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抗,149,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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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9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陳世銘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3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0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法院定應執行刑應受內部與外部界限之拘束,在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廢除後,定應執行刑應考量各行為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同一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益,妥適裁量,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抗告懇請再次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前述情形,從輕定應執行刑,給受刑人有盡孝之機會。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受刑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至6均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分別為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其犯罪類型較不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低,此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低狀況,應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充分斟酌,並適當反映於所定刑度,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增加而遞增之情形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於前述調查表中表示因家中尚有2名女兒需要照顧希望能縮短刑期(原審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6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法院以受刑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5所示各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609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原審以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且循定應執行刑應遵守之內外部界限拘束,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至6均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分別為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其犯罪類型較不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低,此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低狀況,應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充分斟酌,並適當反映於所定刑度,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增加而遞增之情形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於前述調查表中表示因家中尚有2名女兒需要照顧希望能縮短刑期(原審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

經核原裁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逾越法院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情事,於法自無不合。

受刑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惟原裁定於定刑時已有相當幅度之減讓,衡情並無濫用裁量權限致顯然過苛之違法。

抗告意旨未具體說明原裁定定刑時未遵守如何之法律原則,對原裁定有如何之違法,並未具體指摘,徒憑己意對於原審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原審法院於原審固未給予受刑人以言詞及書面陳述意見機會,然檢察官於聲請定應執行刑前,業已寄送請求定應執行調查表,其內已註明請受刑人在「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時,希望法院考量哪些因素或事項?」之欄位表示意見,受刑人因此填具「因家中尚有2名女兒需要照顧希望能縮短刑期,謝謝」之意見(見原審卷第29頁),而此亦為原審於定應執行刑時加以考量,當已有讓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在作成裁定時,對此加以考量,依前述說明,經核此有前述明文例外顯無必要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原審認無必要再重複以書面或言詞讓受刑人陳述意見,此部分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誤,且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時,抗告意旨亦已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故原審法院未予受刑人言詞陳述意見即行裁定,亦難遽指為違法,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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