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國審抗,3,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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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佳潔、莊士嶔
被 告 林澤峰



選任辯護人 楊淳涵律師(法扶律師)
陳于晴律師(法扶律師)
林佩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林澤峰涉嫌殺人等案件(原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 號),不服原審法院民國113年2月2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本件林澤峰部分,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

理 由

一、原審裁定以:本案國民參與審判程序若加入被告林澤峰(本院註:共同被告林昱愷部分,前業經原審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裁定,確認以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審理),將使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負擔過度,達到「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所示案件情節繁雜,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之案件」之程度,且屬「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之案件,而駁回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併同進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的聲請,固非無見。

二、然查:我國近年來受到世界上推動人民參與審判的浪潮影響,持續推動人民參與審判制度,最終國民法官法於110年7月22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同年8月12日經總統公布,並於112年1月1日起施行,此為臺灣有史以來第一次有人民參與一般刑事審判之立法。

推行目的即如國民法官法第1條所揭櫫:「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特制定本法」。

第5條第1項第2款則明白規定:「Ⅰ除少年刑事案件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之案件外,下列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應行國民參與審判:①:略。

②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

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與林昱愷涉嫌共同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依照上開規定,原則上即應行國民參審程序,除非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各款規定的例外事由,方能不行之。

而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各款規定既然是例外規定,即應從嚴解釋、謹慎適用。

三、原審認為被告林澤峰所涉殺人罪案件,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例外不行國民參審程序事由部分:㈠原審本次裁定理由中,就國民法官的負擔部分,雖認為:檢察官於112年12月1日準備程序中,提及本案待傳喚接受交互詰問之證人「至少13人」(見原審卷一第344頁),然檢察官陳稱本案需傳喚至少證人13人,是見共同被告林昱愷的辯護人當庭所提準備書狀中記載:爭執相關證人13人警詢筆錄的證據能力緣故(原審卷一第344、362頁)。

該證人彼此是否具有代替性、彼此的待證事實是否有所重複,是否均有逐一傳喚的必要,尚未見原審召集檢、辯雙方進行討論、協商,而原審法院如果認為沒有傳喚的必要,也可依照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規定駁回調查聲請。

因此共同被告林昱愷部分,是否確實需要傳喚高達13名證人,以至於加上本案被告林澤峰所欲調查的證據,即會造成國民法官無法負擔,乃有疑義!㈡更何況,原審法院前於112年12月13日裁定,確認共同被告林昱愷部分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時,理由欄即明白記載:「被告林昱愷之待證事項尚屬單純...故雖因需到庭之證人眾多可能無法於一週內完成,本院仍認為並非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所示『案件情節繁雜,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之案件」(該次裁定書第4頁參照)。

㈢又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被告2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之答辯可知,本案殺人之犯行主要是由被告林澤峰向被害人徐裕喬開槍之方式來完成,共同被告林昱愷雖同樣有犯案動機,但客觀行為僅限於事前謀議及準備車輛、事發時在場及事後共同滅跡,可見被告林澤峰方係本案主要犯罪者,欲調查共同被告林昱愷是否涉犯共同殺人等罪嫌,必定無法迴避需調查被告林澤峰涉犯殺人等罪的犯罪事實。

亦即,被告林澤峰與共同被告林昱愷的犯罪事實具有甚多重疊之處,本次原審裁定理由中也肯認稱:「檢察官認為上述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所需調查之證據大致相同,本院亦持相同看法」(原審本次裁定第3頁參照)。

則原審法院倘將被告林澤峰殺人等案件,併同共同被告林昱愷一起行國民審判程序,衡情增加的證據調查份量,應不會造成國民法官過度負擔,導致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的情形。

㈣綜上,原審法院認為被告林澤峰所涉殺人等案件,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例外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事由,認事用法乃有瑕疵。

四、原審認為被告所涉殺人罪等案件,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例外不行國民參審程序事由部分:㈠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雖然規定:「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法院可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

