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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文成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曾以110年度聲字第341號裁定(以下稱「定刑裁定」)編號1至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4月,上開13罪屬同年度密接所犯,合於數罪併罰並應從輕裁定量刑,「定刑裁定」定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文成(以下稱受刑人)應服13年4月之長刑,影響受刑人權益甚鉅。
受刑人所犯「定刑裁定」附表所示編號1、2及編號3至10與編號11至13等罪,因未能集中審判並於同一判決中定應執行刑,且遭檢察官於聲請裁定應執行刑時,將案件割裂分屬不同定刑組合,以至最終依「定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4月,目前實務上已有法院認定檢察官分別聲請之定刑組合,雖未逾受刑人主張之定刑組合之總和上限,仍因定刑組合之總和下限對受刑人不利或罪質相似、時間密接之罪遭割裂分屬不同定刑組合而無法合併定應執行刑,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違反恤刑目的,認屬不得重複定應執行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
受刑人僅國中肄業,法律常識薄弱,為家中獨子,入監前擔任司機、未婚,又須扶養年邁父親,負責家中一切開銷,誤入歧途深感後悔,若受刑人遭科長刑,恐無機會陪伴年已79歲體弱多病之父親,未來形同失怙,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裁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受刑人曾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51號等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
又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33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137號、109年度簡字第1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嗣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就上開四案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經「定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4月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據以指揮執行等情,此有甲、乙指揮書、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51號等、108年度訴字第1338號判決、「定刑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檢察官確係依據法院確定裁判所為指揮執行。
聲明異議意旨顯係就原審法院「定刑裁定」內容再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摘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定刑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4月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隨即以110年度執更戊字第1020號指揮書指揮執行等情,有前揭「定刑裁定」及執行指揮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電子檔紀錄等附於原審卷宗內可參(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第59至65頁)。
受刑人倘不服「定刑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應循法定救濟程序,於收受「定刑裁定」法定抗告期間內提起抗告,而非於「定刑裁定」確定後,以聲明異議方式提出救濟,倘受刑人認「定刑裁定」有違誤之處,要屬如何依其他法定程序尋求救濟之範疇,在法院撤銷該確定之科刑或「定刑裁定」前,執行檢察官尚無從置喙,要難執此指摘檢察官據以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自無對其聲明異議之餘地,原審法院因認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不當,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屬無違。
從而,本件受刑人抗告意旨置原裁定適法之論斷說明於不顧,仍執前詞,主張「定刑裁定」有前揭違反恤刑目的,因而所酌定之應執行刑過重等違誤,泛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而據以指摘原裁定違誤,依上述說明,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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