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抗,177,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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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仲皇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駁回上訴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9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93號刑事判決係於民國113年2月7日送達至被告林仲皇住所即臺南市○○區○○路000號,並由受僱人黃翠雲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

惟被告遲至同年3月5日始提起上訴,有卷附上訴狀收文日期戳可憑。

本件顯已逾20日之上訴期間(在途期間2日)。

從而,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因本人過年期皆在上班並未回戶籍地,且管理員小姐也於過年期間休息並未出勤,本人收到相關文件已是年後,準備諮詢律師時間需要一定工作日,才會延誤送件時間,本人並不是惡意拖延,因目前租屋處也無法遷入戶籍,才會將戶籍留在仁德,並無惡意拖延上訴時間,上訴都屬實,也確實將至2月20日才收到法院公文,懇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的裁定等語。

三、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關於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第6 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甚明。

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是倘文書已付與此種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其簽收訴訟文書之效力,應與送達本人收受相同,至該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則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抗告人即被告因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原審於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993號判決在案,原審並將該判決正本於113年2月7日郵寄送達至抗告人即被告之戶籍地即臺南市○○區○○路000號,因不獲會晤抗告人即被告本人,而由受僱人黃翠雲收受送達,此有原審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5頁),是依前開說明,該判決即於是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而上訴期間應以合法送達日之翌日即113年2月8日起算20日,經加計在途期間2日,上訴期間已於113年2月29日屆滿。

惟抗告人即被告遲至113年3月5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所蓋之原審法院收狀章戳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9頁),是抗告人即被告提起上訴,顯然逾期,揆諸前揭規定,應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法院以抗告人即被告之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

再者,113年之農曆春節假期係至同年月14日止,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倘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仍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故抗告人即被告縱於年後始收到判決書,且需諮詢律師,仍非不得於上訴期間內先以書狀聲明上訴,再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是抗告人即被告以其係於年後始收到判決書,諮詢律師需一定時間,非惡意拖延等為由,提起本件抗告,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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