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抗,163,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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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3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蘇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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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5所示罪刑,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3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附表編號6-7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4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故上開案件經原審定應執行刑時,內部界限即為2年10月,原審定刑2年8月雖較2年10月為輕,然幾已達定應執行刑之界限。

㈡本案因受害者分布彰化、臺南、高雄各地,故有臺中高分院 111年度上易字第308號判決、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緝字第24號判決、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46號判決,雖各次詐騙行為確屬數罪,然部分共犯之詐欺行為因檢察官認屬「同一犯罪行為(集合犯一罪)已經判決確定」,而為不起訴處分,只有通緝在外之抗告人遭到起訴,顯見對抗告人極為不公。

再指,抗告人係受當時男友即車手集團之首陳奕為指揮,於本案僅是受指示擔任下游之車手,並非核心成員,僅獲得相當於生活費之利益(即陳奕為照顧抗告人之開支),與一般常見加入詐騙集團而有犯罪所得不同,是定刑應多寬減,不宜接近上限。

參以抗告人犯罪時間不超過2個月,集中於98年12月至99年1月底,時間密接,犯罪行為類型、手段相似,各次犯行獨立性甚為薄弱,僅因受害者分布彰化、臺南、高雄各地而予各別論罪,是於裁判確定後之定應執行刑,仍應考量行為人犯罪所反應出其人格特性,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為整體之檢視及評價,酌定適合之刑度。

㈢抗告人當初並不知陳奕為犯罪,迫於生計無奈不得不依附於陳奕為生活,屬經濟弱勢,無力改變現狀,而後選擇逃亡,亦是身處當時情景下所能設想到唯一能照顧甫出生女兒之方法,惡性相較於陳奕為等隱身幕後之核心人員應屬較低,然相較於其他同案被告如陳奕為,抗告人反受更多審判之不利益,實不應由不同法院各別判決而對抗告人為重複過度之評價。

原裁定僅再寬減2月,不符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其裁量權之行使,已使責罰未能相當,自非允當,原裁定定刑過重,請撤銷原裁定,為此提起抗告。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即抗告人因詐欺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法院以受刑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在最先判決確定之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5所示罪刑,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3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附表編號6-7所示罪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4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各有該裁定及判決書可按,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不合,就上開所示各罪,在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有期徒刑2年10月)之拘束下,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

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且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等情狀綜合判斷,倘裁量結果未逾法定範圍,且符合上開罪責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的,而無濫權情形者,自無違法可言。

四、經查,抗告人業已表明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查。

審酌抗告人正值壯年,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多非偶發性犯罪,所犯各罪次數非少,對社會風氣、治安、人民觀感,有極大影響。

衡量抗告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本院認原審以抗告人所犯各罪,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於審核全案後,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核均未逾越法律裁量之內部界限或外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而使抗告人受有更不利益之情事,應無不當。

五、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附表編號1-5共計48罪,下限為6月,上限為273月,然定刑僅2年(24月),顯見減刑已達9成以上,優待已極;

附表編號6-7共計5罪,下限為6月,上限為27月,僅定刑10月,減刑亦達6成以上,不可謂不優厚,是原審本案定刑時,考慮上開定刑均已大幅極低減刑,而僅再寬減2月,並無不當。

再者,上開案件雖分屬3處判決,然主嫌陳奕為經臺中高分院以99年上易字第171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及臺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均較抗告人重,並無共犯較為優待之情,況其逃匿10年以上,且無賠償,又何能與其他共犯一概而論,是其上開所辯,無可採信。

六、綜上,原審就附表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核未逾越法律裁量之內部界限或外部界限,且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而使抗告人受有更不利益之情事,亦與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無違。

抗告人援引他案判決或裁定,指摘原審就此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應屬過重,然個案情節不同,本院不受其他案件之拘束;

且觀諸抗告人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加總合併刑期之外部界限為300月即25年,前定刑後加總之內部界限則為2年10月,原審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實屬妥適,難認有何過重情事,且未逾法律裁量之內部界限與外部界限,核與前述抗告人所指之法律原則無違,故本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況本案原審定刑有請抗告人表示意見,抗告人表示得易科與不得易科不要合併定刑,此有原審陳述意見調查表可按(原審卷第31頁),是原審已充分保障聽審權,自無再提解到場陳述之必要。

八、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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