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抗,136,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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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6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陳思維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為: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思維(抗告人)所為雖漠視法規的存在,惟論及抗告人整體犯罪型態,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對社會產生之衝擊及危害,均遠低於各類刑案,然所裁定之刑度不符比例原則,依刑罰公平原則而言,顯然失衡,抗告人難以折服,請給予抗告人從輕之機會,讓抗告人早日出監所,幫忙照顧小孩,努力工作維持家計,並浴火重生,活在當下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與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濫用情事。

是所定執行刑之多寡,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83號、第723號裁定均同此意旨)。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嗣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等規定,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裁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得易科罰金)。

㈡而原裁定前揭所定應執行刑,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拘役50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拘役40日+拘役50日2次+拘役40日3次+拘役30日2次+拘役20日=拘役340日)以下,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之外部性界限;

況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57號合併定應執行拘役120日,而其所犯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因刑法第51條第6款限制數拘役刑合併定刑之上限為120日,原裁定定刑時未為任何增加(仍維持120日),並無任何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原審審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復酌以罪數反應之抗告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前已定之應執行刑範圍,以及前揭法律所定多數拘役之應執行刑不得逾120日之外部性界限,並經參酌抗告人於原審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陳述等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120日(得易科罰金),尚符合實現刑罰公平性及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並無違法或瑕疵。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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