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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1號
抗 告 人 葉翰融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翰融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2年,於112年8月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至114年8月7日止。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7月18日至000年0月0日間故意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2年12月5日確定(下稱後案),迄今未逾6月。
審酌前後兩案分別是提供銀行帳戶、行動電話SIM卡予詐欺集團,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行為,罪質相同,且本案卷內資料未見有賠償被害人,足認受刑人助長詐欺集團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害,惡性重大,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是為賦予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
且上開規定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
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自應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判斷前案中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不得僅因受刑人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情形,即逕撤銷原緩刑之宣告。
㈡受刑人有上開罪刑宣告之情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因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3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可以認定。
㈢考量受刑人之前案犯罪時間為110年9、10月間,後案之犯罪時間為111年7、8月間,可見受刑人先提供金融帳戶(1個)給詐欺集團後,未因涉犯詐欺案件而生警惕之心,竟又再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共7支)給詐欺集團,受刑人主觀上漠視自身行為對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提供助力,輕忽法律規定,惡性特顯重大。
受刑人前後案所犯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受刑人前後案均無特殊值堪憐憫之犯罪動機,又前案宣告緩刑理由中並未慮及當時已發生之後案的存在。
自前後案整體觀之,受刑人並非偶發犯罪者,不宜給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併審酌受刑人對於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並無意見等情,認為受刑人所犯後案已致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達須撤銷緩刑宣告予以執行刑罰之必要程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
因認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裁定已詳敘准予檢察官聲請所憑之理由,核其裁量權之行使均合於目的性,復無其他恣意或不當之瑕疵。
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誤,僅係以其欲聲請易服勞役為由,提起抗告。
然按依刑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2條之1易服社會勞役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1項明文規定。
是依上開規定,抗告人倘欲聲請易服勞役,自應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而非提起抗告,因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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