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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依函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依函(下稱抗告人)不服原審撤銷緩刑裁定,因認:㈠本案中之程序保障不足:原審於收到執行檢察官所提出113年度執聲字第325號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後,僅依據前案、後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旋即裁定准予撤銷緩刑宣告,並未通知抗告人到院陳述意見,賦予其進行答辯、防禦之機會,並藉此了解抗告人之實際情形,其所另犯他罪之原因及情節,對於抗告人之程序保障自嫌不足,而存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明顯瑕疵。
㈡本案事實不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撤銷緩刑要件: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是以,必須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始得依上開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臺非字第11號判決可稽。
對於刑法條文之解釋,特别著重文義,而採用嚴格解釋之方法。
所謂文義解釋,係自條文的用字與用的文字意義而為解釋,以闡釋刑法條文的法律意義。
就法條文義解釋而言,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係:「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解釋上,撤銷緩刑原因案件(即「故意犯他罪」之案件,下稱原因案件)之行為時必須係在欲撤銷緩刑宣告案件(下稱撤緩案件)之緩刑期前,且原因案件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與「確定」時點,均必須落在撤緩案件之緩刑期間內,始足當之。
況且,判決往往因送達情形不一,致有不同之確定時間。
設若兩受刑人於相同時間受緩刑宣告確定,且均於緩刑前另犯他罪,並在緩刑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因送達情形不同,致某一受刑人確定時間較慢而落於緩刑期內,即應撤銷其緩刑,另一受刑人則因送達較早,確定時間在緩刑期前,即不必撤銷其緩刑,亦有失公平。
故原因案件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與「確定」時點,均須落在撤緩案件之緩刑期間內,始得據以撤銷緩刑宣告,方為妥適合理之解釋。
經查,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898、951號判決係於112年10月31日為之,並於同年12月6日確定(下稱前案);
同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408號判決則係於112年11月9日為之,亦於同年12月6日確定(下稱後案)。
是以,前案、後案之判決確定日既為同一日,自然無法分辨是何者確定在先、何者確定在後;
承上,既然無法認定前案、後案之確定先後順序,那又要如何認定後案是否在前案之「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是以,依據「罪疑有利被告」之刑法基本原則,本案應不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撤銷緩刑要件。
㈢查,⒈本件執行檢察官之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2年9月26日,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經原審於112年11月9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4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於同年12月6日確定。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惟執行檢察官對於抗告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僅以抗告人於前案緩刑前故意犯後案為由,即聲請法院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已屬無據;
原審一時未察,對於「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亦未進行必要之調查審認,僅以准予宣告緩刑之前案中之犯罪事實,逕予認定抗告人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自亦屬違法。
⒉次查,抗告人係於緩刑期前之112年9月26日,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於同年10月18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原審於112年11月9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卷附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可稽,另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898、951號判決則係於112年10月31日為之(宣判),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為審理程序中之必要調查證據,堪認前案之承審法院,對於抗告人另犯之公共危險罪,早已知之甚詳,卻仍同意為緩刑宣告,當不應任由執行檢察官以緩刑宣告前便已存在、且經為緩刑宣告之法院審酌之事由,再行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⒊又抗告人於前案案件中,僅為提供帳戶者及提款車手之角色,尚非核心成員,且採完全認罪答辯,除與1位被害人達成和解,亦允諾於判決確定後3年內,「全額賠償」另2位被害人,承審法院遂同意為應履行賠償責任之附條件緩刑宣告,嗣抗告人現正依照和解內容,履行其賠償責任中(詳抗告狀附件三),足見本案並無「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⒋此外,抗告人前後所犯之詐欺罪、公共危險罪,其被害法益不同,彼此間欠缺關聯性;
後犯之公共危險罪並未肇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均未至重大;
其主觀惡性與反社會性非高;
於緩刑宣告後,別無其他刑事犯罪情形。
是以,抗告人之前案判決所為之判決宣告,顯已達成抗告人改過自新、謹言慎行之預期效果,而無「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
益彰原裁定並未審酌及此(遑言依據公平原則與比例原則,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率以緩刑宣告前之情事,而准予撤銷緩刑宣告,實與法有違。
⒌更何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猶仍有不受撤銷緩刑宣告之機會。
何以抗告人在緩刑期內知所悔改、謹言慎行,未再有其他犯罪,僅係因緩刑期前另犯公共危險罪,而遭判刑確定,其所獲之緩刑宣告即應予撤銷?兩相比較之下,足見執行檢察官聲請撤銷意旨及原裁定內容,均有不當。
