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抗,1,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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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蘇意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與其他經另案定執行刑之各罪刑期總合為10年1月,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5年10月,已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為此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從輕定執行刑云云。

二、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關於執行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就被告所犯數罪於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範圍之內量定其應執行之刑,客觀上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經查: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各編號所示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且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均是在附表編號1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

是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於參酌抗告人意見後,以抗告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宣告刑為基礎,並審酌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共3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而在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4月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係在其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最長刑期以上,且未逾各罪所處之刑之總和,從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另考量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與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二者相差1年餘,附表編號1所犯之非法製造爆裂物罪,與附表編號2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二者罪質不同,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亦無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事。

㈡抗告意旨雖以上開情詞指原裁定不當。

但查:抗告人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前經定應執行刑1年4月(3罪合計3年3月),已有折讓甚多之刑度,而原裁定亦有適度折讓刑期(附表1所處之刑,加總上開應執行刑1年4月,合計5年4月)。

再者,抗告人另案於109年10月至000年0月00日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2罪)、妨害自由案件(1罪),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818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下稱甲案),又因112年間傷害、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案件(共3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846號定應執行刑10月(下稱乙案),有各該裁定在卷可稽;

甲、乙2案合計應執行1年7月(9月+10月),再加計本案原審所定之有期徒刑5年2月,合計為6年9月,亦無抗告意旨所指之7年10月。

況上開甲、乙2案所定之執行刑既經確定,又未經檢察官聲請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自非本案應審酌之事項,尚難以甲、乙2案所定之執行刑加總本案原審所定之執行刑,即認原裁定有悖於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抗告意旨所指,自無足取;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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