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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6號
抗 告 人 王國豐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法院裁量量刑手段必須相當性,儘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復歸社會生活的刑罰方法,法官所謂「亂世用重典」的理由,加重刑罰以圖遏止歪風,不能過度。
所謂一般預防刑罰的目的,實則就人性尊嚴及人權的思想而言,任何一個人均非他人的工具,以加重抗告者的刑罰作為阻嚇他人犯罪的手段,抗告人已淪為嚇阻社會犯罪判例工具,喪失了一個人權的尊嚴,這均與我國刑事政策的立法有違,抗告人執筆至此,不由俯思自己連續犯了多起罪行,經法院判處徒刑,聲請合併執行或更定執行刑,固屬咎由自取,無可怨天尤人,但仍請鈞院能法內施仁,重新裁定,實減合併執行之刑,讓受刑人早啟自新機會。
㈡本件定執行刑案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聲字第146號裁定,兩案均符合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併罰要件,無從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緣因所犯較輕之罪先行確定,導致分割裁定,較重的數罪無法定應執行刑,只能接續執行,檢察官分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顯然有違刑法第2條意旨,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與較重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聲字第146號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
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至於在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之刑之量定,則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2罪)及藥事法(4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1次,即原裁定附表編號4)、有期徒刑3年8月(1次,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0)、有期徒刑3年9月(8次,即原裁定附表編號2、3、5、6、7、11至13)、有期徒刑3年10月(2次,即原裁定附表編號8、9)、有期徒刑7月(4次,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4至17),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
上情均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㈡原審法院以其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依執行檢察官之聲請,以各罪均為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之日(107年5月21日)前所犯,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9月。
經核原審裁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即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之上限,有期徒刑30年)、內部性界限(附表編號2至17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與附表編號1宣告刑累加之總合),或有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情事,自無違法可言。
㈢抗告意旨雖請求將本案重罪部分之宣告刑與另案(即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46號)重罪部分之宣告刑合併定執行刑。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依法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是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內容為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
如法院裁定後,發現有其他可一併再定應執行刑之罪,或應另與其他罪一併定應執行刑,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尚無從由法院就未聲請之案併予審酌之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4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是抗告意旨所指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46號部分,既未在檢察官於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無論為原審或本院均無從加以審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未併予定執行刑有違誤云云,尚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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