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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7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蘇文誠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執行檢察官依據已確定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65號、108年度聲字第1245號裁定執行,並以本件上開裁定所列各罪,不符合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指之例外情形,尚無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駁回聲明異議人上開重定執行刑之請求,於法尚無違誤,是聲明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
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之全部或部分曾經法院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全部或一部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
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3至7所示之罪刑,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108年度聲字第265號(下稱A裁定)、第1245號(下稱B裁定)裁定就其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5年5月確定,檢察官並依上開確定裁定所定執行刑接續執行,此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另抗告人就附表編號所示各罪曾向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而經檢察官否准其聲請,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0日南檢和乙112年度執聲他1654字第1139002167號函附卷可佐,則本件抗告人自得聲明異議,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先予敘明。
㈡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及第53條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原則係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判決日期作為基準,至於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各罪間之關係,乃合併定刑時綜合考量而為審酌之事項,並非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基準。
是以抗告人執詞指摘附表編號2、7未合併定應執行刑,係屬違法不當等語,並無理由。
㈢附表編號2、4、5、7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1、3、6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抗告人依刑法第50條規定,分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2及3至7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A、B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此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倘再就附表所示之罪另行組合重複定應執行刑,即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
至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時,固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然此請求合併定刑與否之選擇內容,僅及於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非謂受刑人在數罪中最先確定之判決日期基準外,另有任意選擇其他定刑組合之權利,且上開裁定尚未執行完畢,亦無裁定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
至於抗告意旨所稱將附表編號1之罪單獨抽離後,將編號2至7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如此定應執行刑之總刑度可能為有期徒刑7年1月,與編號1之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後或為有期徒刑7年6月,而較原A、B裁定接續執行後之有期徒刑9年9月更為有利云云,均為抗告人自行揣測,尚難以抗告人主觀之想像,即認本件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
況A裁定及B裁定酌定之應執行刑,亦已就包含受刑人復歸社會可能性在內等定應執行刑之要求併予審酌而為適當恤刑,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
法院自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全部或一部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
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接續執行前開分別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之裁判,並否准再抗告人就附表所示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尚無違法不當。
抗告意旨猶執個人主觀意見等陳詞指摘,或以他案裁量情形及援引定應執行刑理論為由,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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