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原金上訴,916,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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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9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柏丞
選任辯護人  柳柏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76、101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林柏丞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原審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判決認定被告林柏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6700元沒收、追徵。

被告提起上訴,表明對於原審前述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不爭執,明白表示僅針對原審宣告之「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4-65頁)。

因此,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及被告是否適於宣告緩刑,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主張:被告案發後積極配合警檢調查,犯後坦承犯行,深感悔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清償告訴人,盡量彌補告訴人損害,獲致告訴人諒解,加以目前被告尚在求學,生活單純,並無與其他共犯往來,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一時不慎罹患刑典,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告訴人附條件緩刑宣告。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本件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

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無此規定之適用。

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亦經修正,但因此屬被告所犯各罪之想像競合犯之輕罪部分,不影響被告之處斷刑,爰不另贅為新、舊法修正之比較,附此說明。

㈡辯護人雖前於原審主張被告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而,詐欺案件已成國人影響最為巨大的財產犯罪,被害人往往求助無門,立法者也在歷次民眾的呼籲下,一改過往詐欺犯罪的刑度,以各種加重詐欺類型去規範並期待遏止犯行,尤其在宣導犯罪防治上幾乎是不遺餘力,衡諸被告犯罪情節,實難認為有情輕法重之情,應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四、上訴審之判斷:

㈠、撤銷改判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獲致告訴人諒解,有和解書及匯款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83頁),原審就此對被告量刑有利事項,未及審酌,被告上訴以此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應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審對被告所量處之刑撤銷改判。

㈡、量刑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反依詐欺集團指示提領告訴人受騙交付之款項,不僅造成檢警查緝困難,亦使告訴人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所為實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於本院終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獲致告訴人諒解,有協議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頁)等節;

暨被告另有偽造文書、加重詐欺等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所陳大學肄業,目前擔任無業,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妹妹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另被告尚因另犯偽造文書、加重詐欺多次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院分別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月之有期徒刑,故不宜對其為緩刑宣告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洗錢防制法異動條文
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14條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
第19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
年8月2日施行)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6條
第16條
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12
年6月16日施行)
Ⅱ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
第23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
年8月2日施行)
Ⅲ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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