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抗,141,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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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沈鯤輪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撤銷緩刑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審裁定以:受刑人沈鯤輪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民國109年度簡上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5年,並應分期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下同)38萬元,已於110年3月3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5年3月29日止。

然本件判決確定後,受刑人並未依緩刑條件給付各期款項予被害人,經被害人通知仍置之不理等情,有相關資料在卷可考。

茲受刑人對於緩刑條件之履行置之不理,復未提出有何正當事由致難以履行前述負擔或有不能履行之虞之情事,是其顯有履行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因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固非無見。

二、然查:㈠受刑人提起抗告,向本院陳稱:伊自110年2月15日起至112年3月15日止,均有按月清償5000元,共還款26個月,共13萬元。

嗣短暫失業,雖暫無還款,但又自112年7月至8月31日清償1萬5000元。

總共已清償14萬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9頁)。

而債權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的請求狀,也坦承:受刑人迄今共清償15萬元(執行卷參照)。

則原審裁定理由稱:「本件判決確定後,受刑人並未依緩刑條件給付各期款項予被害人,經被害人通知仍置之不理」等語,似與事實不符,原審據此事實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所為的裁量基準即有違誤。

㈡其次,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④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其立法理由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

原審裁定認為「受刑人對於緩刑條件之履行置之不理,復未提出有何正當事由致難以履行前述負擔或有不能履行之虞之情事,是其顯有履行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語。

然觀諸原審卷宗,原審於113年3月5日收案後,隨即於113年3月7日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原審並未傳喚受刑人到庭調查,也沒有發函通知受刑人說明為何沒有繼續付款,則受刑人焉有能夠陳明任何正當事由致難以履行前述負擔的機會!原審此部分論斷,亦有應調查的證據未予調查的瑕疵。

㈢本案受刑人抗告意旨已經陳稱:其於113年2月已經找到高雄楠梓台積電公司的工作,上班後可依約按月還款等語(本院卷第10頁),顯然有繼續還款的誠意。

而受刑人緩刑期滿日乃為115年3月29日,迄今還有將近2年的時間,本案如果獲得債權人同意,讓受刑人能夠繼續清償(包括逐步將之前到期未清償的併予償還),對於受刑人、債權人似乎均為有利。

則受刑人是否仍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之情事,即有疑義。

三、綜上,原審裁定乃有上開不當之處,受刑人提起抗告,請求本院撤銷原審裁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且為保障受刑人的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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