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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4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即
聲明異議人 尹昱竺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113年度聲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尹昱竺已知做錯事,不會再犯,家中尚有年老祖母需要扶養,每月需固定帶祖母回診,而聲請人自身患有類風濕性關節炎,需長期回診,服藥控制,希望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為此,爰請求撤銷檢察官不准易刑處分之執行指揮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015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該案經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本件所犯為恐嚇取財罪,與前案所犯為幫助恐嚇取財罪犯行,罪質內容顯非迥異或毫無關聯,且受刑人前案已曾涉犯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而歷經偵審程序,對相關應擔負刑事責任更非全無了解,前後二案縱非手段「完全相同」,實難認二案即全無犯罪屬性之任何相關,足證受刑人有極易輕率再犯此相似類型犯罪行為之傾向,且於本件之恐嚇取財犯行為多數,再犯風險仍高;
又受刑人前開所犯幫助恐嚇取財案件於107年9月15日入監執行,該案嗣因與其他犯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檢察官准以易服社會勞動以代入監,惟其執行易服社會勞動之時數為0小時,遭檢察官認有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且情節重大為由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資格,受刑人始於108 年4月8日先入監後改易科罰金以執畢前開案件,受刑人於未逾3年之極短時間內,即再犯本案犯罪事實,受刑人犯罪密集度難認不高;
又受刑人前開易刑處分執行結果受刑人實際履行為「0小時」,經檢察官令入監執行後始辦理易科罰金而執畢,惟受刑人仍於110年9月至12月間又接續數次再犯本案犯行,顯見易刑處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於受刑人而言,實皆已無法達收取矯正效果、遏止再犯,更已有無法維持法秩序之客觀事實;
再參酌受刑人前案所犯為幫助恐嚇取財案件,本件竟更「升級」提升至恐嚇取財犯行之「正犯」,其行為之暴力、危險程度,顯已較前案所犯更有所增加,其危險性增生情節明確,原審認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行使難認允當,並撤銷本件檢察官對受刑人之執行指揮應有未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第二項之規定,因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其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改易服社會勞動),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予以裁量之權限。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刑處分,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
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犯恐嚇取財案件(數罪),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0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得易科)確定,經檢察官傳喚到案執行,受刑人具狀,以其祖母年邁需扶養照顧為由,請求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批示「聲請人(即受刑人)前案已有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嫌之刑案紀錄,甫於107年9月15日執行完畢,其執行完畢未逾5年即短時間內再犯本案,而涉犯相同罪質之恐嚇取財罪嫌,顯見聲請人之刑罰反應能力較其他一般受刑人低,並有高度易再犯風險,復審酌受刑人犯罪手段係以恐嚇他人而遂行取財目的,其行為方式侵略性及危險程度較高,又查受刑人前於108年間另有前案經易刑處分後,經查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情節重大致撤銷而改入監後復易科等情節,而堪認易刑處分機制於受刑人實有難收矯正效果情事,綜上所述及考量受刑人家庭情形,併審酌特別預防之必要性,認不執行刑之宣告,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勞」等語,經書記官以電話告知受刑人上開批示內容,嗣檢察官再次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又具狀聲請易科罰金,檢察官維持上開審核結果並以電話通知等情,業經原審調取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㈡受刑人前於105年間因犯恐嚇得利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之緩起訴處分,然受刑人並未履行完成;
另又於106年間犯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又因提供自身銀行帳戶予他人,致該帳戶淪為擄鴿勒贖之取款工具,因此涉犯幫助恐取財未遂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12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受刑人提起上訴,經同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2號駁回上訴確定,上述二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0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該案送執行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然因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因而送監執行,送監執行後,因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於108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即檢察官所稱之「前案」);
詎被告又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先於109年間犯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履行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9年8月13日至110年2月12日);
嗣又於110年9、10月間傳送恐嚇訊息向他人取得財物得逞,復於同年11、12月間以相同手法恐嚇同一被害人,經被害人報案而未遂,因而觸犯恐嚇取財既遂、未遂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0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案刑事判決書在卷。
由受刑人前述各情觀之,受刑人自105年至109年間,履因故意犯罪而獲緩起訴或者易刑之寬典,並非已間隔多年未再犯罪,然受刑人不僅未知警惕,履再為故意犯罪,甚至有未依規定履行易服社會勞動,以致遭檢察官送監執行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竟於本案「升級」為恐嚇取財之正犯犯行,其暴力、危險程度及惡性,較諸其之前所犯各罪更為嚴重,堪認易刑處分機制於受刑人實有難收矯正效果情事。
本案檢察官於給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後,經審酌包括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全部事項,認仍應不准許受刑人本案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其裁量難謂有何瑕疵或不當之處。
㈢受刑人雖以其每月固定帶祖母需要扶養,每月需固定回診,自身患有類風濕性關節炎,需長期回診,服藥控制為由,指摘檢察官未給予其易科罰金機會之執行指揮為不當,然何以檢察官所為不同意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其裁量並無瑕疵或不當,業如前述,而受刑人所持前述家庭或個人事由,無解於前述易刑處分機制於受刑人實有難收矯正效果之判斷。
故受刑人聲請異議以前詞指摘檢察官不同意其易刑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檢察官前述不同意受刑人易刑處分執行指揮之裁量程序,既無瑕疵存在,其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核無違誤,受刑人之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業如前述。
原裁定未就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受刑人自105年至109年間,已履因故意犯罪而獲緩起訴或者易刑之寬典,但卻仍不知悔悟,謹慎言行,又再犯本案情節與惡性更為嚴重之恐嚇取財罪等情形詳為考量,僅以前案執行距今已5年,受刑人身心、家庭與工作狀況有所變化,前案未履行社會勞動之之情事,與判斷本案可否易刑處分不具關連性,因而認受刑人並無所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檢察官不同意受刑人易刑處分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撤銷該執行指揮,顯有未依據卷內資料裁判之違誤。
檢察官抗告以前詞指摘原審撤銷檢察官執行指揮為不當,其抗告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且審酌本件檢察官業已充分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另依卷內證據已可判斷檢察官此部分執行指揮是否適當,就受刑人聲明異議之聲請有無理由為判斷,事證已明,為免延宕,故本院逕將原裁定撤銷後,自為裁定駁回受刑人聲明異議之聲請,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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