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抗,147,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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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温邦廷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9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温邦廷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温邦廷在原審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調查意見時,曾表示「自行書寫狀紙書寫合併」,但原審法院未就此部分向受刑人告知應遵守及擁有之權利,受刑人就此未陳述意見,即遭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而本諸連續犯廢除後之為免處罰過重,罪責失衡,定應執行刑應就此加以考量,避免過苛,再參酌修正後之各法院定應執行刑個案(受刑人所列案號見本院卷第13-15頁),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應屬過重,請考量受刑人父母均已年逾65歲以上,靠父親○○○維生,雖尚有兄弟姊妹,但大姐已嫁人,二哥智能不足,尚須父母照顧,抗告請求定較輕之刑,以啟自新。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之刑及應執行刑,並分別確定在案。

且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不得合併處罰情形,故檢察官以原審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

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行為時間密接性、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受刑人總計有8判決、犯17罪、各判決應執刑期合計9年9月)等情,並函詢被告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予以綜合判斷,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四、查原審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固非無見。

惟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非得易科罰金之罪,原裁定主文載明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理由欄卻載有「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見原裁定第2頁第4-5行)」,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另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核均係抗告人在109年5至8月間加入詐騙集團擔所犯之罪,部分因不同被害人報案,以致分別不同地方檢察署偵查,故經附表所示各法院分別判決,且附表編號1-7所示各罪,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

因此,審酌受刑人所犯雖均非偶發性犯罪,且罪數多達17罪,惟其罪質均同,各罪犯罪時間相隔不遠,均係對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

此等犯行,刑罰雖評價為數罪,然各罪係源於加入詐騙集團而生之犯罪,該數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應予遞減,始符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之內部性界限,原審就此未詳為審究,並依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妥適裁量,遽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顯屬過高,參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53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7所示18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之刑罰遞減比例,尚嫌過重。

受刑人抗告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且原裁定復有前述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又原審既已就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受刑人之審級利益,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自為裁定。

查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是檢察官所請,於法並無不合。

並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所侵害法益、所反映之人格特性等,考量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法定本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另原審業已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於112年12月14日寄送受刑人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請受刑人針對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業經受刑人表示「自行書寫狀紙書寫合併」等情回覆,有受刑人陳述意見調查表可參,然受刑人其原審作成裁定之日(即同年月17日)均未提出書狀供原審法院參酌,此等不利益應由受刑人負擔,難認原審未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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