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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EVI RAHMA PRATIWI(印尼籍,中文名:阿維)
選任辯護人 林逸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因家庭經濟所需,透過仲介來臺從事照顧長者之勞務工作,因工作中受不公不義、不厚道之對待,自保之餘而發生憾事,這一切均需被公正處理,應給予抗告人基本人權之維護,交保候審,不該一昧以羈押對待。
㈡抗告人在有罪判決前,應受無罪推定,不應該在有罪判決前,再以延押裁定,令抗告人無法從母國經濟文化中心取得應有的訴訟扶助。
㈢抗告人已取得「財團法人台中更生團契中途之家」之同意,該中途之家願無償提供抗告人固定居住所安置,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條文第3款所稱有「相當理由」之規定,並不必達到如同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程度,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有「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再者,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訊問後,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112年11月1日起執行羈押3月,且於113年2月1日起,延長羈押在案,此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訛。
㈡綜觀本案卷證,抗告人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驗傷診斷書等醫療證明及其他書證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
又抗告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其最低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常理判斷,堪認抗告人具有逃亡之可能性仍高,並無法排除有此機率存在,且此可能性並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之程度為必要;
佐以抗告人為印尼籍之外國人士,乃經合法公司仲介至我國工作,則不論係抗告人之工作地點或公司所提供之宿舍,或「財團法人台中更生團契中途之家」之安置處所,均尚難認屬與抗告人生活具緊密關聯性而可高度期待抗告人不會擅自搬離之固定住、居所,堪信本案仍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等情,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從而,抗告人主張:已取得「財團法人台中更生團契中途之家」之同意,願提供固定居住所安置,無逃亡之虞云云,自難遽予採信。
㈢又權衡抗告人被訴犯罪事實對社會的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的公益考量與抗告人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衡量,為確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後執行程序遂行,原審對抗告人延長羈押處分核屬適當、必要。
從而,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單純以重罪而裁定延長羈押云云,核無足採。
㈣原裁定認為抗告人涉犯前揭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並已就卷內資料,合理說明抗告人有逃亡之虞的危險性,而非犯重罪即推論有逃亡之虞,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延長羈押抗告人。
本院參酌抗告人所涉犯之情節,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法益、防禦權之受限制等事項後,認現階段予以羈押,尚符合比例原則。
又原審於裁定抗告人羈押後,已將羈押之案由及日期函知「駐台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有該函文1份(原審國審強處卷第37頁)可按。
另抗告人是否有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延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或撤銷羈押之審查要件。
從而,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亦未給予抗告人應有基本人權之維護,並使抗告人無法從母國經濟文化中心取得應有的訴訟扶助云云,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於訊問抗告人後,經斟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抗告人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情形,裁定抗告人自113年4月1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為原審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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