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抗,114,202403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施佩妤
00000000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因犯原裁定附表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抗告人所犯各罪符合數罪併罰合併定執行刑,經原審法院審核抗告人各罪的犯罪類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綜合斟酌抗告人犯罪行為的不法與罪責程度,並參酌抗告人向原審具狀表達的意見(原審卷第43頁),乃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所定刑度經核係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以上(2年以上),各罪宣告刑合併之刑期5年4月以下(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先前已經定刑1年,編號4所示3罪先前已經定刑1年7月,以此為基礎計算合併刑期),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抗告人雖抗告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查:㈠抗告人於原審裁定附表犯行中,主要是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編號5),及多起詐欺取財、洗錢罪(編號1至4共6罪)。

抗告人在網路上刊登兜售毒品咖啡包的訊息,欲出賣的毒品咖啡包高達88包(執行卷該案判決書參照),抗告人所為助長毒品擴大,危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侵害的社會法益非輕。

另抗告人觸犯的多起詐欺取財、洗錢罪,則是與其他犯罪人士共同騙取民眾的財產,除侵害民眾財產之外,並擾亂社會治安甚鉅。

㈡抗告人編號1至4各次犯行的罪名重複性雖然不低,然查:編號1犯行中,抗告人是駕車搭載其他車手,由其他車手出面領取騙得的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包裹(執行卷該案判決書參照),可見抗告人的腳色非輕。

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編號3案件卷證,抗告人於109年7月12日方到案說明,當時辯稱:因為朋友賭博贏錢,有人要匯錢給朋友,所以將自己的金融帳戶借給朋友使用云云(本院卷第47頁該次筆錄參照)。

而抗告人於109年7月12日既然已經遭警約談,應知所警惕,切勿再犯,然抗告人卻仍繼續從事編號1、2、4的詐欺犯行(該各案判決書參照),抗告人的可非難性非低。

四、綜上,抗告人抗告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