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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宋明益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加重竊盜10罪、妨害公務執行罪、竊盜2罪、加重竊盜未遂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原審法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9、10、14)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8、11至13),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出具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稽,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差異、個別罪質內容、各罪之侵害法益犯罪情節、各次犯行間距甚近、同種犯罪之次數、同種犯罪之手段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屢被查獲而再犯相同之罪等情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不法與罪責程度、加重效益、整體犯罪於現今社會之非難評價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併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4至8、9至10、11至13、所示之罪,曾經原裁定附表備註所示裁判分別定應執行刑1年3月、2年6月、6月、2年確定等情,復考量受刑人之意見(見卷附原審陳述意見調查表),於其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刑1年(原裁定誤載為10月)以上、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上限6年8月(即1年3月+2年6月+6月+2年+5月=6年8月)以下,依限制加重原則,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6年(原裁定理由欄誤載為6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仍受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所限制。
而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仍應受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
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參其立法意旨,除在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信賴,是若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而有違責任主義。
㈢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之時空、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數罪所反映行為人人格、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具體而言,於數罪併罰酌定其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個相同之犯罪類型,如殺人、妨害性自主,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所犯數罪,皆為同一性質,然原裁定所定之刑事罪責,相較於殺人、強盜等重罪科刑,卻不遑多讓,豈公平乎?懇請鈞長本著至公至正、悲天憫人、體恤民情之心,就前述責任遞減、限制加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惠賜抗告人公平公理之裁定,給予抗告人改過自新之機會,從輕量刑,讓抗告人早日回歸社會,從新做人,孝順母親等語。
三、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因加重竊盜、妨害公務執行、竊盜、加重竊盜未遂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14罪(加重竊盜10罪、妨害公務執行1罪、竊盜2罪、加重竊盜未遂1罪),審酌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差異、個別罪質內容、各罪之侵害法益犯罪情節、各次犯行間距甚近、同種犯罪之次數、同種犯罪之手段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屢被查獲而再犯相同之罪等情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不法與罪責程度、加重效益、整體犯罪於現今社會之非難評價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併考量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4至8、9至10、11至13、所示之罪,曾經原裁定附表備註所示裁判分別定應執行刑1年3月、2年6月、6月、2年確定等情,復考量受刑人之意見(原審卷第80頁「陳述意見調查表」抗告人勾選☑無意見),於其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刑1年以上、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上限6年8月(即1年3月+2年6月+6月+2年+5月=6年8月)以下,依限制加重原則,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即未逾越法律內部及外部界限之適法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亦難謂有侵害抗告人原本已有之權益,並無瑕疵可指。抗告意旨稱:抗告人所犯數罪,皆為同一性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詎原審所定應執行刑過高,豈是公平,懇求鈞院綜合判斷,重新從輕定應執行刑云云,經查,原裁定已依限制加重原則,並已審酌抗告人各次犯行間距甚近、同種犯罪之次數、同種犯罪之手段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但另審酌抗告人屢被查獲而再犯相同之罪,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且有考量受刑人之意見,綜合權衡後,在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下,裁量抗告人之應執行刑,本院認原審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至為灼然。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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