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抗,115,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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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明達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強盜、妨害自由、公共危險、過失傷害及毒品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以A裁定(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737號裁定)、B判決(即同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1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4月、3年10月確定,依法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首先確定日期為編號1、2之民國104年2月24日,而B判決所示各罪犯罪日期均在104年4月25日至104年5月25日,均在A裁定各罪確定日期之後,不符合刑法第50條所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然A裁定附表編號3、4之罪,犯罪日期在103年4月10日至103年4月20日,確定日期為106年1月9日,與B判決所示各罪,本得定應執行刑,而A裁定附表編號1、2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無庸與編號3、4之罪另定應執行刑,兩相比較而言,檢察官以A裁定為一組合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4月,與B判決之3年10月接續執行,致原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遭割裂為不同組合,與抗告人所主張,裁定A編號1、2之罪不另定刑,編號3、4之罪與B判決之罪,合併定刑之上限僅11年8月,下限為7年6月,與A裁定編號1、2之罪接續執行,應對抗告人較為有利,檢察官未依抗告人之聲請定應執行刑,原裁定以A裁定、B判決均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駁回聲明異議,請依法撤銷原裁定,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後統一之見解。

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

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之全部或部分曾經法院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全部或一部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

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如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先確定之判決為編號1、2之罪,編號3、4之罪犯罪日期均在該確定日之前,檢察官聲請就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刑,核無違誤之處。

又抗告人如B判決所示各罪,係經該判決定應執行刑確定,則檢察官於B判決確定後,指揮接續A裁定之應執行刑執行,亦於法有據。

㈡、抗告人以A裁定編號3、4之罪確定日期在B判決所示各罪犯罪日期之前,原得定應執行之刑,雖非無據,然A裁定所示各罪及B判決所示各罪,既經分別定應執行之刑確定,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1月9日南檢和丙112執聲他字1459字第1139001639號函,否准抗告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即將A裁定3、4之罪與B判決之罪定應執行刑),所憑之理由並無違誤。

㈢、至於抗告意旨以重新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可能對抗告人較為有利,而認本件有「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之情況,屬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之例外情況,本院審酌抗告人如裁定A編號3、4所示之罪與B判決所示各罪如另定應執行刑,其外部界限之上限為有期徒刑11年8月,與A裁定編號1、2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後,與目前A裁定、B判決接續執行結果並無顯然對抗告人較為有利之情況,且A裁定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分別為強盜罪及妨害自由罪,B判決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之罪質與侵害法益均不相同,犯罪時間更有差異,以目前A裁定、B判決分別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之結果,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此與同時期、同類案件經分別判刑、定刑確定後,接續執行之結果可能導致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應執行刑上限有期徒刑30年,或分別定刑結果顯然造成對受刑人人身自由拘束過苛之例外情況不同,是本件並不構成一事不再理之例外情況,抗告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之刑,即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之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核屬有據,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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