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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樓廷宇
選任辯護人 許洋頊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羈押裁定(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後,認為原審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29條、328條第3項之準強盜致死罪嫌、同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並有羈押的必要性,乃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8日羈押被告,並禁止被告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經核俱有卷內證據可資佐證,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二、被告雖抗告稱:㈠本件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肇因於被害人陳思翰為阻止邱聖華駕車離去,強行攀附在邱聖華所駕駛汽車前擋風玻璃前,並使用手肘用力敲打擋風玻璃,邱聖華駕車轉彎導致被害人重心不穩而跌落地面,屬突發事故,被告與邱聖華之間並無實施準強盜行為之犯意聯絡,自難認被告涉犯強盜致死罪等語。
㈡被告固僅坦承涉犯準強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之犯行,否認強盜致死之加重結果,然被告已將其他共犯參與情節、分贓金額等節全盤供出,足認已有悔過之心,並無逃亡之虞。
㈢本件共犯「閃電」之成年男子雖未到案,然被告並不知「閃電」的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其他共犯業經檢警偵查訊問並具結在案,共犯邱聖華、紀仲原等人現仍遭羈押,益證被告無與共犯或證人串供之可能性。
㈣請求撤銷原審羈押裁定,改裁定具保、至派出所報到等取代羈押之替代手段。
㈤倘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考量看守所會客室設有監視監聽設備,足以杜絕其他共犯藉由會客之機會進行串供,應認無禁止被告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以給予被告與母親、外婆見面之機會。
三、經本院閱覽卷宗後,認為被告涉嫌共同參與上開犯行,除據被告承認部分犯行以外,並有卷內相關共犯的證述可資佐證,被告犯罪嫌疑確實重大。
其次,被告於案發後有明顯與共犯串供的行為,亦經相關共犯證述在卷,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被告身為本案犯行的核心人物,對於其他共犯乃有相當的影響力,本案若不羈押被告,並禁止被告對外接見、通信、授受物品,被告在原審交互詰問相關證人之前,被告自仍有影響、接近、施壓證人的可能性。
又被告本案犯行的可非難性甚高,業已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結果,侵害他人生命法益,為確保國家行使司法權的正確、順利,及對被告後續審判、執行程序的順利進行,羈押被告並禁止被告對外接見、通信、授受物品,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四、綜上,原審上開處分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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