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抗,106,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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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6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蕭鈞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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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附表編號1、2、3、5所犯為毒品罪,編號4為恐嚇取財罪,合計1年8月(抗告狀誤載為1年6月),定應執行刑為1年,編號6肇事逃逸罪7月,編號7過失傷害罪4月,與上開合計1年11月,原裁定定刑1年8月,顯有過重,請參酌抗告人提出之各判決、裁定(各案號詳聲請狀)所定執行刑,且原裁定未說明何以如此考量,難認妥適。

㈡抗告人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母親罹患重病長期臥床,胞弟罹患罕見疾病,妻子照顧母親及出生不久的兒子,在生活壓力下,抗告人染上毒品導致精神不濟肇生車禍意外,抗告人對社會產生危害非高,原裁定定刑過重,違反公平原則,請撤銷原裁定,為此提起抗告。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即抗告人因肇事逃逸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法院以受刑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在最先判決確定之前所犯,其中編號1-5所示各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編號6至7所示肇事逃逸等罪,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10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各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按,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不合,就上開所示各罪,在上開各罪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有期徒刑1年11月)之拘束下,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

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且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等情狀綜合判斷,倘裁量結果未逾法定範圍,且符合上開罪責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的,而無濫權情形者,自無違法可言。

四、經查,抗告人業已表明就得易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查。

審酌抗告人正值壯年,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多非偶發性犯罪,所犯各罪次數非少,對社會風氣、治安、人民觀感,有極大影響。

衡量抗告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本院認原審以抗告人所犯各罪,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於審核全案後,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核均未逾越法律裁量之內部界限或外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而使抗告人受有更不利益之情事,應無不當。

五、綜上,原審就附表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核未逾越法律裁量之內部界限或外部界限,且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而使抗告人受有更不利益之情事,亦與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無違。

抗告人援引他案判決或裁定,指摘原審就此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應屬過重,然個案情節不同,本院不受其他案件之拘束;

且觀諸抗告人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加總合併刑期之外部界限為2年7月,前定刑後加總之內部界限則為1年11月,原審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實屬妥適,難認有何過重情事,且未逾法律裁量之內部界限與外部界限,核與前述抗告人所指之法律原則無違,故本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況本案定刑有請抗告人表示意見,抗告人先表示無意見,有數罪併罰聲請狀可按(詳執行卷),嗣原審通知其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經受刑人以書面表示:暫不定刑,等案件全部確定後再申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本案係因受刑人之請求檢察官始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究竟還有哪些案件尚未確定,抗告人並未說明,參以定應執行刑是以第一案件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案件,始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並非受刑人所犯之案件均得以合併定刑,是受刑人空言要等全部案件確定後再定應執行刑,顯無理由,業據原審敘明無誤,自無再提解到場陳述之必要。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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