㈣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僅以抗告人於緩刑期前另犯公共危險罪,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云云,便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卻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有何「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更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已難認有據;
原審一時未察,對於「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亦未進行必要之調查審認,自亦屬違法。
為此,懇請鈞院准予撤銷原裁定,並駁回執行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緩刑宣告為預測性裁判,以被告未來保持良好舉止作為假設基礎,此等預測本即有不確定性。
因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即屬對於原先預測進行校正,此項校正裁定並非對於被告施以新的刑罰,僅是因為預測的假設基礎流失或不存在,而收回原先對於被告本罪的刑罰優惠。
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再按緩刑宣告本質上為預測性裁判,以被告未來會保持良好行止為假設基礎,故法院於宣告緩刑時,無法預知被告於緩刑前之犯罪,將於緩刑期內確定,則當宣告緩刑後發生緩刑前因故意更犯他罪,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以其過去素行不良,由法院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裁量撤銷緩刑與否。
此撤銷緩刑之裁量,並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
亦即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因此,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並非審查先前緩刑之宣告是否違法或不當,而係重新檢視緩刑宣告時所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預測或合理推理,是否正確、妥適,能否達成預防犯罪、促使被告改過遷善目的。
法院對於宣告緩刑與裁量撤銷緩刑宣告,亦各有不同裁量因素、義務與目的。
如法院於緩刑宣告時已預知被告於緩刑前之犯罪將於緩刑期間內確定,又於裁量撤銷緩刑宣告時,僅依憑緩刑宣告時已斟酌之裁量事由,而有違反公平等法律原則等情事,逕為撤銷緩刑之宣告,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檢察官認抗告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期內因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事,聲請撤銷前案緩刑,查抗告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於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98、951號刑事判決判處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並應依原審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07號調解筆錄之給付內容給付何春婷,及於本判決確定後3年內給付張惠容500,000元、給付王萓嫻440,000元,該案於同年12月6日確定(即前案,緩刑期間112年12月6日至117年12月5日,遵守或履約期間112年10月15日至115年12月5日);
抗告人另於緩刑期前之112年9月26日,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經原審於112年11月9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4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於同年12月6日確定(即後案)。
有上開判決書、抗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然上開前案(撤緩案件)及後案(原因案件),發生之時間固有先後,且後案宣判之時間(112年11月9日)為前案宣判時間(112年10月31日)之後,然均於同年12月6日確定,則前案宣判時,並無後案已確定之情事,又抗告人前案緩刑宣告之緩刑期間係自112年12月6日(判決確定日)起始至117年12月5日屆滿,則抗告人之後案宣告確定日與前案緩刑起始日為同一日(均為112年12月6日),是否能逕認抗告人之後案係在前案「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宣告確定,而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得撤銷緩刑之規定,確實尚有疑慮,質言之,依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期間係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抗告人前案、後案判決,既在同一日確定,前案緩刑效力同時發生,無從分別先後,當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有所相異,抗告意旨認本案不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撤銷緩刑要件一節,即非毫無根據。
㈢再者,是否撤銷抗告人前案之緩刑宣告,仍應視其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為定。
觀諸本件檢察官對抗告人撤銷緩刑之聲請理由,係以抗告人所犯後案為前案緩刑前故意所犯,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為據,然並未敘明所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理由或裁量依據,則是否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尚有疑慮;
抗告人固於前案緩刑前,因犯後案而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確定,惟觀之抗告人緩刑宣告之前案,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其加入犯罪組織擔任提供帳戶者及提款車手之角色而為詐欺犯罪之分工,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於後案所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二者罪刑差別甚大,侵害之法益不同,罪質顯有落差。
又本件「形式上」雖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然「實質上」審酌緩刑本罪與輕罪之關連性(即所侵害法益及罪質間之關連、二罪間之手法關連)、抗告人整體不法評價、後案再犯之原因、所犯之公共危險罪並未肇事,其主觀惡性與反社會性非高,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並非至重、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亦較輕微等情綜合判斷,尚難認本件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存在。
