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抗,122,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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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盧信勇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盧信勇(下稱抗告人)因對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不服原審駁回裁定提起抗告,理由及原因如下:抗告人因不服檢察官須依照「徒刑」去執行,而不是先執行拘役,而且又沒有拘票,因此抗告人認為檢察官執行抗告人之刑責失當,如可以抗告人是否能聲請法院針對此案重新開庭,讓抗告人與檢察官能當面對質,讓法院做出對被告公平公正之裁決,如果本案有利於抗告人,抗告人想提出檢察官之告訴,讓抗告人可以得到法律公正之判決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又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且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前段規定至明。

而裁判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

且檢察官基於法律之授權,所為裁量倘無濫用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等情事,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1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雖然仍執上開向原審聲明異議之情詞,提起抗告,然查:㈠抗告人向原審就檢察官指揮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係以抗告人所犯之案件刑責有傷害拘役55日、竊盜拘役15日,應執行拘役65日;

竊盜拘役50日;

洗錢防制法有期徒刑6月及5月、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而其刑期執行起算日為民國112年7月5日,執行上開傷害等之拘役65日(原執行指揮書112年度執更字第1326號)及竊盜之拘役50日(原執行指揮書112年度執字第4649號),共應執行拘役115日,應於112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上開有期徒刑11月之應執行刑則尚在抗告,自無權將受刑人押至112年12月8日換發指揮書更刑接續執行,且無押票通知亦有違法之情事,造成受刑人之權益損失,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等語。

㈡原裁定就抗告人應執行之罪刑,說明:「⒈受刑人因傷害、竊盜等案件,經分別判處拘役55日、15日確定,再經原審以112年度聲字第961號裁定應執行拘役65日確定,而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執更字第1326號指揮執行。

⒉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112年度簡字第129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4649號指揮執行。

⒊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2月確定,再經原審以112年度聲字第12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執更字第2031號指揮執行。」

而就檢察官對抗告人所犯換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⒈受刑人於112年7月5日經通緝到案起算刑期,依檢察官112年度執緝字第797號、112年度執字第4649號、112年度執更字第1326號執行指揮書,係先執行上開公共危險案件之有期徒刑2月(112年7月5日至112年9月4日),接續執行上開竊盜案件之拘役50日(112年9月5日至112年10月24日),再接續執行上開傷害等案件之應執行刑拘役65日(112年10月25日至112年12月28日)。

⒉受刑人所犯洗錢防制法、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審以112年度聲字第12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後,因受刑人不服而提起抗告、再抗告,嗣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0月26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493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檢察官乃換發執行指揮書。

而依檢察官換發後之112年度執更字第2031號、112年度執字第4649號之1、112年度執更字第1326號之1執行指揮書,係先執行上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112年7月5日至113年6月4日),接續執行上開竊盜案件之拘役50日(113年6月5日至113年7月24日),再接續執行上開傷害等案件之應執行刑拘役65日(113年7月25日至113年9月27日)。」

上揭情形均有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確屬無訛。

㈢抗告人固以上情主張其所犯有期徒刑之罪所定應執行刑裁定部分則尚在抗告並未確定,檢察官應先執行「拘役」,其不服檢察官須依照「徒刑」去執行,而且又沒有拘票(或聲明異議狀所指「押票」)、欲與檢察官當面對質等為由聲明異議及提起抗告,惟受刑人既有前揭有期徒刑、拘役等2種以上之主刑待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59條規定,原則上應先執行較重之有期徒刑。

本件原裁定已敘明「檢察官於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之裁定確定前,依前述規定先指揮執行較重之主刑有期徒刑2月(公共危險罪部分),再接續執行拘役50日、65日;

並於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之裁定確定後換發執行指揮書,先指揮執行較重之主刑有期徒刑11月,再接續執行拘役50日、65日,於法並無違誤。

受刑人徒憑己意,指稱應先執行拘役65日、50日並於112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云云,實屬無據。」

並就抗告人所爭執並無「押票」通知一節,附此敘明受刑人係在監執行而非受羈押,其所犯前揭刑期迄今亦未執行完畢,自無先行釋放或以押票通知之問題等旨。

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其論斷,尚無不合。

㈣至於刑事訴訟法第459條但書規定「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

是檢察官雖仍得就個案具體情形,就有利、不利受刑人之各項因素,妥為考量,擇定正確、適當及有利受刑人之方式執行,然檢察官基於法律之授權,所為裁量倘無濫用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等情事,即屬合法。

進言之,檢察官對有期徒刑、拘役之刑罰執行,依法有其裁量空間,自得斟酌各項因素(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決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前後順序,檢察官依上述刑事訴訟法第459條規定先執行重者即「徒刑」,而非先執行「拘役」時,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無可逕認有指揮不當之情況。

又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是以,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自應據以執行。

本件抗告人有前述所犯各罪徒刑、拘役之刑須接續執行,檢察官以徒刑為重先於拘役而執行,且係依據確定判決而為執行,本無裁判尚未確定之問題,抗告人所指其爭執所犯有期徒刑之罪部分之定應執行刑裁定尚未確定不應執行云云,顯有誤解。

稽此,檢察官之執行對於抗告人而言應無不利,並無裁量濫用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的聲明異議,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徒憑己見,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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