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抗,134,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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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王健鴻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3年1月25日112年度執字第3905號執行指揮命令,對於抗告人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並未說明,顯有未盡說理義務之裁量權行使瑕疵,而檢察官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撤銷其指揮命令後,又不附任何理由禁止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㈡抗告人是家中唯一經濟支柱,為母親之監護人,更為年僅14歲子女之唯一經濟來源,如命抗告人入監執行,無異使抗告人母親、子女陷於生活無以為繼之困境。

㈢抗告人不曾遭法院判處超過6個月之有期徒刑,犯罪情節輕微,更始終坦承犯行,目前尚在工作,有充沛體力可以提供勞動服務,更能達到再社會化的效果,檢察官並未充分考量短期自由刑難收教化之效,易使受刑人沾染惡習,並遭標籤化,難以回歸社會。

㈣短期自由刑是一種弊多於利之刑罰手段,國際刑法潮流均認為應減少短期自由刑的執行,使用其他替代措施,減少國家財政負擔,提供勞動服務生產者,創造產值,造福鄰里,回饋社會,原則上應准許易刑處分之請求。

是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顯非妥適,應予撤銷等語。

二、經查:

㈠、抗告人於112年4月14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原審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於112年11月13日確定,案經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執行檢察官於112年12月21日傳喚受刑人到案陳述意見後,不准予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傳喚受刑人於113年1月23日到案執行,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撤銷檢察官執行之處分。

嗣經執行檢察官、主任檢察官、檢察長審核後,認抗告人「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受刑人查獲5次酒駕且其中2次酒測值均高達0.8毫克、1.01毫克,前1次為110年所犯,顯不知悔改,有入監必要,並綜合卷證、個案情節,認不入監服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傳喚受刑人於113年2月20日到案執行。

㈡、依上開執行程序,檢察官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就抗告人有入監執行之必要,亦已具體斟酌上開所載之各項情狀,並無抗告意旨所稱,對於入監執行之理由未予說明而有裁量瑕疵之情況,此部分之抗告意旨容屬誤解。

至於本件是否有入監執行之必要,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考量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況,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指刑罰之特別預防功能,而「難以維持法秩序」則屬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於刑罰之執行上應予兼顧,不可偏重一方。

本件就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而言,執行檢察官係考量抗告人公共危險前科紀錄達5次以上,且其中2次酒測值達每公升0.8毫克、1.01毫克,又最近一次係在110年間所犯等情,核與卷存前科資料及前案判決之記載均屬相符,檢察官以此認為基於刑罰防衛社會之考量,抗告人有入監執行之必要,並無不妥之處。

且本院再審酌抗告人5次公共危險前科紀錄中,有3次因此發生事故,其中一次衝撞檳榔攤後再撞入大賣場,另一次則撞上警員巡邏車,最近一次則擦撞停放在路邊之車輛,由此可見抗告人駕駛能力嚴重受酒精影響,不只是危害自我安全,更造成公眾交通、人身安全之危害,以刑罰防衛社會功能之考量,抗告人一犯再犯,本有澈底矯正抗告人惡性之必要。

㈢、本件有矯正被吿惡性以防衛社會之必要,已如上述,抗告意旨雖指稱,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為較佳之處遇方式,然抗告人5次公共危險前科紀錄中,1次經緩起訴處分,其餘均易科罰金或部分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完畢,最近一次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日期為111年3月29日,本件犯罪時間為112年4月14日,相差僅1年多的時間,抗告人即故態復萌,可見易科罰金之處罰,對抗告人根本不生警惕效果,置他人生命安全於不顧,其主張易刑處分為較佳之處遇方式,顯無理由。

至於抗告人之個人家庭生活狀況,屬法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程序所應審酌之事項,並非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考量標準,且抗告人既稱其為家中重要支柱,本應自律言行,遵守法律規定,而非於違犯法律後,再以家庭生活狀況作為請求免予入監執行之理由,其此部分之抗告理由,亦無可採。

三、綜上,原裁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聲明,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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