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5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劉志浩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劉志浩(下稱抗告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復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654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訛,是抗告人就執行檢察官依前開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程序上為合法。
㈡本案經臺南地檢署以113年度執字第654號分案執行後,先經執行檢察官具體審酌「受刑人5年內3犯酒駕,受刑人為計程車駕駛,前2次酒駕追撞他車,本次酒測值更高達0.79mg/l」等理由,為不准予易科罰金之命令;
再審酌「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治序。
受刑人為職業白牌車駕駛,竟於5年內3犯酒駕,前2次酒駕追撞他車,不思悔改再犯本件,本次酒測值竟高達0.79mg/l,罔顧用路人安全,非入監難收矯正之效」等理由,為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命令,並經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批示核可執行等情,有原審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997號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864號判決、臺南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存卷可參。
嗣經執行檢察官通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2月21日到案執行,而抗告人於同年1月30日以陳述意見狀表示,希望檢察官能給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經執行檢察官審酌後以「受刑人家庭狀況非易服社勞審酌事由,雖受刑人提出113/2/15戒癮治療門診預約單,然其遲至本案執行之際,始參加戒癮治療,如有心悔改,豈會有本案發生,且戒癮治療本屬對己有利,尚不能因此動搖非入監難收矯正之效的判斷,本件仍有初核表所載事由,不准易服社勞」等理由,再為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命令,並經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批示核可執行等節,有抗告人之陳述意見狀、臺南地檢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覆核表在卷為憑,亦經原審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足徵執行檢察官以前揭理由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依據卷內相關事證、抗告人之前科紀錄及犯罪情節,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並以具體明確之理由批示於上開文件,且此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命令,並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亦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符合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自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堪認執行檢察官上開執行處分作成之程序正當,且其裁量權之運用合理適當,無任何違誤之處,自難認有何執行之指揮不當。
㈢至於抗告人所稱家庭因素等理由,並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且犯罪人之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個人家庭因素之考量,是抗告人上開家庭境況等情,本不影響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認定。
再者,抗告人入監服刑,難免造成家中經濟一定程度之影響,亦勢必對家庭其他成員產生若干不便,此乃抗告人因犯罪所須付出之代價,實為制度所必然,抗告人之家庭境況,與執行檢察官是否應准許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並無必然關聯,自難執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既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並無違背法令、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核無不當,抗告人上開指摘,委無可採。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立法者固然賦予檢察官於具體個案有裁量權限,但不准易科罰金與當事人所受裁判主文得以易科罰金內容有異,對當事人「無異係一種突襲性處分」。
檢察官未給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執行命令指揮程序有瑕疵,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的執行處分應撤銷。
㈡因抗告人父親憂鬱燥鬱症多年,領有身心障礙及重大傷病,抗告人也因此長年受睡眠障礙之苦,需要靠酒精才能入睡。
本次事件後已參加成大醫院戒酒門診,確實痛定思痛下定決心改善自己靠酒精入睡的習慣,並非酒駕要執行才推托之詞。
若刑罰是為要矯治犯罪者,希望可以給予持續醫療輔助根冶的機會。
本次酒駕事件,係因前晚酒精殘值,本人高職畢業即從軍擔負家計,知識不足,不知道酒精殘值仍造成酒駕,當天又得出門工作,實為本人重大過失。
但請考量本次並無肇事,且無造成任何人員傷亡,再給抗告人最後一次機會。
㈢本人離婚多年,背負家中經濟重擔,上有身心障礙及重大傷病父親,下有一名就讀小學的女兒,均靠本人工作養活,前妻已失聯多年,倘入監服刑,亦無其他親近家屬可照顧。
若是抗告人入監服刑父親及女兒恐需社會安置,甚至流落街頭,亦恐父親燥鬱症發作。
又近日孩童因父母入獄被凌虐致死,抗告人痛定思痛,深怕自己唯一活下去動力的孩子,也因抗告人罪過遭受懲罰。
請法院考量上述狀況,再給抗告人一次易服社會勞動服務或是易科罰金之機會,亦可達矯正悔改之效,不至於影響其他無辜家人生計,若再犯酒駕願意從重量刑,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7至11頁)。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
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
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為白牌計程車駕駛,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112年7月18日17時許至21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中成路之「賓士KTV」及臺南市北區「北海釣蝦場」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9)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該日9時55分許,行經臺南市北區東豐路與北門路2段之交岔路口,因不勝酒力於停等紅燈時睡著,經民眾報警,員警乃於該日10時55分,至現場處理並測試抗告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而查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7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上開案件確定後,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654號指揮執行,進行初步審核,認抗告人「5年內3犯酒駕,為計程車駕駛,前2次酒駕追撞他車,本次酒測值更高達0.79mg/l」;
「受刑人為職業白牌車駕駛,竟於5年內3犯酒駕,前2次酒駕追撞他車,不思悔改再犯本件,本次酒測值竟高達0.79mg/l,罔顧用路人安全,非入監難收矯正之效」,故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並通知抗告人於113年2月11日9時30分到案執行,抗告人則於113年1月30日具狀聲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而經檢察官再次審核後,認抗告人5年內3犯酒駕,經綜合卷證,依抗告人個案情節,不入監服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復於113年2月5日以南檢和丁113執654字第1139008827號函覆以:本件係五年內三犯公共危險案件。
台端(即抗告人)家庭狀況非易服社會勞動審酌事由,雖台端提出113年2月15日戒癮治療門診預約單,然遲至本案執行之際,始參加戒癮治療,如有心悔改,豈會有本案發生,且戒癮治療本屬對己有利,尚不能因此動搖非入監難收矯正之效的判斷,本件仍有傳票所載事由,不准易服社會勞動。
台端如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號之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等語,有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送達證書、函文、陳述意見狀等件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查核無誤。
據此,足認檢察官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審酌抗告人之犯罪類型(酒後駕車)、犯罪期間、頻率及再犯之可能性(密集因酒駕犯罪)、前案執行成效等因素,而認抗告人非予發監執行,難維持法秩序及收矯治之效,不應准許抗告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是本件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已具體說明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其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且抗告意旨所指檢察官未給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節,亦核與上開事證不合,自無從採取。
㈡抗告人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①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②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確定;
③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即本案)。
前開①所示案件,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②所示案件,則經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抗告人顯然一再明知故犯,其酒後駕車已具有一定慣性,心存僥倖,屢犯不改,足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對抗告人矯正效果,並不足使其建立正常法規範情感。
且抗告人之酒後駕車行為,對於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極大威脅,危害性不低。
則本案執行檢察官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並衡量抗告人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輕重、施以自由刑避免抗告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綜合研判後,認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乃執行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造成法秩序之危害大小,妥為判斷後,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尚屬有據,經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意旨、目的無違,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抗告意旨固指稱:本次事件後抗告人已參加成大醫院戒酒門診,下定決心改善自己靠酒精入睡的習慣等語。
惟倘抗告人有心戒治酒癮,於犯案後即應積極治療,防免再犯酒駕行為,造成己身及公眾交通往來之高度危險,而抗告人卻直至經通知需到案執行後,知悉執行檢察官不准其易刑處分,始預約酒癮特別門診(參見抗告人所提出成大醫院113年2月15日上午門診預約通知單,列印日期:2024/01/30),則抗告人治療酒癮之動機尚難遽認係真心悔悟,亦徵其主觀上忽視法秩序之情狀。
且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有關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均未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即執行檢察官已無庸再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自明。
故抗告人縱有家庭等因素存在,仍不足以認定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為不當之理由。
是抗告人上開所陳,經核尚無從據以作為執行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證。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