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抗,135,202404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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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5號
再抗告人
即受刑人 柯勝文


上列再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3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同法第486條聲明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對於抗告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依同法第4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固得提起再抗告,但於依同法第405條規定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此觀諸同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甚明。

再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除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故亦不得對此類案件提起再抗告。

三、查本件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柯勝文所犯之罪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既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案件,亦無同條項但書所規定之例外情形。

則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駁回其聲明異議,而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後,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即不得就該案件之裁定向本院提起再抗告。

再抗告人猶提起本件再抗告,自為法所不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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