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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9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謝振宏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三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共4罪(原裁定誤繕為3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即A裁定);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48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即B裁定)。
A裁定與B裁定接續執行合計刑期達「13年4月」,A裁定確定時,B裁定之48罪均未確定。
A裁定附表編號各罪之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8年2月26日,B裁定附表編號各罪之犯罪日期係108年8月至9月間,不符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非屬「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之情形。
且本件亦未有「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以致原定刑之基礎已變動」等情形,檢察官依已確定之A、B裁定內容而為執行之指揮,自無違誤或不當。
又抗告人所犯A裁定附表所示之罪,係檢察官依抗告人於109年7月6日之請求,向法院聲請,經法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為裁定,係受刑人行使選擇權之結果,並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A、B裁定接續執行合計刑期為「13年4月」,但依異議人所主張改組方式重新定執行刑後,接續執行合計刑期上限則為「13年5月」,反而可能較原接續執行之「13年4月」高,對於異議人並非必然更有利,自不符合「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之例外情形。
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
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之全部或部分曾經法院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全部或一部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
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所犯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即A裁定)確定,所犯如附件二附表編號1至48所示之罪刑,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即B裁定)確定,檢察官並依上開確定裁定所定執行刑接續執行,此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即抗告人)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另抗告人就A、B裁定所示各罪曾向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而經檢察官否准其聲請,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9日嘉檢松五113執聲他12字第1139002972號函附卷可佐,則本件抗告人自得聲明異議,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先予敘明。
㈡A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1、3所示之罪,則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抗告人依刑法第50條規定,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A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此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倘再就A裁定所示之罪一部分與B裁定另行組合重複定應執行刑,即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
至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時,固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然此請求合併定刑與否之選擇內容,僅及於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非謂受刑人在數罪中最先確定之判決日期基準外,另有任意選擇其他定刑組合之權利,且上開裁定尚未執行完畢,亦無裁定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
至於抗告意旨所稱將A裁定附表編號2、3之罪刑與B裁定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如此定應執行刑之總刑度將對於抗告人更為有利云云,均為抗告人自行揣測,尚難以抗告人主觀之想像,即認本件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
況且A裁定編號2、3之罪與B裁定之罪罪名、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手法均不相同,各罪差異性甚高,實無考量各罪之差異性甚小,犯罪時間密集等因素所為之整體性評價之情。
是本件亦無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準此,法院自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全部或一部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
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接續執行前開分別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之裁判,並否准再抗告人就附件一、二所示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尚無違法不當。
抗告意旨猶執個人主觀意見等陳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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