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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6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王紹燁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審裁定前,並未給予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王紹燁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程序正義。
且本件緩刑所附之條件,抗告人除須付保護管束外,亦須於期限內向被害人支付賠償金新臺幣50萬元,抗告人為籌措賠償金,除原有存款外另有向他人借款,因此不僅於平日原固定從事倉管人員工作,於假日並須協助施放廟會煙火,努力工作賺錢清償,始致有時未能按期接受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課程,係有正當理由,並非故意不履行,非屬情節重大,抗告人已知警惕,請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云云。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次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再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原判決附表所示內容按期履行損害賠償義務,及於原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12小時之法治教育,該判決於民國112年5月30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5月30日至117年5月29日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刑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明知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情節重大,其緩刑之宣告將被撤銷:⒈上開原審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8號判決,已於理由欄五㈣載明提醒抗告人「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明確,有上開判決書可證(見原審撤緩字卷第12頁)。
⒉抗告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通知抗告人於112年6月29日報到執行,抗告人於該日至嘉義地檢署報到執行時,經檢察官告知抗告人須執行保護管束並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此有抗告人簽立之嘉義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執行筆錄1份存卷可參。
該抗告人簽立之嘉義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上已載明「本人於本日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並閱畢下列『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其內容亦經觀護人當場解說,本人已完全瞭解,當絕對遵從。
若有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形因而被撤銷假釋、緩刑宣告或保護管束,絕無異議。」
等語明確(見原審撤緩字卷第15頁至第18頁)。
⒊抗告人多次收受嘉義地檢署告誡函,函內均載明「如再違誤,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明確(詳下述)。
⒋顯見抗告人明知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情節重大,其緩刑之宣告將被撤銷。
㈢抗告人不顧告誡,仍屢次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⒈抗告人於112年9月1日未依規定至嘉義地檢署報到,經該署於112年9月13日發函告誡,告誡函上並載明「如再違誤,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明確,有該告誡函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撤緩字卷第19頁至第20頁)。
⒉抗告人於112年8月13日、同年9月10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課程,經嘉義地檢署於112年10月2日發函告誡,告誡函上並載明「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特此告誡,如再違誤,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明確,有該告誡函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撤緩字卷第21頁至第22頁)。
⒊抗告人於112年10月8日、同年月22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課程,經嘉義地檢署於112年11月7日發函告誡,告誡函上並載明「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特此告誡,如再違誤,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明確,有該告誡函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撤緩字卷第27頁至第28頁)。
⒋抗告人於112年11月12日因遲到而不列入出席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課程,經嘉義地檢署於112年11月21日發函告誡,告誡函上並載明「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特此告誡,如再違誤,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明確,有該告誡函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撤緩字卷第35頁至第36頁)。
⒌抗告人於112年11月26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課程,經嘉義地檢署於112年12月26日發函告誡,告誡函上並載明「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特此告誡,如再違誤,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明確,有該告誡函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撤緩字卷第47頁至第48頁)。
⒍抗告人於112年12月24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課程,經嘉義地檢署於113年1月5日發函告誡,告誡函上並載明「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特此告誡,如再違誤,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明確,有該告誡函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撤緩字卷第53頁)。
⒎可知,抗告人於緩刑期間曾未依檢察官之命令至嘉義地檢署向觀護人報到,且屢經告誡仍有多次未出席輔導教育之情形,已非僅是出於偶然疏忽,而係出於刻意逃避所為,可認抗告人違反受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情節業達重大之程度。
復考量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宣告緩刑5年確定,其之所以須於緩刑期間遵期至嘉義地檢署向觀護人報到及接受輔導教育,係因受緩刑宣告之嘉惠而暫不入監執行徒刑的代價,抗告人未能把握珍惜此一機會,一再未依規定及緩刑所附條件為之,且於嘉義地檢署多次函文告誡後,仍消極不為之,堪認抗告人並未因緩刑之宣告有所警惕反省,緩刑鼓勵自新之效果已無從達成,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抗告意旨雖稱原審裁定並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程序正義云云。
惟本件係檢察官以書面向法院提出聲請,則原審為裁定時,若認有必要,固得調查證據或再行傳喚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然是否調查證據或再行傳喚抗告人為原審職權之行使,並非法定必須之程序,原審於上開撤銷緩刑宣告裁定前,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具體事證已臻明確,未傳喚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即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而為裁定,難謂有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侵害聽審權之情形,亦非得恣意指為違法。
另前述報到及參與課程之時間,均已事先通知抗告人,抗告人自有充足時間可以另行安排工作等相關事項,故抗告人事後再以有工作之理由未到場,顯非屬正當理由,否則應依法報到及參與相關課程之相關規定豈非形同具文。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就如何認定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經裁量後撤銷抗告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業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規定情形。
從而,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
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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