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抗,113,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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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詹其信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詹其信(以下稱抗告人)所觸犯之法益對社會危害輕微,相對於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所侵害之社會安全危害法益之高度行為有天壤之別,各級法院自廢除連續犯,實施新修正刑法以來,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均折讓甚多,抗告人係因長期失業又飢餓難耐,才會鋌而走險竊取他人財物,如今亦深感悔悟,自白犯罪,犯後均坦承錯誤,甚至有自首行為,足見抗告人深具悔意,抗告人因竊盜等罪遭判刑並經原審裁定應執行刑4年6月實過於苛重,請求撤銷原裁定從輕量刑。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4至23所處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處之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原不得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然抗告人已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是以,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參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犯行,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2年2月至同年0月間,次數甚多、時間間隔短暫且頻繁,考量抗告人所犯之罪質相同,及各犯行之時間間隔非長,應認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於酌定應執行刑自不宜過高,復酌以其於各罪司法追訴程序均坦認犯行,誠實面對自己違法、錯誤之行為,犯後態度尚可,再參酌抗告人於各次犯行是否既遂、有無持以兇器、所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失、其因此所獲取之不法所得,以及其所竊得之物已否發還或賠償各被害人之損失;

暨其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及原審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調查表中,表示對於定應執行刑之刑度無意見等語,爰依法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至原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另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作為定執行刑之準則,倘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者,法院就該應執行刑即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648號、第1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6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所處之刑有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抗告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原裁定附表編號4至2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7頁),原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與法無違。

又原審法院以受刑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竊盜等案件,均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且循定應執行刑應遵守之內外部界限拘束,於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罪刑總和有期徒刑8年4月以內及所處最高刑期1年以上範圍內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與罪質、犯罪之時間間隔相近、犯罪時間間隔及次數多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程度、犯罪所得、被害人有無獲得彌補,並考量抗告人對本件定刑表示無意見等情狀,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經核原裁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逾越法院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情事,於法自無不合。

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惟原裁定於定刑時已有相當大幅度之減讓,衡情並無濫用裁量權限致顯然過苛之違法。

抗告意旨未說明原裁定定刑時未遵守如何之法律原則,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如何之違法,且抗告人所述應審酌其犯罪動機、坦承犯行等量刑因素,業經原裁定予以審酌,並無抗告人所指漏未審酌之情事。

至抗告意旨所指其他案件所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因不同案件應審酌之具體犯罪情狀,俱不相同,尚難單純比附援引,據以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

綜上所述,抗告人徒憑己意對於原審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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