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抗,135,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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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柯勝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朴交簡字第38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324號,傳喚抗告人應於民國113年2月1日到署執行,若欲聲請徒刑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須檢附證據具體敘明理由或到署陳述意見,惟抗告人未遵期到場陳述意見,檢察官尚在傳喚抗告人到署執行,欲聽取抗告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見之程序,不存在檢察官實質上已否准抗告人得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命令,抗告人遽謂檢察官執行指揮違法、不當,實難謂為有理由,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需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獨立負擔家計,若入監執行,親屬將無法生存,亦恐造成監所困擾,魚塭無人照顧,抗告人常常跑醫院,可否做勞動,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又該條所稱之聲明異議,必須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始得為之,而其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朴交簡字第38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324號,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2月1日到署執行,若欲聲請徒刑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須檢附證據具體敘明理由或到署陳述意見,惟受刑人未遵期到場陳述意見等節,業經原審法院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2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

據此,尚難認為檢察官已就抗告人前開經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已為准許或否准易刑處分之執行指揮,是抗告人對於上開檢察官執行傳票聲明異議(似主張檢察官未准分期繳納易科罰金,且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係對非屬執行指揮之事項為之,於法自有未合。

㈡綜前所述,本案檢察官對於抗告人聲請易刑處分既尚未否准。

原裁定因而駁回受刑人之異議,其結論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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