修正前之條文僅要求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範相較,修正後之條文並非更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接續提款之行為,皆係在密接時間、地點侵害單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含鄧智維、林義閔、張庭瑞及LINE暱稱「陳添進」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累犯:被告前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交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6月13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且檢察官已就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舉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犯罪情節既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部分減刑事由,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112年度原金訴緝字第1號部分及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判決關於112年度原金訴緝字第1號部分,認被告馬景犯罪事證明確,諭知被告馬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固非無見。

惟查,⒈原審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1年度偵字第11553號漏未一併審理,且漏未認定被害人林昱賢之部分受詐騙匯款款項(新臺幣4萬元部分),此部分犯罪結果之疏漏亦會影響量刑輕重情事之判斷,原判決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之審理及量刑顯然未洽。

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另為合法適當之判決。

⒉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依被告供述係其陸續提領贓款後,全數交給開車之共犯,其當日(含附表編號1、2所示111年6月9日20時32分起至111年6月10日0時12分之數次提款)獲得不法利益共計17000元,原判決關於被告馬景未扣案犯罪所得認共計27,000元(即犯罪事實一㈠犯罪所得為1萬元、犯罪事實一㈡犯罪所得為1萬7千元),難認有據而有未洽,且顯然不利於被告;

是原判決關於112年度原金訴緝字第1號部分及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復斟酌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前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

兼衡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參與分工角色、所生實害情形,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林昱賢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2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本件告訴人林昱賢如附表編號1所示2次匯款(6萬50元、4萬元)之損害金額等,就其所犯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依其於警詢所供:「但是下班時,他有抽17,000元給我,當作我當天的薪資。」

(警5899卷第4頁)、及偵查中所供:「我當天去領錢有拿到1萬多元的報酬,我忘記我當天到底領了多少錢」等語(偵8574卷第25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當時晚上9點出去後,過12點(翌日凌晨)仍繼續上班,當時只有領1次(報酬)之語(本院377卷第150頁),因而認犯罪事實一㈠、㈡被告領取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2人遭詐騙匯款之贓款過程,依被告供述係其陸續提領贓款後,全數交給開車之共犯,其當日(含附表編號1、2所示111年6月9日20時32分起至111年6月10日0時12分之數次提款)之犯罪所得係一次領取,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被告分別2次取得犯罪所得之證明,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應為17,000元。

是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17,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維持原判決(關於112年度原金訴緝字第2號部分)之理由:㈠原審以關於112年度原金訴緝字第2號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及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斟酌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前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

兼衡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參與分工角色、所生實害情形,迄今尚未與附表編號2告訴人林真誼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被告自陳如前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告所犯之罪(即原審112年度原金訴緝字第2號),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刑。

㈡另原審附此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其他相同類型案件繫屬於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揆之前揭說明,宜俟被告所犯各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就被告分別確定之各犯行所處之刑,整體衡量被告所犯各罪時間、次數、惡性及對法益侵害之關聯性而為量刑裁定較能罰當其刑,爰不予定應執行刑等旨,亦無違誤。

㈢本院審核原審關於犯罪事實一㈡被告所犯之罪(即原審112年度原金訴緝字第2號)認事用法俱無不合。

量刑部分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檢察官所執前詞提起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喬偉移送併辦、追加起訴,檢察官王輝興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志明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地、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地、金額 犯罪分工 1 林昱賢(提出告訴) 於111年6月9日17時許,假冒為博客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林昱賢,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大量訂購,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告訴人林昱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9日20時21分許,匯款6萬50元至右列帳戶。
江欣儀第一銀行帳戶 馬景 111年6月9日20時3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嘉義分行,提領3萬元。
鄧智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馬景,由馬景下車提領左列贓款後,交予鄧智維,鄧智維再將贓款交付林義閔,林義閔再轉交張庭瑞,張庭瑞再將贓款放在「黃色笑臉」指定之地點。
111年6月9日20時34分許,匯款4萬元至右列帳戶。
江欣儀第一銀行帳戶 馬景 111年6月9日20時53分至56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000號第一銀行興嘉分行,提領3萬元、3萬元、1萬元。
2 林真誼(提出告訴) 於111年6月9日18時14分許,假冒為資生堂網路平台賣家,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林真誼,佯稱因當初購物導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告訴人林真誼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9日21時31分許,匯款4萬4,100元至右列帳戶。
張淑芬郵局帳戶 馬景 111年6月9日21時4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興嘉郵局,提領6萬元(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共計提領15萬元)。
111年6月10日0時7分許,匯款6,089元至右列帳戶。
張淑芬郵局帳戶 馬景 111年6月10日0時1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湖內郵局,提領6萬元(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警2971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2971號卷 警5899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5899號卷 警6274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6274號卷 偵8574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74號卷 偵11066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066號卷 偵11553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553號卷 原審訴緝1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緝字第1號卷 原審訴緝2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緝字第2號卷 本院377卷 本院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77號卷 本院378卷 本院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78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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