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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5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羅瑩棟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顯漏未審酌,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之態樣,及犯罪時間非難重複性之程度詳為觀察,未審酌犯罪日期緊密關聯性及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公平正義,致實質上抗告人所受之處罰遠比舉列之大毒梟及列舉判例更為重罰,原裁定與刑罰之公平性似有悖反,且過苛過重,其裁量權之行使究否允當,顯存有重大疑義,而有重新裁定酌量刑度之必要性,原裁定未考量抗告人所觸法重罪,而其犯罪手法情輕法重,原裁定刑罰已讓抗告人更生絕望,使抗告人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抗告人為45歲的年紀,觸犯販毒罪刑,危害國家規範,絕不容許抗告人狡辯或藉口掩蓋自己的罪行。
惟人的生命是有限的,原裁定定應執行刑21年10月,等同判抗告人終身監禁或病死牢中之情,已無法給抗告人復歸社會生活的機會,然觀抗告人所犯罪情節,對象僅為朋友之間相互代為調取毒品,賺取微量價金,其交易數量為0.4公克之毒品,並非實際販毒盤商。
原裁定顯不利於抗告人,與內部性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罪之公平性有違,亦有違平等原則之憲法保障及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且原裁定亦未說明有何為此裁量之特殊情由,致實質上抗告人因原審裁定之犯行,所受處罰,遠高於同類案件,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自屬難昭折,就定刑結果及數罪併罰之立法精神而言,抗告人之權益難認無重大影響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規定至明。
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
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
此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3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罪,先後經各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3至10、16所示之罪,所受雖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另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受則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然抗告人前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況各罪俱係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前所為,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等在卷可稽。
而本件於重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此一外部界線之拘束外,尚因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3至5、7至8、9至10、14至15所示之罪,分別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4月、4月、7月、6年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3萬元,故亦不得重於上開應執行刑之加總有期徒刑7年7月,併科罰金13萬元(即有期徒刑4月+4月+4月+7月+6年及併科罰金13萬元),與未曾經定刑之如附表編號6、11、12、13、16所示之有期徒刑刑度加總51年11月及併科罰金1萬元(即有期徒刑3月+17年2月+17年2月+17年+4月及併科罰金1萬元),此亦固為定應執行刑時之內部界限拘束,然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曾經定刑與未曾定刑之有期徒刑加總雖共計達59年6月(即有期徒刑7年7月+51年11月),然因已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不得逾30年之上限,故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之下限為附表中最長期之有期徒刑17年2月以上,上限則不得逾30年,至於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之下限,則為附表中之最多額即12萬元以上、上限則為合併各罰金刑之總和14萬元以下,先此敘明。
五、次查,原裁定已敘明是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附表編號1至5分別為轉讓禁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附表編號11至13為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編號14至16則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均侵害社會法益,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公共秩序;
附表編號6至10分別為竊盜、妨害自由、傷害、寄藏贓物,均侵害個人法益,各罪之犯罪手法有別,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
另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於109年7月(原裁定誤載為9月)至000年0月間,犯罪時間尚屬密切,惟原判決已定應執行刑部分,尚不宜過度酌減。
參以抗告人於前開調查表及原審陳述意見調查表內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聲字卷第85、239頁),兼衡刑罰衡平之要求、自由刑對抗告人所帶來之嚴厲效果及抗告人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就多數有期徒刑之部分,於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7年2月」以上,至不逾「30年」間,併科多數罰金之部分,則於「12萬元」以上、「14萬元」以下間,定本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1年10月」,併科罰金「13萬5千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乃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7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法律內部性界限的情形,且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中,不僅有編號11至13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尚有編號14之非法製造子彈罪,編號15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均屬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之重罪,且共有16罪合併定刑,原加總之最長刑度復已達有期徒刑59年6月,遠超過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即30年近2倍之多,故原裁定實已給予抗告人相當優惠之折數,並未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且自形式上觀察,難認有何違背限制加重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違法或不當,亦未濫用其職權。
且原審既已於裁定中充分敘明其所審酌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之態樣、犯罪時間及非難重複性之程度,及各罪犯罪之手法等於定刑時應考量之情節,業如前述,自難認與公平正義、內部性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罪之公平性,或平等原則之憲法保障及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抗告意旨空泛指摘原裁定未予審酌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之態樣、犯罪時間、非難重複性之程度、及犯罪之手法等節,故其裁量權之行使有違反上開原則等之不當云云,要屬無據。
至於抗告人所舉之其他個案,其定刑之案件罪名、次數、刑度等,既無從認與本件個案相同,自難任意比附援引,是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意旨,亦難認為有理由。
六、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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