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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郭芷榆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第41條第3項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係以提供無償勞動或服務代替入監執行,屬易刑處分,具有刑罰性質,所謂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係指前科累累或犯重罪而言。
抗告人僅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雖本件為累犯,然抗告人係因於民國000年00月間一次提供合作金庫與郵局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致有3名被害人受騙匯款,而成立3罪,經判決確定,此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理由稱: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不同。
而家庭及職業關係仍是檢察官審酌是否准以易刑處分之必要條件,抗告人非前科累累之人,未曾犯重罪,又單親,育有一名年幼子女,仰賴抗告人受僱擔任廚師助手薪資維持生計,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使抗告人得以兼顧工作與照顧子女等語。
二、抗告人因共同洗錢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32號案件審理後,以抗告人犯共同洗錢罪,3罪,均為累犯,各處有期徒刑3月,另諭知易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案經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由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388號案件(原裁定誤載為112年度執字第2926號)分案執行,抗告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2月7日家檢松五113執聲他139字第1139003855號函覆略稱,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工作要點五㈧⒈規定:「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不准予抗告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以上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吿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函文附卷可查。
三、經查:
㈠、檢察機關為辦理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案件,統一訂定准許與否之標準,核屬檢察一體下裁量權之行使範圍,目的在於避免審查流於恣意或裁量標準不一之不平等狀況,法院於審查檢察官所為之否准易服勞動聲請案件時,如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個案中亦無特別違反平等原則或與刑罰原則背離之情況,即難謂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
本件抗告人之3次犯行,均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吿前案紀錄表可查,又被吿前因幫助洗錢案件,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朴簡字第15號、110年度金簡字第9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本件為3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核無違誤,是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工作要點五㈧⒈規定,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恣意或違反裁量標準之瑕疵。
㈡、本院另依刑罰之功能與目的審酌,抗告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朴簡字第15號幫助洗錢犯罪,係於109年7月18日,將依指示變更密碼後之提款卡2張寄送與詐騙集團,因而幫助詐欺、洗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99號案件,係於同一天,將不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變更密碼後,寄送與不同之詐騙集團,此經本院調閱該案之準備程序筆錄確認在卷,可見抗告人已有於短時間內密集配合詐騙集團之前科素行,而其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朴簡字第15號案件,經宣告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10年7月7日至113年7月6日止,然抗告人卻又於緩期間內之000年00月間,再度提供2個金融帳戶與詐騙集團使用,且更依詐騙集團之指示,於111年(原判決附表誤載為112年)12月9日,2次提領現金後,交付與詐騙集團成員,未珍惜前案緩刑諭知之寬典,甚至故計重施,不僅提供金融帳戶與詐騙集團,更依詐騙集團指示提領犯罪所得交付不詳成員,其惡性甚高,所為對社會治安危害不淺,況且抗告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99號案件所宣告之刑,前已經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於110年11月18日方履行完畢,距離本件犯行不過1年左右,就又涉入詐騙犯罪,且情節更為嚴重,顯然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對抗告人不生矯正之效力,不論基於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之刑罰考量,本件檢察官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無違反平等原則或刑罰目的甚明。
㈢、至於抗告人因執行刑罰導致家庭狀況受影響,實係抗告人於犯罪行為時可以預見之事,而遵守法律規定、不侵害他人權利,乃社會生活規範之最低限度,殊無於犯罪造成法益侵害後,再以刑罰之執行影響其家庭生活為由,主張免予刑罰之執行,其此部分之抗告自無理由。
四、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聲明,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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