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抗,165,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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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5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吳廣超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為:按法院對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自主裁定權,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仍應受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限制,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所規範。

次按刑法之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定之職權,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

復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參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吳廣超所犯各罪之時間與犯罪手法相近相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更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抗告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進而核定其應執行之刑,方屬可採。

於民國94年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各級法院對所轄數罪併罰更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案件,仍有諸多採連續犯概括犯意作為裁量依據。

綜上所述,請求重新依法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與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濫用情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103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均同此意旨)。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嗣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見113年度執聲字第46號卷),聲請定應執行刑,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等規定,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刑,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

㈡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合計之總刑度已逾30年(此為外部界限);

又因其中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4月,加上尚未一起合併定刑之宣告刑(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部分,其中附表編號11、12所示罪刑,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所形成之內部界限(有期徒刑12年4月),是原裁定就該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5年2月)以上,各刑曾經定刑後合併之刑期(即12年4月)以下,其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當已兼顧抗告人行為責任與整體比例原則暨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濫權裁量情形。

況依抗告人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觀之,可見抗告人無法控制而一再犯罪,顯非偶發性犯罪,反映抗告人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此實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行為。

從而原裁定法院就其自由裁量權之行使,既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自應尊重原裁定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

是以,原裁定法院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上揭說明,原裁定並無不當。

㈢抗告意旨所引之他案裁判,或使受刑人大幅減輕刑度,但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

況不同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輕重、一再干犯之態度、行為惡性、反社會人格程度均不相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攀引他案量刑,指摘原裁定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濫用權力情事,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而未違反上開最高法院所揭示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

抗告人抗告意旨所陳之內容,難認可採,是以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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