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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紀永芳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所犯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聲請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下稱A裁定),及102年度上訴字第49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下稱B判決,抗告意旨誤載為104年度執聲字第26號裁定),後指揮執行,共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然A裁定編號1(即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案件,是以簡易判決外,其他編號2、3、4(即附表編號2、3、4)所示販賣毒品等3罪之犯罪日期是在98年1月至7月。另B判決各罪(即附表編號5、6、7)之犯罪日期為98年1月至8月。後B判決各罪固經上訴最高法院,但於上訴最高法院前,依當時之「先判先合原則」,A裁定編號1毒品罪得易科罰金應單獨裁定執行之刑,另附表編號2、3、4販賣毒品罪應與B判決即附表編號5、6、7之販賣毒品罪定應執行之刑。然檢察官以A裁定編號1之得易科罰金之毒品罪,與附表編號2、3、4之販賣毒品3罪為一組合,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另將B判決即編號5、6、7之販賣毒品3罪為一組合,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致A裁定與B判決嗣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雖未逾越30年上限之規範,但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顯係架空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3條之規定,使抗告人遭受不利之結果,顯然違法不當。再者,在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亦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原則,屬體恤制度之設計。抗告人所犯數罪中,如施用毒品、持有毒品或販賣毒品,其侵害法益及犯罪態樣大都具相當程度之同性質,再以犯販賣毒品案件之累犯,其販賣金額、行為等一切情狀與抗告人相同者,甚至比抗告人販賣金額、數量較多,情狀較重者,其所受之刑均在16年至20年有期徒刑間,是亦應本於同一評價裁定應執行之刑。惟檢察官對抗告人所犯之罪割裂分案,分別起訴、判決,使其他所有得依法合併處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一分為二,聲請法院分別評價已裁定執行之刑,後疊加其二所定應執行之刑之組合方式,即執行之指揮違法不當,為此提出異議,詎原審不察駁回異議,茲有相同情形之案件,業經最高法院作成「檢察官及法院應依受刑人意願所請求之案件組合為定其應執行刑」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參照),為此提起抗告及抗告補充理由狀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而裁判確定後即生執行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本應據以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即難任意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又受刑人犯數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依同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檢察官是否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固有其裁量權,其裁量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法律規定及法律授權之目的,復符合比例及公平原則,並已注意對受刑人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而無濫用或恣意為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不當。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
三、經查:㈠抗告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14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嗣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3、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確定;
另附表編號5至7所示10罪,經B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
嗣經抗告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至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而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下稱C裁定),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抗字第161號駁回抗告確定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經原審調閱前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㈡又C裁定係將A裁定、B判決所示之全部14罪,合併定執行刑,並非屬將原可合併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之情。
亦即本案並無將A裁定、B判決所定執行刑19年6月、20年接續執行,而有抗告人所述之疊加其二所定應執行之刑之組合方式,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
而抗告人所援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一節,係指「實務上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本案之特殊例外情形,因依檢察官所採以最先判決確定案件之確定日期為基準之A、B裁定組合,而分別定執行刑後再接續執行,刑期長達34年2月,顯然更不利於抗告人,違反恤刑目的,自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適足評價。」
(參照該裁定理由㈡)之案情,核與本件之情形迥異,併此敘明。
㈢再按刑法第53條所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即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為其條件。
因此,若於裁判確定後所犯之罪,即無適用之餘地,祇能就前後各罪之刑,併予執行之。
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
惟在該日期以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
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則C裁定既係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由抗告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14罪聲請定執行刑,而合於規定,自不得於該裁定確定後,僅因抗告人事後反悔,欲擇其主觀上認為其中最有利抗告人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即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當,故抗告人此部分指摘並無理由。
退步言之,縱依抗告人之請求,排除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僅就其餘之罪定應執行刑,然法院因受內部界限之拘束(附表編號5至7所示等罪,曾經B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亦僅能就有期徒刑20年至30年間之刑度定刑,惟究竟定何刑度較適當?此與C裁定定刑時所考慮者並無不同,且屬法官職權上之裁量權行使問題,況另需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即編號1所示之罪須另執行易科罰金之刑),反而更不利抗告人。
㈣況C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14罪,業已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且亦說明受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業經A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9年6月,另附表編號5至7所示案件亦經B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確定等情,故C裁定於定執行刑時,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惟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刑期不得逾30年等情,因而於各刑中最長期17年以上,各合併之刑期以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8年,未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19年6月、20年)加計後之總和,無違反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或濫用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情形,再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抗字第161號駁回抗告確定。
又C裁定之罪事後並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及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則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重定執行刑,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另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各罪,其中最長期為有期徒刑17年,故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各罪定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顯不得低於有期徒刑17年甚明,是抗告人主張亦應與其他案件所受之刑均在16年至20年有期徒刑間,本於同一評價裁定應執行之刑,顯忽略個案情節之不同,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所犯前揭業經法院依法裁定其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事後並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及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自不得任由抗告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附表所示之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而向檢察官請求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抗告人聲請另定執行刑之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以民國113年1月5日南檢和己113執聲他4字第1139001161號函(原審卷第11-13頁)否准其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
抗告人就此聲明異議,顯無理由,原審因予駁回,並無不當,乃抗告人仍執前詞(抗告意旨狀與聲明異議狀內容相同,僅多抗告補充理由狀)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核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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