㈣另以,前案係考量抗告人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前案被害人何春婷調解成立,約定分期予以賠償且亦表示願意在3年內全額賠償其餘2位被害人等情,可信抗告人確有積極彌補損害之誠意,信無再犯之虞等情後,為予抗告人自新之機會,並兼顧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權益,於緩刑期間課予抗告人履行上開調解及承諾內容之負擔,而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有前案判決在卷可參;
再前案於宣判時對抗告人有後案繫屬法院之情,依前述抗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應可查知,本屬前案承審法院量刑時應加以審酌之事;
抗告人係先實施後案犯行始受前案緩刑宣告,並非受緩刑宣告後不知警惕復犯後案犯行,自不能認抗告人對所受緩刑宣告全無珍惜之意,亦無從認定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矯治之效。
是更不應僅以抗告人於前案緩刑期前之112年9月26日故意犯後案公共危險罪,而後案於前案之緩刑期間內確定,即謂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前案刑罰之必要。
況且,抗告人於受前案緩刑宣告後,除後案外,並無任何再為犯罪之紀錄,依此亦難認此緩刑未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實際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以,本院認檢察官逕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聲請對抗告人撤銷緩刑,裁量理由未臻完備。
從而,原裁定意旨以:「受刑人所犯前案,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前案係於111年12月16日由檢察官分案偵查,於112年8月1日偵查終結起訴繫屬於本院;
然受刑人於前案審理中,又因酒後駕車遭警查獲,足見受刑人無視法律禁令,守法意識淡薄,其主觀犯意所彰顯之惡性及反社會性明顯等情,均足以動搖前案未及審酌後案情節而為宣告受刑人緩刑之理由」等語,即認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為有理由,容有未詳予審酌合目的性裁量之處。
㈤另鑑於現今刑罰目的除制裁不法外,尚以教育、教化抗告人以期日後得以重返社會為目標,倘一旦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不加審酌前後案之具體情節,一律撤銷緩刑,非但有違國家刑罰權行使應遵循之比例原則,抑且與緩刑制度給予抗告人自新機會,避免短期自由刑弊端之立法本旨未盡相符。
本院衡酌上情,認抗告人後案所違反之法規範情節尚輕,未達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已不能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本件執行檢察官未妥適裁量,對於抗告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僅以抗告人於前案緩刑前故意犯後案為由,即聲請法院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核屬無據。
㈥至抗告意旨所指原審裁定並未通知抗告人到庭說明情況或給予其到場辯明、陳述意見、提出證據之機會一節,經核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卷證資料,均未見檢察官及原審法院曾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之紀錄,尤其上述憲法因為保障人民聽審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非犯罪行為人所能完全知悉,為兼顧正當法律程序之考量,司法實務上更有義務將此等保障及對行為人權益的影響,如實告知,以使有因應作為的可能,得完全於訴訟程序上行使其防禦權,始符聽審權保障之理。
且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攸關抗告人應否受刑罰執行,關涉人身自由之程序保障事項,應考量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適當機會為妥適。
換言之,原審法院裁定前,除須審酌檢察官之聲請是否已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權利外,同時亦須給予抗告人對於是否撤銷緩刑處分表示意見之機會。
查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書於原審為裁定前,並未以任何形式通知抗告人,導致抗告人無從得知可能撤銷緩刑之結果,自無可能使抗告人在法院裁定前,能有向法官陳述之機會,顯然忽視抗告人事前陳述意見權之保障。
且依卷內資料,亦未見原審法院在裁定前,有任何開庭通知或以書面通知抗告人,使抗告人有以言詞或書面陳述答辯之機會,足徵本件所有程序均以形式上之書面審查為之。
是原審法院徒以形式上書面審查,而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抗告人受有憲法上正當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下,法院可否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尚非無疑;
然而,本件原審裁定係執行檢察官以書面向法院提出聲請,而非當庭聲明,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0章被告羈押等須經法官訊問之程序,則法院為裁定時,若認有必要,固可調查證據或傳訊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
然是否確有調查證據或傳喚聲請人到庭說明或陳述意見,容屬法院職權之行使,並非法定必踐行之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憲法法庭113年審裁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本案抗告人所犯後案業經判決確定在案,且該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抗告人於後案坦承不諱,已可見抗告人所犯後案判決明確無訛,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形式要件,法院自應就其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必要之審查,縱未通知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亦無害抗告人之聽審權及訴訟權保障,尚難逕認原審之程序有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之違法不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對抗告人撤銷緩刑,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未察,依檢察官之聲請而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容有未洽。
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基於訴訟經濟,且為免發回後延宕執行程序,而有自為裁定必要,並將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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