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抗,125,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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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5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吳承修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承修(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

原裁定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原裁定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等情,有前揭確定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即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查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均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自應准許其聲請而合併定抗告人之應執行刑。

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000年00月間及111年3月至4月間,犯行間隔期間非遠,且所犯均為詐欺案件,各次行為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但原判決定執行刑時已為相當考慮之部分,尚不宜過度酌減,復考量抗告人於各案中均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原審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為保障抗告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徵詢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抗告人則表示稱:被告已近中年,所犯之罪全是詐欺案件,時間接近,且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懇請納入考量等語,此有抗告人回覆之原審法院陳述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兼衡原裁定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反應抗告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等一切情況,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抗告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為整體評價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犯罪時間,均屬同期間內所為,只因檢察官先後起訴,始而分別審判,此於抗告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原裁定並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不利抗告人,難謂與內部性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之公平性無違,且原裁定亦未說明特殊情由,其於犯罪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

又請法院參酌其他案例,給予抗告人一個改過向善的機會,重新為從輕、合理之裁定,以挽救破碎之家庭,避免衍生社會問題,而抗告人已深切自我反省,絕不再犯,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重為合理、公平、公正之裁定,讓抗告人有自新的機會,並有機會略盡為人子之責任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

原裁定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原裁定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此有前揭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

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

據上,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合計刑度因已逾30年,依法有期徒刑30年,為法院定應執行刑時之外部界限,而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即共15罪),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

原裁定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即共4罪),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原裁定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之罪(即共10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暨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抗告人違反之嚴重性、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以及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衡以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是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乃在前開範疇之內,揆諸前揭說明,於法核無不合。

(三)至抗告人雖舉他案法院裁判,並稱該等案件定應執行刑比例較輕乙節,然各案裁判時所審酌之定刑事項不同,本無相互拘束之效,自無從比附援引而為有利主張,況原裁定經審酌抗告人所犯案件,亦已相當程度減輕抗告人之應執行刑,尚難謂有何違法不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執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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