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抗,180,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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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0號
抗 告 人 黃威辰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3 月20日裁定(113 年度撤緩字第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受刑人黃威辰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110 年4 月15日以110 年度審簡字第39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1 萬5 千元,緩刑5 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法向俞志豪、林婕琪、林韶妍、謝銘鴻支付損害賠償,於110 年5 月27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

惟受刑人又於112 年1 月中旬起至同年2 月7 日止,故意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審簡字第47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2 年10月17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法院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且受刑人並未依前案緩刑所定履行條件賠償被害人謝銘鴻,復有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所定得以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

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亦未逾同條第2項所規定之期間。

㈡查受刑人前案所犯幫助洗錢、詐欺等罪,乃屬財產犯罪,後案所犯圖利媒介性交罪,亦在圖謀私利,前後二案之犯罪構成要件固有不同,但目的相同,均在獲取不法利得,罪質相同。

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度涉犯罪刑,足見確實欠缺自制能力及遵守法律規定之正確觀念,所為漠視法紀,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重大。

且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仍未依法院判決履行賠償條件,益見其於前案為警查獲並經歷偵審程序後,非但未能知所警惕,反而恣意妄為再度犯案,對社會造成之危害非輕,難認主觀上有真正悛悔改過之意,由此堪認前案之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促其真正改過遷善,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之犯罪型態、構成要件及保護法益,分別為個人財產法益、善良風俗等社會法益,皆不相同,原裁定卻稱二者目的、罪質相同。

且受刑人所犯後案經法院斟酌情節後,僅宣告有期徒刑2 月之易刑處分刑,顯見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原裁定僅以受刑人犯後案,逕自推論其違反法規範情節重大,顯有違論理法則。

㈡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已依前案判決附表所示方法向其中3 位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完畢,原裁定僅以受刑人尚有一位被害⼈未賠償完畢且再度犯罪,即認定受刑人未能知所警惕、對社會造成之危害非輕、難認主觀上有改過之意,未考量尚未清償完畢部分究係自始未清償或已清償部分,及受刑人係因生病中風(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始未能按期履行等因素,實嫌速斷,使刑法第75條之1 立法目的盡失,請求衡酌上情,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或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緩刑宣告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衡其立法意旨,乃為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

且上開規定為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供作審認之標準。

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自應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判斷前案中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威辰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110 年4 月15日以110 年度審簡字第39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1 萬5 千元,緩刑5 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法向俞志豪、林婕琪、林韶妍、謝銘鴻支付損害賠償,於110 年5 月27日判決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可資查考。

依該判決記載緩刑理由略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婕琪、林韶妍、俞志豪達成調解,同意以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被害人等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可參。

另告訴人謝銘鴻同意被告所提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賠償條件,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法治觀念,並維護告訴人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內容。

此為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足見該案宣告緩刑之用意,在於促使抗告人改過遷善、勿再犯罪,受緩刑寬典暫免刑罰之餘,並能盡力彌補修復被害人所受損失。

五、惟抗告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僅就被害人俞志豪部分(應付40萬元)於110 年8 月9 日、9 月17日各給付2 千元、12月31日給付5 千元、111 年3 月1 日給付2 千5 百元,合計共11,500元,其後即未再給付。

就被害人林婕琪(應付16,000元)、林韶妍(應付10萬元)、謝銘鴻(應付15萬元)部分,則分文未付,有本院及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113 年度執聲字第410 號卷第3-4 頁、本院卷第35頁),抗告意旨陳稱除謝銘鴻以外,其餘3 人均已給付完畢云云,顯然不實。

且抗告人應開始履行緩刑負擔之時間為110 年4 月起,其生病中風之時間則為111 年間(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審簡字第477 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之㈤),顯見其未依前案判決履行緩刑負擔,並非起因於生病中風,違反緩刑宣告負擔之情節堪稱重大。

況抗告人於緩刑期間仍不思悔悟,另又從事圖利媒介性交之犯罪行為,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可認抗告人完全無視前案宣告緩刑期使改過遷善之寬典,及所定彌補被害人損失之負擔,具有主觀惡性及反社會性,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六、原審法院因認檢察官之聲請與刑法第75之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規定相符,裁定撤銷抗告人前案緩刑宣告,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一、被告(黃威辰,下同)應給付俞志豪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下同)110 年4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5,00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俞志豪所指定玉山銀行○○分行戶名俞志豪、帳號○號之帳戶。
二、被告應給付林婕琪16,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0 年4 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1,00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林婕琪所指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戶名林婕琪、帳號○號之帳戶。
三、被告應給付林韶妍100,000 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0 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2,00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林韶妍所指定玉山銀行○○分行戶名林韶妍、帳號○號之帳戶。
鴻所指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戶名謝銘鴻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謝銘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2,00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四、被告應給付謝銘鴻150,000 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0 年4帳號○號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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