然因我國國民法官法並未採用由被告自由選擇是否參與國民參與審判之「選擇權」制度,因此法院適用本款規定時,當更為慎重,除應確認被告對於被訴的主要犯罪事實,是否確實發自內心為有罪之陳述以外,且不應忽略「適當性」的要件,本條款的立法理由即揭示本款的理想適用情形應為:「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之案件,如果法院斟酌個案情節,檢辯雙方對於量刑亦無重大爭議,且並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者,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亦得排除行國民參與審判」。

蓋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的目的,不僅是欲擴大社會參與,借重國民法官協同職業法官一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已,還希冀國民法官對於量刑共同激盪討論形成共識,藉以說服社會。

㈡本案原審法院曾於112年12月13日裁定被告林澤峰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

被告林澤峰於原審上開裁定確定後,即變更其說詞,首先在原審法院113年1月9日準備程序時,提出書狀表示:伊之前因為吃○○科藥物的關係,而影響伊陳述的正確性,伊沒有故意殺害被害人的意思等語(原審卷三第43頁),並要求親自念出信件內容,仍表示「我沒有那個意思要讓被害人死」(原審卷三第37頁)。

經檢察官當庭表示被告林澤峰既然否認犯行,被告林澤峰即應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被告林澤峰與辯護人討論後才表示願意承認犯罪,但似仍辯稱其主觀上是基於不確定故意殺人犯意,並非基於直接故意殺人之犯意(原審卷三第38頁)。

嗣被告林澤峰又就起訴書所述之犯罪動機(是否為預謀殺人?或臨時起意殺人?)、犯罪經過(在何種距離開槍?開槍過程?),及有無共犯參與分工等主要犯罪事實情節(原審裁定書及檢察官抗告書均認為此為犯罪的客觀事實細節,容有誤會),諸多爭執而持不同意見(原審卷三第39頁以下)。

則被告林澤峰是否確實針對起訴的主要犯罪事實發自內心地認罪,即有疑義。

且林昱愷是否為共謀共同正犯,亦應於同一訴訟程序認定為安。

且被告林澤峰爭執的上開事實,涉及被告林澤峰的主觀犯意為殺人罪的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被告林澤峰主觀違反法秩序的惡性高低?被告林澤峰的犯罪手段是否殘忍?是否有共犯共同為之?被告林澤峰的犯後態度是否良好?在在涉及諸多刑法第57條規定的重要量刑因子,可見本案被告林澤峰日後的量刑將存有重大爭議,此時更應由國民法官共同參與評價被告的量刑,彰顯國民參與審判的價值。

更何況,林昱愷是否為共同正犯,與被告林澤峰上開犯行緊密相關,被告二人的犯行應於同一訴訟程序統一由國民法官法庭認定為妥。

㈢其次,如果被告林澤峰由職業法官進行通常審理程序,共同被告林昱愷進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因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為避免法院先行閱覽卷證而對被告產生預斷,乃採取「檢察官不將卷證併送法院」的制度,則本案原審法院衡情須先就共同被告林昱愷進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無法先就被告林澤峰進行通常程序審理。

又誠如前述,被告二人的犯罪事實重疊性甚高,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為避免法院因先行閱覽卷證而對被告產生預斷,方採取「檢察官不將卷證併送法院」的制度,如果本案被告二人程序分離,檢察官於先對林昱愷行國民參審程序的過程中,除了揭露證明林昱愷犯罪的卷證以外,甚有可能同時揭露證明被告林澤峰犯罪的證據,將無異使法院提前接觸不利於被告林澤峰的證據,而對被告林澤峰產生預斷,對於被告林澤峰的訴訟程序保障,反而有害。

㈣因此,原審法院認為被告林澤峰所涉殺人案件,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例外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事由,認事用法亦有可議之處。

五、綜上,本院認為原審裁定:「被告林澤峰殺人等案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其認事用法乃有瑕疵,檢察官提起抗告,主張被告林澤峰應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請求本院撤銷原審裁定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為免延宕訴訟,並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4項後段自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4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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