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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7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顏榮星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3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及法院秩序之理念,定應執行刑有其內外部界限之拘束。
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民國94年2月2日刪除後,法院於數罪併罰時,除不得踰越法院規定外,尚重教化之功能,而非僅在現實報應定義之觀念。
自刑法連續犯之規定改以一罪一罰實施以來,各級法院對定應執行刑有數例可供參照。
台中地院105年壬字6562號詐欺案件共判處合計刑期97年8月,然經抗告後更定應執行刑為2年10月。
苗栗地院106年度執助戍字第107號裁定被告偽造文書,先後判處徒刑219個月,經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為1年9月,獲寬減刑期達原判決的10分之9。
台中高分院110年度抗字第760號,22件詐欺案宣告刑之總合為48年6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為11年11月,經抗告後,台中高分院更定其應執行刑為5年2月。
高雄地院110年度執更助己字第49號詐欺案件,其宣告刑為「1年1月22次、1年2月22次、1年3月21次、3月12次」,高雄地院定其應執行刑為10年6月,經抗告後,高雄高分院更定其應執行刑為2年3月。
然而刑法之目的,除一般預防再犯之外,最終目的及精神是讓每位行為人在經過刑罰之洗滌後能不被社會邊緣化,還享有社會保護,否則加諸過多之刑罰於受刑人,僅徒增責任報應,去實現一個未知抽象的正義,因此是否為受刑人長期性監禁宣告的同時,應一併考量其所犯案之情節輕重,並注意此舉是否造成受刑人更生絕望的心理傷害,使得受刑人的人格造成完全性的抹滅。
換言之,必須刑罰手段的相當性,儘量選擇能使受刑者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之刑裁方式。
再者受刑人之案件有多達半數附合刑法之自首條件(有虎尾分局提供予雲林地院之文件在卷可稽),另受刑人其餘之案件皆於到案時主動向檢方自白,並帶同警方至犯罪地點製作被害人筆錄,由此顯見受刑人犯後態度良好,且實有悔悟之心,故懇請鈞院能體恤上情,對本案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此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
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
此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3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另如附表編號16至20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然查,受刑人前已於民國113年1月19日以刑事聲請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況各罪俱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而原審法院亦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如附表編號15)。
是原審法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罪,曾經原審以111年度聲字第2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另如附表編號16至20所示之罪則曾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350號等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故定其應執行刑時,乃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0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5所定應執行刑、附表編號16至20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共有期徒刑6年5月)。
再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竊盜罪、詐欺罪之犯罪態樣、罪質、犯罪時間,再衡以如附表所示各罪規範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且受刑人於原審陳述意見調查表中亦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1至20所示各罪,酌定本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乃屬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法律內部性界限的情形,且合於恤刑之目的,自形式上觀察,核無違法或不當,亦未濫用其職權。
至於抗告意旨所舉之其他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因均與本件個案無關,自無從任意比附援引,亦併此敘明。
五、綜上,抗告意旨徒以前詞,請求再予減輕其定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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