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抗,123,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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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毛俊凱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年輕識淺,犯下竊盜等犯行,犯罪時間均集中在同一段時間,現已衷心悔悟;

且考量被告是因配偶面臨生產無依靠,因而犯下竊盜犯行,被告配偶又獨自扶養小孩已4個月,原審所定之執行過重,為此抗告,請求重定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關於執行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就被告所犯數罪於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範圍之內量定其應執行之刑,客觀上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經查:㈠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各編號所示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且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之判決確定日均為112年3月23日,附表編號3-5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則均是在附表編號1、2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

是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於參酌抗告人意見後,以抗告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宣告刑為基礎,並審酌附表編號1-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而在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5所處之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6月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

係在其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最長刑期以上,且未逾各罪所處之刑之總和,從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另考量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5所示各罪,均是罪質相同之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在111年7月24日至同年12月17日數月間,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亦無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事。

㈡抗告意旨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但查:抗告人附表編號1-2(總刑度有期徒刑3年2月)、3-4(總刑度1年9月)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前經分別定應執行刑2年2月、1年4月,上開各罪嗣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附表編號1-4定刑後之總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6月,詳附表備註欄所示),已折讓甚多刑度,原裁定就上開各罪與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再定應執行時,亦有適度折讓刑期(附表編號1-4所處之刑,加總附表編號5所處之有期徒刑1年2月,合計4年6月)。

且審酌抗告人附表編號1-5所犯罪數有7罪,抗告意旨所指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類型均為竊盜犯行,均經原審審酌在案;

而抗告意旨所指之家庭、經濟狀況等情,亦於所犯各罪作為量刑審酌,是原審綜合上情所定之執行刑,難認有不當違法之處,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情事,抗告意旨所指,尚無可採。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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